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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周年:游客溺死,游泳池经营者应该赔偿(二)

(2010-10-04 01:38:44)
标签:

杂谈

分类: 游泳池经营者的安保赔偿责任

(接续代理词一)

2、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三人不是经营者,该承包合同不能对抗消费者。
      
被告方和第三人在庭审中均举证其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水上乐园承包经营合同书》,并以此合同书主张第三人是游泳池的经营者,其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该合同书恰恰证明了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而第三人和被告之间,只是基于第三人投资的事实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双方之外的任何人,理由如下:
      a
: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对清淤款的承担问题,证明了被告是经营者。
      b
: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6项明确规定了,被告对阿第三人的建造经营享有监督、管理权,并有权检查治安安全工作,即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游泳池从建造到经营,权利一直都是由被告行使,因此,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
   
同样,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中乙方应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管理的规定,更加印证了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管理者
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被告既然享有对游泳池的建照经营享有监督权管理权,对治安安全工作享有检查的权利,那么,对应的来言,对于游泳池在经营中出现的因安全问题致游客或者其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损失,就当然的负有承担相应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c
:而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1项关于经营时间、方式及售票时间、地点、方式的规定,则更加表明了游泳池只是被告所经营的公园中的经营项目之一,即证明了游泳池的经营者是被告(因为公园本身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应视为被告是经营者)
      d
:合同第四条 199771——20011231,为乙方建造水上乐园投资回收时间的规定,则证明了第三人只是享有从游泳池的经营收入中回收投资的权利,从这一意义上讲,第三人只是建造游泳池的共同投资者,其在公园游泳池的经营中只是享有回收投资权,是公园对投资者的一种付款方式而已,第三人不享有经营权,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经营者应该是被告。
  
另外,该条款还证明了合同已在2001年到期了,结合被告在20024月起诉第三人的起诉状中主张合同已到期终止的事实,可以表明,该合同早已是一份失效的合同了,即便暂且不论该合同的内容,20011231至今游泳池的经营者应该是被告,则更是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
      e
: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9乙方每年在61——91负责带公园正式职工6人,工资由乙方承担,数额同本人原有工资数额相同的规定,则表明了被告部分职工的工资由游泳池的门票收入中支付,其他的作为偿还第三人的投资,证明了被告是经营者、受益者。
      
从以上合同中的种种规定可以明确的看出,即便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的时间里,被告仍是游泳池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和受益者,第三人只不过是享有从游泳池的经营收入中回收其个人对游泳池的投资的权利,双方不是租赁经营关系,而只是内部承包关系,是被告偿还其欠第三人的投资款的一种还款方式,第三人不享有对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权,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权是完全自主的,包括对经营中的人、财、物均享有完全自主的决定和支配权利,而该承包合同则明显的不具有人、财、物的自主权,不是经营权的相关法律关系,相反,却处处体现了被告对游泳池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因而,该合同证明了双方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是经营者。
      3
、在起诉前的调查工作中,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发现在公园院内经营的、使用公园名称注册的、不属于公园所有的经营单位只有一个,就是人民公园舞厅,办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这一事实表明,在公园内经营的实体,除了人民公园舞厅不属于公园所有,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之外,其他的均为公园所有,即均为被告所有,被告是经营者,被告所为一个法人单位,既具有这方面的法律常识,同时也是按这一原则对其下属单位公园院内的经营单位进行管理的,因此,被告是游泳池的经营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待续,见代理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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