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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周年:游客溺死,游泳池经营者应该赔偿(三)

(2010-10-04 01: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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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接续代理词二):

4、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游泳池已经法院拍卖,其经营权为李宁所有,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举证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05122000) 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济中法在执字第160号卷宗,主张游泳池的经营权已经于2001724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由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拍卖给李宁所有,李宁是游泳池的经营者,该主张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是根本不成立的。
      
首先,就省高院20005122000)鲁民终字第56号判决书而言,该判决书反映了以下三点内容:
      a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是水上乐园的发包人、所有权人和受益人是从投资修建水上乐园工程款的角度来言的,只对该案标的工程款有效,并未认定谁是水上乐园的经营者。
      b
、虽未认定谁是公园的经营者,但是,认定了被告最起码是游泳池经营的受益者,并判决其与第三人一起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工程款案件来言是成立的,但并不是认定第三人为游泳池经营者的证据,被告的观点不成立。
      c
、该判决书是在合同期内作出,现在合同也早已过期,对合同期以外的案件根本不产生任何证据效力,与本案无关。
     
其次,就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济中法在执字第160号卷宗而言,该卷宗反映的经营权并未经拍卖程序发生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点:价值鉴定书第十条第三款声明的规定,已明确的规定了该认定书只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未经该认定价值的事务所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该规定已明确的表明了,该认定书不能用作本案的证据。
     
第二点:对2002618李宁的申请、魏宪银的领款证明及济宁市中级法院2002718致中区法院的函则不能证明拍卖关系成立:
      a
:无拍卖后根据《拍卖法》第52条规定制作的确认手续,不能认定为已拍卖。
      b
:根据《拍卖法》第55条的规定,拍卖后应由委托人、买受人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法院无权办理该手续,也无权以这么一封公函的形式认定经营权的归属,该函不是法律文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c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及拍卖法第56条的规定,拍卖成交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执行费、委托拍卖的拍卖机构的佣金及相关其他费用,而卷宗李宁申请中显示李宁交来款项为12.3万元,申请人魏宪银的收款证明上也是12.3万元,因而,表明不是拍卖关系,且函中也未提到过拍卖的事实,因此,拍卖所有权转移至李宁之说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d:
李宁的申请中主张的数额为12.3万,魏宪银的收到证明上数额也是12.3万,但是中院的函上却写明是李明、李宁共同交来租金8.6万,说的是同一件事,但是数额严重不符,因而,其证据不足,其经营权已经拍卖给李宁的观点不能成立。

(待续,见代理词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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