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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周年:游客溺死,游泳池经营者应该赔偿(六)

(2010-10-04 01:55:07)
标签:

杂谈

分类: 游泳池经营者的安保赔偿责任

(接续五)

 四、被告在事发后消极搜救,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10
出警经过证明中,是原告李某某报的警而不是被告或者第三人报的警,110干警出警到现场时,赶到现场时,警务人员为确定是否罗已溺水出险,提出要求游泳池在现场的负责人撬开衣橱进行确认,但是游泳池的现场负责人却拒不配合,竟然提出要求家属赔偿锁,家属同意后才允许撬锁,无奈,警务人员只有再征求家属的意见,经家属表示同意后,才得以撬锁并发现了受害人罗某某的衣物,从而确定了其已溺水,这才在警务人员的组织下,派游泳池的人员跟随110干警一起开始打捞活动,但此时,已经离原告李某某找游泳池负责人要求帮助寻找罗某某的时间有40多分钟了,耽误了宝贵的搜救时间,可见,被告搜救态度不积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违反自己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方及第三人关于原告李某某本人都不能确定人是否失踪出事,因而,自己从接到李找人的要求后,立即开始寻找,进了积极的搜救义务,之前没有发现罗出事不算被告的责任的辩称,其理由是十分荒谬的,是根本不能成立的,按照相关的安保救生规定,作为消费者的罗某某,其在游泳池里的一切活动都应该处于被告游泳池工作人员的严密监视之下,以确保其安全,发现其出事应该是被告救生人员的职责,而不是要陪同被害人一起来的家属承担该责任,因而,被告及第三人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也是难逃其责的。
     
根据医学常识,溺水的人如果在其溺水后30分钟内得到符合国际急救标准的的救护行为时,大部分是能够生还的,但是,本案中,就是因为被告的救生人员未尽职责没能及时发现罗某某的溺水、事后又不积极搜救,才耽误了宝贵的抢救时间,让这么一位优秀的人、这么一个宝贵的生命就这么的失去了,被告理应依法承担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个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他人且承包合同早已终止,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和我市规定,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许可证件,其施救时态度消极,未及时进行有效的搜救,在搜救时,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搜救设施,其搜救措施也不符合国家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被害人作为消费者在游泳时溺水没有被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从而发生了死亡的悲惨结果,被害人罗某某的死亡与被告向其提供不符合国家安全保障规定要求的经营服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地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受害人及社会公众以公道,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全部完毕)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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