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续四)
第四、被告游泳池没有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的安全制度
1、在出事水域没有醒目的“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在西南水域的深水区有上述警示,因此,一生谨慎的被害人误以为北水区不是深水区,从而选择了到北水区去游泳结果发生了这一悲剧,被告当然应当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2、被告游泳池未按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2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实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出事水域无人管理,游客可以随便出入,发生事故,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没有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4条款规定的悬挂在明显位置的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
4、游泳池在开放时间没有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等现场值班,违反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3.5条款的规定。
5、游泳池的各种电器、机械设备不能随时启用,没有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管理,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第7.3.7条款的规定。
三、游泳池没有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许可经营证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及我市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开办经营性的游泳池,实行体育经营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办理治安、消防、卫生等审批手续,最后,经营者还需要持许可证等文件到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及办理相应税随务登记证,并且,按照上述规定,各类许可证件还要办理相应的年检手续,才能被认定为是合法经营,但是在本案中,被告的游泳池却没有办理上述工商登记、体育许可证等相关的有关审批许可证件,其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
庭审中,被告方举证了其所办理得以第三人为负责人的《卫生许可证》及以第三人为法定代表人的《体育经营许可证》,主张其为合法经营且主张经营者是第三人,其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1、卫生许可证是负责人许可证而不是法人许可证,这反映了第三人是负责人而不是法人,经营者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另外,该证是
2002年7月25日办理,但至今未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年检,该证上明确的盖有“此证每年必须审验方有效”的印章,因而,该证件不是合法有效地的证件。
2、被告及第三人举证的《体育经营许可证》,该证将李明列为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列为个体,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根据过件法律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的权力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行使的,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依法经核准登记,
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其资格的认定也必须是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来认定,同时,个体工商户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该《体育经营许可证》认定游泳池既是法人单位又是个体工商户,是违反最基本的法律常识的,该认定部分为无效的认定。
该《体育经营许可证》办理的日期为2001年7月24日,但是至今未参加过年检根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证未参加年检,已经失效,不是合法、有效的许可证件。
另外,该游泳池自1997年7月就已营业,而直到2001年才办理了《体育经营许可证》,且现在早已失效,说明被告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的非法经营状态,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结果,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待续,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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