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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少年高压电击伤获赔48万6(二审代理词 上)

(2010-10-04 00:26:09)
标签:

高压电击伤

赔偿

杂谈

分类: 高压电击伤致残赔偿案精彩案例

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

   内蒙15岁农村少年被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双臂截肢,起诉供电局获赔48万6千余元

                                                          (二审维权代理词  上)

药家鑫案、李昌奎案被害人方代理律师——北京王勇律师:少年高压电击伤获赔48万6(二审代理词 <wbr>上)

[案情简介]
      15
岁的内蒙古少年任志亮,被市电业局的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后,双手的上臂均被截肢致残,悲惨的失去了双手。任志亮将电业局起诉至法院,走上了法律维权之路。
      
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电业局作出48万6千余元巨额赔偿,一审判决后,电业局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结果】: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以下是本代理人作为任志亮的代理律师,在二审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词.....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任志亮的法定代理人任财、李燕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被上诉人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二审法庭审理活动。现结合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代理人总的代理观点是: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为无端的猜测,毫无证据支持,其理由均不成立,其有关鉴定及重新鉴定的申请均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不予支持,因此,应判决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一、任财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任财主体不适格的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主张任财是被上诉人的叔叔,其未与法定代理人李燕结婚,因而不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从而主张任财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该项观点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规定,任财符合成为监护人的法定条件:            
      
结合本案来看,被上诉人任志亮的父亲在1996年的一次旷难事故中不幸身亡,法定代理人李燕在丈夫去世后,根本无力抚养年仅5岁的被上诉人和年仅2岁左右的女儿,从那时候起,任财便主动把李燕母子、母女三人接到自己家,承担起了抚养被上诉人兄妹的义务,被上诉人兄妹上学、生活、看病等等所有的一切,均由任财靠自己种地及打工的微薄收入来支撑,一家四口人便从那时候一直相依为命的生活到现在。在本案被上诉人被电击伤后至今,被上诉人所有的治疗、生活、诉讼等等,也都是由任财来负责处理的,完全尽了一个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对于当时年龄仅有22岁的任财能够做到这些,村民们都很赞成任财的行为,认为任财在兄长去世后,念及亲情养育侄儿、侄女等娘三口,是有情有意的崇高之举;被上诉人父母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是同意的,并且出具手续将被上诉人及其妹妹的户口都落在了任财的户口上,同时,被上诉人兄妹所分得的土地等也都落在了任财户下,由任财承担相应的公粮、提留、税收的义务,对此监护责任的行使,没有任何其他人提出过争议,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任财完全符该条款所规定的,在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母亲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自愿承担起监护责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来又有叔侄的亲属身份关系,且经过村委会的同意,没有任何其他人对其行使监护权产生过争议,因此,根据该法律规定,任财当然的是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也即法定代理人,任财的此种善举,也是为我国传统道德和法律所共同肯定和弘扬的,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立法精神,我们将通过媒体进行讨论,弘扬正气。因此上诉人主张任财不具有监护人身份,即是对事实的严重歪曲,也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判断监护人监护能力的法律规定。
      
在本律师提出第一点辩论理由后,上诉人又主张,《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是指民事行为能力,不包含经济能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去世了,但是其母亲李燕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无论她是否有能力抚养被上诉人,均不能在上述条款所列范围人中产生监护人,所以主张,任财不能做被代理人的监护人。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仍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以驳回。
      
怎样来确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呢?是不是监护能力就是仅指民事行为能力呢?根据法律规定,显然不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span>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联系状况等因素予以确定的规定,李燕在丈夫去世后,虽然身体上很健康,但是,在经济上没有任何收入,根本无力养活自己,更不要说养活年仅5岁的儿子和年仅2岁的女儿了(如果她有经济能力,她也不会带着两个孩子投靠到任财处让任财抚养,因为任财毕竟是自己的小叔子阿)。因此,李燕的经济情况表明,其根本没有监护能力,根据上诉条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李燕没有监护能力,结合前面所述,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任财为法定监护人,其主体适格,依法驳回上诉人的错误主张。否则,便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
    
(待续,见二审代理词 中)

 

                                          代理人:王勇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 北京王勇律师   简介

    西安药家鑫案、云南李昌奎案等等国内众多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害人方代理律师、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知名律师

 中国百强大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北京市百名优秀刑辩律师——荣誉奖项称号获得者

 2011年检察日报律政方圆全国十大新闻律师

 感动中国人物、全国道德模范人物、全国人大代表高淑珍女士及其“爱心小院”的法律顾问、新闻发言人 

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第九届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第一届律师执业纪律与调处专业委员会委员 

司法部第二十九届全国高级律师、高级公证员培训班全国学员总代表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首席刑事辩护律师

联系方式:  

微信号: lvshiwangyong 手机:13466508385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小庄六号中国第一商城纽约豪园A座

1208室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中央电视台新址东300米) 

邮编:100026         邮箱:wylawyer_009@163.com    

主页:http://blog.sina.com.cn/wylawyer011 

微博:http://weibo.com/bjwy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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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此声明  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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