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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5周年:高压电击伤起诉供电局获赔48万6千余元(上

(2010-10-04 00:15:48)
标签:

高压电击伤

赔偿

杂谈

分类: 高压电击伤致残赔偿案精彩案例

博客5周年:15岁农村少年变压器高压电击伤双臂截肢,起诉市电业局获赔486千余元

                                        (一审上)

                      

[案情简介]:

20064月的一天下午二点多,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口子村十五岁的少年任志亮,,在途经丰镇市(县级市)供电局安装在村里的变压器下时,无意中用手碰到了50KW变压器台下面用于支撑变压器的铁支架,立刻被高压电击中,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小任志亮被自双臂肘下截肢,从此便失去了双手.

击伤任志亮的变压器产权属于丰镇市供电局,该变压器本身离地面仅2.20米,变压器台下面的两个铁的斜支架下端离地仅1.2米左右,且该变压器上无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的防护装置,不符合国家关于安装便器的安全标准,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案发之后,丰镇市供电局不但未对任志亮一家做任何安慰,还偷偷派人在该变压器上悬挂了一块警示标牌,并将变压器向上挪高了,同时,将变压器下面的斜支架拆走.

原告任志亮将丰镇市供电局诉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偿金、假肢安装更换费、精神损害费等各项损失二百九十余万元.

庭审中,被告丰镇市供电局拒不承认其挪高变压器,不承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了原告代理律师的法律观点,判令被告供电局赔偿给原告任志亮医疗费、假肢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四十八万六千余元,,被告不服上诉到内蒙高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成功的为原告维护了合法权益。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王勇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的规定,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任志亮的法定代理人李燕、任财的委托,指派我(王勇律师)担任原告任志亮一审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现结合庭前交换证据及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我总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作为涉案变压器的产权所有人及高压电的作业人,违反国家关于供电设施的安装、运营及监督管理的规定,安装的涉案变压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被变压器击伤致残,案发后,被告为了推脱责任,破坏变压器的现场,毁灭重要证据、伪造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判另其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原告的年龄为十五周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以认定。

 

原告任志亮的户籍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一九九零年三月十九日(十六周岁),但是庭审中原告方举证的村民于有的证人证言、证人郭海等十四名证人联名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所居住的口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原告方法定代理人任财、李燕提出的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为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九日,即原告的实际年龄为十五周岁的主张相吻合,相互印证,充分确凿的证实了原告的母亲李燕于一九九零年六月由四川迁至口子村与原告的父亲任福同居,并于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九日生下原告的事实。因而应根据原告方所举的上述证据,应认定原告是十五周岁的事实。 

二、法定代理人任财为原告的实际监护人,应依法认定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庭审中,原告方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四,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与其妹妹任青青在一九九六年丧父后,便跟随其母亲李燕与其叔叔任财一起生活至今,已共同生活了十年之久。其母李燕没有工作,在家务农,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任财务务农及打工支持,任财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原告的户口也是落在任财的户口薄上。任财实际上已经成为原告的监护人,因而应认定其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的变压器击伤致残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无过错,应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相互印证,证实了在距离被告的变压器数十米处发现了受伤后的原告,并抢救原告的事实。结合证据十六,证实原告的伤在医学临床上明显属于高压电击伤、被告也明确承认该村只有这个唯一的变压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原告关于自己是在途径该变压器时无意中触到了仅距地1.2米的斜支架从而瞬间被击伤,受伤后的原告本能的往回跑,并呼喊他的母亲,但终因体力不支,倒在离变压器数十米处,原告无意中触到变压器下的斜支架被变压器击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是未成年人,在其年龄和智力的范围内,根本没有能力判断接触变压器的斜支架会触电。即使是成年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亦无法判断、预见斜支架会电人。因此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的监护人也无任何过错。被告被电击伤的原因,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高压危险作业特殊侵权案件,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无触电的主观故意,受伤不是因原告的故意造成的,该类案件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况且,证据已经证实完全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而,应判令被告承担其违反国家安全标准致原告受伤致残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及监护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被告的变压器安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致使原告触电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的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地证实了案发时,被告安装的涉案变压器高度为2.2米,事故发生时安装在变压器下的斜支架距离地面只有1.2米,而该变斜支架是变压器的辅助设施,与变压器台下的横杠相连接,起到承担变压器重量的作用,因而,斜支架也是变压器的一部分,其离地面的距离也就是变压器离地面的距离,所以,该变压器离地面的距离实际上只有12米,另外,该变压器上没有安装警示牌,没有安装防护栏,根据《DL/T 572-95电力变压器运行规程》第 3.2.3条规定:“变压器应有铭牌,并标明运行编号和相位标志。安装在变压器室内或台上、柱上的配电变压器亦应编号并悬挂警告牌”,《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0.4条规定:“柱上变压器台距地面高度,不应小于2.5m。安装变压器后,变压器台的平面坡度不应大于1/100”,因而,被告对涉案变压器的安装严重不符合上述电力技术规定,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被告关于变压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及否认原告是被变压器击伤的事实的辩称,严重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方否认原告方举证的证据十照片的真实性的辩解,未提供出任何证据,且又未提供鉴定该照片拍摄的时间等内容的申请,因而,其主张应不能成立而驳回。 

2、被告举证的现场照片,是其于案发后为了毁灭证据,挪高变压器、拆走重要证据斜支架、伪造证据后拍摄,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时的任何情况,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而,应不予认定。

 

3、被告关于原告受伤后被发现的现场离变压器的距离的主张也是相互矛盾的,在其答辩状中称原告是在离变压器四百米左右处被发现并被送到医院的,而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又说是在离变压器九十米处被发现。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不能成立。被告如此不负责任的作虚假陈述,就是意在混淆视听,企图误导法庭,从而逃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

 

4、被告关于原告在变压器下受伤不能自己走到离变压器数十米处,因而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变压器击伤的辩称纯属主观猜测,无任何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5、被告举证的其自行绘制的所谓现场平面图,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因而不能认定。

 

6、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不予准

许。 

被告举证的对口子村证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法应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本案中,被告未在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法庭提出申请,因而,应不准许其证人再出庭,所以,被告举证的调查笔录不能予以认定。

因此,合议庭允许被告当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变通的令证人仅针对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内容作证的做法,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不论何种情况,证人出庭作证,都应该严格的按照 

7、被告当庭要求法庭对原告单方委托北京市假肢生产及鉴定部门作出的假肢安装费用评估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合议庭予以准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时,必须举证相应的、能够足以反驳原告委托鉴定结论的证据,并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才能予以准许,而在本案中,被告仅以这份鉴定不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之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从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由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未举证出任何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后竟然立即准许被告的申请,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单方有权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并且,对鉴定机构法律并没有规定地域限制,合议庭允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违法法定程序,只能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的鉴定机构做鉴定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同时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外,用地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来推翻北京权威机构出具的结论,显然也是严重有悖常理的,只能体现出其狭隘的地方本位主义及地方保护主义错误观点,因此,原告方坚决请求法庭改正错误,依法驳回被告的违法申请。

    (待续,见一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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