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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周年:游客溺死,游泳池经营者应该赔偿(四)

(2010-10-04 01:47:03)
标签:

杂谈

分类: 游泳池经营者的安保赔偿责任

(接续代理词三):

二、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设施及相应的服务措施不符合国家关于游泳池设施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违法了其依法应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死亡,应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200341发布、200451起实施的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以下简称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济宁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文件济体字[1999]19号》(以下简称我市规定)的规定,游泳池应当具备其设施及服务上的要求,但是在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游泳池在以下众多方面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我市相关规定的标准,现列举主要几点如下:
      
首先,在设施方面:
      1
、游泳池的深浅水区没有的隔离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
     
被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其在出事的北水区西墙上,案发前就有醒目的写着深水区严禁入内水深2警示字样,与事实不符,该字样为事后所贴,案发时根本没有,证据“110拍摄的现场抢救录像中第220111——220113分、第220446——220448均明确地显示了当时被告及第三人所主张的贴有上述字样的地方,根本没有任何东西,不存在什么字样,原告方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第三人及相关责任人伪造证据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2
、游泳池出水扶梯数目不符合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其中出事的北水区竟然无出扶梯。
     
庭审调查已查明,被告游泳池的面积为3000平方米,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5.1.1条款的规定,水面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至少应有4个出水扶梯,而本案中,被告的游泳池却只有3个出水扶梯,出事的北水区竟然没有一个出水扶梯,严重违反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规定。
      3
游泳池的池壁及池底均为深色,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4
、游泳池的排水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现场抢救录像及110出警经过证明均证实,游泳池排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游泳池只有一台抽水泵,其工作人员称排干水至少要用三天),录像上反映抢救时根本就没采取排水措施(因为基本上被告的排水设施起不到任何实际作用),事实上,在案发后的数天内,被告又借来了两台抽水泵,一直在排水几天都没能排干净。
      5
、游泳池现场灯光昏暗、水质混浊,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110
现场抢救录像及出警经过证明中,确凿、充分的证明了游泳池的灯光昏暗,不符合国家及市规定中的不低于80lx的规定,水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游泳池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以下简称游泳池卫生标准)及我市规定的标准。
      7
、游泳池没有广播设备,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8
、游泳池没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各类公共标识。
      
其次,游泳池从业人员资格不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4.14.2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游泳池的救生员、水质处理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有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但在本案中,被告游泳池的从业人员中,无符合上述标准的从业人员,其从业人员质资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相关标准。
      
第三:在救生措施方面,被告没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救生措施:
     1
、游泳池没有观察台,不符合游泳池国家规定及我市规定。
   
根据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1条规定,像被告游泳池这样3000平方米面积的游泳池应该至少设置13个观察台,观察台的高度不低于1.5米,而本案中,被告的游泳池根本没有观察台,加上其没有符合国家救生员质资的救生人员,才造成了没有发现被害人罗某某溺水的情况,造成了其死亡这一人间惨剧,被告当然的负有赔偿的民事责任。
      2
、被告没有救生器材, 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及我市标准。
    110
现场抢救录像及出警经过证明、众多的现场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没有救生设施,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3条的规定及我市规定。
      3
、游泳池没有急救室、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不符合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1.3条款的规定及我市规定。
      4
、救生人员人数及资 质均不符合游泳池国脚标准及我市标准。
   
按照游泳池国家标准第7.2.1条、第7.2.5条的规定,该游泳池至少要配备固定水上救生人员13人,至少要配备医务人员一名,而本案中,被告游泳池救生人员的数目明显不符合上述标准,且均无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证书,根本没有医务人员。
      
在庭审中,第三人举证出两份救生员资格证书,一份是第三人自己的,另一份是游泳池一名叫刘宪义的雇工,但是通过质证,可以明显看出,即便该两份证明也是第三人伪造的,在起诉前的调查中,济宁市体育稽查大队龙大队长在查完所有关于公园用泳池的档案材料后,明确的出具了该游泳池救生人员没有经过体育局岗位培训的证明, 并还对本代理人及受害人家属说,这几天李明(即第三人)正在找其办理救护员资格证,还没办理(该谈话有录音材料,必要时候可以出具),而在庭审中,第三人却又举证出了上述两份资格证书及体育稽查大队更正错误地证明,明显属伪造证据,其资格证书所用纸张明显很新,字迹使用的圆珠笔笔记明显很新,而日期却写到了2001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必要时我方将要求进兴碳14年代鉴定,戳穿其伪造证据的真相。
     
另外,就第三人自己陈述,也可以看出该救生员资格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第三人主张是其自己认为刘宪义的水性好,便要了其照片,为其代办了救生员资格者证书,其来源明显违反国家考核后授予该资格的规定,在对证人刘宪义的质证中,刘公然成被害人被别人打捞上来后,其害怕,不敢靠近,只在尸体3米多远处,表明了,其根本不具备救生员的资格,另外,其所处位置的证言也是与录像中反映的事实严重不符的,明显看出证人是在作伪证,原告方坚决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待续,见代理词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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