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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威: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被告理论辨析——以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

(2025-11-07 11:55:18)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开庭技巧与实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共同被告理论辨析
——以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    

       我国立法规定了连带责任的发生和效力,但未确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依据学说、判例定案出现了不同理解、尺度不一,本文将以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从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法基础及程序规则予以辨析。    

一、理论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义务,并因其中一人的完全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责任。其与连带责任的核心区别即在于连带责任所产生的原因具有同一性。    
      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其产生的原因不同,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基础则不同,即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并存。给付内容的相同,纯粹是因为各个债务人的债务偶然指向了同一内容,使原本并无连带关系的数个债务在外部关系上产生了一定的联系。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是请求权的竞合,而是给付内容的竞合。与之相反的连带责任,则因其产生原因同一,而使得连带责任的数个债务具有同一请求权基础,因此在程序法上连带责任之诉又称之为必要共同诉讼,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诉则构成了普通共同诉讼。    

二、实践    
       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笔者以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为例予以说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4)聊民一终字第53号裁判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即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请求雇主予以赔偿,这属于两种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根据法律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雇员只能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前述裁判观点能够予以支持的最高法态度佐证为2008年第13期《人民司法》报刊研究组答复,研究组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仅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因向法院提起一次诉讼,或者起诉侵权人或者起诉雇主,在其中一个诉求获得支持后,无论受害人获得赔偿数额多少,受害人不能就同一损害的事实对另一责任人再次提起诉讼,否则违背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    
      上述裁判方式也成为了目前雇主与第三人之间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主流判法,即便雇员同时将雇主与第三人列为被告,法庭也将释明原告择一主张(雇主存在过错的除外)。    

三、辨析    
       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形式上更符合普通共同诉讼审理上的程序要求,也便于后续执行程序的实施,但在实体正义上却有所欠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不能强行合并。故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择一主张的审理方式,避免了因被告不同意而强行合并的程序违规风险。唯一被告的确定也解决了执行程序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各方履行情况的核查,避免了重复赔偿的风险。    
       但是,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中,雇员往往属于弱势群体,唯一被告的确定很大可能将出现执行不能,被侵权人损失无法得到弥补的情形,并不利于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有违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体本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合并的审理问题,笔者赞同上海高院编纂的《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一书中所述“针对此类情形,要适当的允许司法裁判对程序法的突破”。其实,司法解释中曾已有允许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合并审理的做法,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侵权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虽该法条已被废止,但其法律精神尤在。最后,关于司法主流观点认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系原告请求权之竞合,只能择一主张的论述,笔者认为并不符合法理逻辑,前文已述,此种情形应为给付内容的竞合,不当然排除原告请求权的同时主张。    
  
       综上,笔者认为,诉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赋予实体请求权以程序上的保护和救济途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合并审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讼累,给予其权益之最大保护,应当予以司法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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