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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案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当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2024-11-11 11:18:4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了一项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原则:无论涉及案件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面临加速到期的情形,都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七条条款,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其财产无法完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时,如果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要求变更或追加那些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是依据公司法规定需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并要求他们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但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法条所提到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并不涵盖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达时未进行出资的情形。


在执行程序中,若要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依据。


而当前,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未规定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可以基于出资加速到期的理由,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因此,无论案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应被视作加速到期,执行程序中都不可直接将该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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