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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吕金伟案:8月17日第二次庭审王勇律师精彩质证意见

(2011-08-29 09:0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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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也可以瞎搞,诸位自己看吧。违法的东西能玩出花样来,看他们怎么收场.

吕金伟案:817日第二次庭审王勇律师精彩质证意见

 

首先对公诉方举证的补充材料(15——162011723日董淑琴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

内容:

交警薛恩勇:你在现场吗?

董淑琴:我在现场。

警:《现场图》当事人处是你本人签的字吗?

董:是我签的。

警:现场勘查笔录你看过吗?

董:我看过。

警:在哪看的?

董:在交警队看的。

警:是哪一天看的?

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做笔录那天看的,是上午。

警:你当时为什么没签字?

董:因为搞完笔录已经很晚了,我还需要输液去,我就先走了。

警:以后交警有找过你吗?

董:给我儿子打过电话,让我去交警队在勘查笔录上签字,我没有去,我说我已看过了,和现场一致,现场图上已签过了,我就不去签了,你们自己代签了吧。

警:现场勘查笔录所载内容与现场是否一致?

董:是一致的,我认可,对当事人抽血情况我不了解。

 

                                   2011723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董淑琴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案如何做笔录的证人。董淑琴是另外一起交通事故当中的受害人。按照法律规定,董淑琴案,应当另案制作独立的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与本案不是同一现场勘查笔录。此两案从法律上不能并案处理。

2.笔录制作人薛恩勇,与原告人有利害关系,因其违反法律规定,渎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其中薛恩勇因其渎职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原告人多次向有关机关对其提出投诉上访及举报,该询问人薛恩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依法回避,一次该询问笔录不具备法律效力。

3.关于董淑琴电话让交警替签字的说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支持。

4.董淑琴的证明前后相互矛盾,在证明中,称其本人在现场图上签了字,却在现场勘验笔录制作完毕后,没有签字,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不符合基本的逻辑。

 

P17薛恩勇的证明提出疑议。

内容:

                  证明

我叫薛恩勇,201119日吕金伟驾车肇事一案的现场勘查工作是由我和孟庆胜勘察的,由于现场情况比较紧急,需要及时查找肇事司机,没有现场制作勘查笔录,次日转交给张建立办理此案后,我孟庆胜张建立共同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并由张建立一人执笔,对于勘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现场情况完全相符。

                               薛恩勇

                          2011721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薛恩勇作为交警,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法律职责,出了现场,却不履行签字的法律职责,该行为依法涉嫌构成犯罪,且被害人家属多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与举报。该人在举报后依法应与回避此案,但仍在被举报诉后继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虚假证明,以及违法制作询问笔录,该证据依法不能成立。

2.从案卷来看,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薛恩勇的签名,其本人不是本案的见证人,或者叫做现场勘查检验人。其职务为警察,不能以公民身份做出此份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人,此份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P19孟庆胜的内容质证意见同薛恩勇的质证意见。

 

P18张建立的证言提出疑议。

内容:

                    证明

我叫张建立,于2011110日接管吕金伟肇事一案,发现该案卷中没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察人员孟庆胜,薛恩勇共同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该现场勘查笔录是按照薛恩勇和孟庆胜的意思制作的,与他二人表述是一致的,该笔录由我执笔。

                          张建立

                       2011721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张建利作为交警,没有出警到现场勘查,却公然违背法律规定,在现场勘查检验笔录上签字,并且代其他交警签字,又在另一案件中代被害人签字。其违法制作的虚假勘查检验笔录,在本案中是关乎能否对被告人做出正确定罪量刑的关键刑事证据。按照刑法的规定,此人的行为构成伪证罪。

原告人多次向检察机关,人民法法院提出举报,此人与本案原告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认定。

2.从法律上讲,现场勘验笔录制作人不是证人,其无权以证人的的身份出具,其违法伪造制作现场勘查勘验笔录已在上次开庭中明确做了承认。其他质证意见同上次开庭质证意见。

 

P21唐山市第三医院证明材料提出疑议。

内容:

                    证明材料

   吕金伟,男,18岁,201119日由我院救护车从肇事现场接回我院,未进行缝合处理,开具住院通知单后,未办理住院手续,未产生任何医疗费用。

  特此证明

                            唐山市第三医院

                          唐山市第三医院办公室公章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该院不是本案的证人,不具备证人的诉讼的地位。

   2.该医院是医疗机构,其所作行为为医疗行为,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出业务行为,证明其医疗行为的形式以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病例,120 抢救记录,收费单据,处方等书证来证明其业务行为,无权以证明材料方式作为证人提交证据,因此,该证明材料不是合法证据。 

   3.该证明材料的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及第一次庭审时,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事实为被告人吕金伟在该院有诊疗行为,且事后又在该院住院治疗,亦产生了一定数目的医疗费用,而该证据却证明未办理住院手续,未产生医疗费用。

   4.该证据加盖的公章,是唐山市第三医院办公室内部章,按照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应加盖本医疗机构的行政章,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P22古冶区区医院医生陈静的证言提出疑议。

内容:

交警:201119日你几点上的班?

陈静:早八点到晚六点

警:当天你是否接诊了一个有纹身,脸上有口子的的小伙子?

陈:是的。

:年龄多大?

陈:脸上有血,年龄不大。

警:我这里有吕金伟于201119日的处方,你看一下,你看是你写的吗?

陈:是我写的。

警:我这里有张古冶区医院吕金伟当天的收费票据你看一下,他是先交的钱还是先做的手术?

陈:先做的手术,家属来后交的钱。

警:他是几点到的医院?

陈:记不清了。

警:缝合用了多长时间?

陈:大概二十几分钟。

警:缝合以后都长时间交的钱?

陈:记不清了。

警:刚开始是吕金伟自己来的吗?

陈:是自己来的。

警:当时为什么没有先交钱后缝合?

陈:他说他没带钱,只有他一个人。

 

                           陈静(古冶区医院医生)

                           2011723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该证人陈静不是本案有关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人,也就是说此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无关。

   2.陈静属于医护人员,其职务行为不能以个人身份出具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医疗行为。

 

P24古冶区医院出具的三张单据,对单据本身没有疑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疑议。

    1.应配合相关病例处方予以确认其效。

2.该证据时间为2011191453分,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至少在19日案发当日下午15点之前,被告人未到过交警队,未在交警在场的情况下抽过血。否定了此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一系列有关在交警队当日对被告人抽血的虚假证据,与事实不符。

 

P29唐山市法医大队的情况说明提出疑议.

内容:

                 情况说明

     根据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011)唐公物检(交)A129号吕金伟血检鉴定中血液抽取时间应为201101 091350分。

                         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化验大队

                                公章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内容称,是根据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而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已经质证该“血样提取登记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是不能采信的证据,因此,其证据来源违法。

   2.该证据证明的“对吕金伟抽血时间应该为2011191350分”,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与被告人吕金伟供述矛盾不符。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

   3.该证据伟出具办案民警的签字。不符合关规定。

 

P30-31辨认笔录提出疑议。

内容:

 

辨认对象:包括吕金伟照片在内的10张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照片。

辨认目的:通过刘玉花对10张照片的辨认,从中指认2011191350分在交警四大队值班室被采集血样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吕金伟。

辨认过程及结果:20117231555分,我大队侦查员孟庆胜,薛恩勇在见证人张建的见证下,组织刘玉华进行辨认,将包括犯罪嫌疑人吕金伟照片在内的十张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照片依次摆放在办公桌上,照片下方记有序号,照片背面记有被辨认者身份证号,当时室内光线充足,视线良好,辨认人刘玉花距照片约30厘米,经仔细辨认后,刘玉花指认改组照片第九号为2011191350分许在交警四大队值班室被其采集血样的犯罪嫌疑人吕金伟,至20117231615分辨认结束。

辨认结果:该组照片第九号为吕金伟,刘玉花能够指认。

 

王勇律师质证意见:

 

1.该辨认笔录制作人薛恩勇,孟庆胜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能够与回避,所出证据无效。

2.辨认人刘玉花不是本案证人,也不是当事人,对其制作辨认笔录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辨认笔录只能对被害人,证人和当事人制作,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也不具备合法性。

3.照片的辨认过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向辨认人提出辨认要求后,提供了10位被辨认对象,其中,只有第9号被辨认人,也就是本案被告人吕金伟,特征相当明显,具有明显的诱导作用。因为10张被辨认人照片中只有9号光头,其他都有头发,且9号脸上有疤。因此,制作程序违法。

 

P32-33辨认笔录质证意见同P30-31刘玉花的质证意见。

 

P34交通伤救治协议提出疑议。

  该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存在与否,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应不予采信。

   

唐山市冀华律师事务所王建军律师对P2934交通伤救治协议提出疑议。

 

   1.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大部分是集中在对被告人吕金伟提取血样的具体过程,结合上次开庭吕金伟当庭供述,包括抽血的时间,地点,抽血护士人数均与被告人吕金伟当庭供述严重不符,故不能对本案起到排除被告人吕金伟酒后驾驶的作用。

2.针对交通伤救治协议书,交警四大队无权将法律授予的调查和侦查权,擅自以合同协议书和协议书的形式的对外委托。而且交警四大队只是交警支队下属的一个大队,其无权对外单独行使受权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提交的,涉及吕金伟交通事故后,抽血检测的相关证据,及结论,均属不合法的证据,不能排除吕金伟酒后驾驶的行为。

原告方:P29唐山市法医大队的情况说明提出疑议.

内容:

                 情况说明

     根据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2011)唐公物检(交)A129号吕金伟血检鉴定中血液抽取时间应为201101 091350分。

                         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化验大队

                                公章

 

质证意见:此证据是根据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更正血液抽取时间应为201101 091350分。

但是,上次庭审中我方举证的“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抽取登记表”,是交警薛恩勇一人书写,医护人员填写栏为薛恩勇一人填写,办案人签名栏里也为交警薛恩勇一人书写,而且代张建立签名。

上次庭审,张建立出庭质证,明确陈述未参与抽血,但是抽血登记表中办案人签名栏里,交警薛恩勇代张建立签名,这与事实张建立出庭质证的陈述严重不符。这份抽血登记表是一份伪造的证据,所以说 ,唐山市公安局法医化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更正时间也违法,此份“情况说明”,是一份根据伪造的证据证明伪造的证据,根据伪证证明伪证,这是一份完全不合法的证据。我申请法庭另案审查。

而且我申请法庭立案审查伪造证据交警薛恩勇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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