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克:一事不再理与争点效、预决效的审判实务及引申
(2024-11-07 16:30:44)
标签:
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杂谈 |
分类: 工程房地实务 |
【作者】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陈克法官授权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全网首发本文!
日知法律社转载
【摘要】
本文从五个案例出发,结合强执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争议救济路径的法定性,民诉法248条判决生效后另行诉讼的“发生新事实”标准,对前诉启动审判监督与另诉救济的选择等具体争议,由此提炼出一事不再理与争点效、预决效等类似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效果的实务问题,并以诉讼标的为基点进行了考察。主要观点是: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争点效、预决效都与诉讼标的理论密切相关,但调整领域的趣旨各异,应结合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就各领域的具体争议结合诉讼标的标准再做调整。首先,一事不再理在民诉法解释247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应据此界定前诉对后诉起诉条件的影响。其次,鉴于实务界坚持旧诉讼标的理论,导致既判力被限于具体判项,需借助争点效,以前诉判项紧密相连的基本事实认定,约束后诉与之矛盾的当事人主张与裁判认定。最后,证据规定第10条将预决效的范围界定为前诉认定的基本事实,但决定法律关系存否之基本事实与判项彼此对应,后诉中推翻该类事实将直接否定前诉既判力,具有预决效之基本事实应限缩至除该类事实之外的其他基本事实。
【关键词】
诉讼标的
【目次】
1.前言
2.案例与问题
3.案件二、三、五中的一事不再理
4.案件二中的既判力、争点效对案件四的影响
5.案件二、三、五与案件四对救济路径的选择
6.争点效与预决效:案件基本事实的择定
1.前言
传统上将当事人提示的纠纷主题以及包含在其中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称为诉讼标的,其主要任务是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围绕如何将现实中争议的生活事实加以特定、重构,以达到成为“法的解决”客体的抽象程度。其间当事人而非法官发挥了构成诉讼标的的主要作用,法院通过审理将其加工整理成为有限且明确的结构化之若干“要件事实”,再遵循“要件-效果”主线获得裁判。诉讼过程中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程序与实体的融合机制,为具体案件中适用实体法规范提供了一整套结构化的概念与范畴之整理框架,此为实务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实体法也就此从不可言说的“沉默的知”状态,成为可社会化的“法律话语”来获得了流通。而诉讼标的也由此奠定了民诉法中基础地位,还从中衍生出来了既判力、一事不再理等一系列的制度,但衍生制度彼此调整领域间的区隔及适用标准之模糊不清,反而造成了诉讼中新困扰。
本文示例的五个纠纷纵横交错,因混淆了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争点效、预决效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界线,导致相关案件的错误处理,与诉讼标的有关的若干近似制度差异的不予识别或错误识别,在现阶段案件审理并非个别现象,故本文就此问题予以阐述。
毋庸置疑诉讼标的是贯彻起诉至裁判的诉讼法理论之主线,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以及衍生的既判力、预决效等)居于诉讼流程的一头一尾,与诉讼标的联系紧密。而诉讼标的的范围如何把握素有争议,也加剧了既判力以及争点效、预决效,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缺乏明确界限。本文表述上仍采旧诉讼标的论(旧实体法说),朴素的将诉讼标的与侵权或债务不履行等实体法的表面权利直接对应,采取其他诉讼标的学说将专门指出。
传统上诉讼标的对诉讼始终进行统一性规制,结合的紧密性决定从诉讼标的理论对具体制度提供划一解决方案。对此特别关注两点,其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诉讼据以成就的原因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关问题的讨论应重视故程序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的衔接,让实体法规范在程序法中得以妥善安置。其二,既判力以及争点效、预决效,一事不再理等具体领域中,应考虑到各自制度趣旨,对据诉讼标的理论得出的结论须再做调整。
2.案例与问题
五个执行与诉讼相关案件依照先后发生顺序示例如下,以及引申出来的三个问题。
案件一:甲某依据公证处作出的强执公证文书,就该公证文书记载的350万元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乙某、丙某及担保人某公司(以下简称乙某一方)的财产,该院在案件一中查封乙某一方名下的房产,并将乙某丙某及担保人某公司列入失信名单。
案件二:乙某一方持公安笔录(该笔录中甲某陈述,与丁某关系是其向丁某介绍的借款人放款后,由丁某后续收购款后,向其返还。)在案件二中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件一,一二审法院均以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乙某案涉350万元还款系甲某委托丁某收账为由,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公证文书解释)颁布实施后,乙某一方依据该解释第22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以甲某、丁某为被告,诉请不予执行案涉的强执公证文书。一审法院在认为,乙某一方依据相关规定已经提出过不予执行申请,法院也作出相应的生效裁判,再以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方式提起相同诉请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遂裁定驳回起诉。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实施在后,对在此之前已经审结的不予执行强执公证文书案件,无溯及力。乙某一方曾以强执公证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再次以此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四:乙某一方以甲某丁某为被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350万债权过程中原告多支付的借款利息47万元,争议焦点在于乙某一方70万元“砍头息”是否已被收取,一审法院认为乙某一方主张的已收取70万元“砍头息”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但认定故涉案款项是甲某和丁某系共同对外放贷,乙某向丁某的还款系对两人的共同还款。至于丁某收款后未向甲某付款,系两人之间的内部纠纷,甲某可以向丁某主张权利。二审法院审理后,主要事实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还认为7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遂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五:乙某一方依据案件四的判决向法院再一次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执行前述强执公证文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就该文书的执行事项已作出两次生效裁定,乙某一方第三次起诉不予执行该强执公证文书,还是属于一事不再理,遂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以相同理由维持一审裁判。
前述五个案件有以下关系:案件二、三、五都是乙某一方针对案件一法院依据强执公证文书启动的执行行为,先后提起 “不予执行”诉请,形成了三个“纵向”诉讼。案件一→案件二;案件一→案件三;案件一→案件五;该三个诉讼目标具有同一性。
先是案件一→案件二,强执公证文书记载的案涉债权,经法院形式审查,案件一裁定启动执行措施。对此,乙某在案件二中以案涉债权已经清偿为由诉请不予执行,法院经实质审理,认为强执公证债权文书记载的债权真实且未获清偿,不予执行的申请应予否定。之后,乙某先后依据强执公证文书解释新实施应予适用,与案件四确认债权已经清偿为由,启动了案件三与案件五,诉请不予执行强执公证文书,要求否定案件一作出的对强执公证文书记载债权执行的裁判结果。
可见,案件二、三、五都诉请推翻案件一的裁判结果,旨在排除案件一启动的执行行为,彼此之间形成横向的并列结构。但启动时间有先后,遂产生本文第一个问题,旨在推翻案件一的各个救济程序之间关系如何,如果前一个救济程序已被裁判否定,是否可以再提起后两个程序的救济,换言之,案件四、五是否因案件二“一事不再理“?
案件四真实目的在于否定案件一与案件二所明确的执行债权之合法性,案件四中乙某的高额利息返还诉请被驳回,但法院审理查明甲某和丁某有共同对外放贷关系,由此对丁某还款即是对甲某丁某共同还款,已否定了案件一、二、三事实认定,还进而否定了前面三案的裁判结果。反转过来的问题是,前面三案既然确定案涉债权没有履行,与乙某案件四诉请基础之其已多还的借款利息,两者之间相互矛盾。那么案件四驳回返还高额利息的同时,作出否定前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以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程序上是否有疑问。第二个问题就是,前面三案裁判的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的基本事实认定,对案件四是否有约束力?
案件四的目的在于推翻前面三个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进而否定裁判结果,本质上也是救济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通过案件二否定对案件执行的合法性要求被驳回之后,又启动了案件三、五直接针对纠正判项之外,还启动了针对基本事实纠错的案件四。因案件四的目的还是在于否定已启动的案涉债权的执行行为,与案件二,乃至于后续的案件三、五都是横向并列救济程序。就产生了第三个问题,若法律已经明确应采取特定明确救济程序,即案件二、三、五程序的前提下,当事人是否还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程序?比如强执公证文书解释22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记载债权因清偿已告消灭情况下,应通过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除此之外案外人能否通过其他程序救济?
3. 案件二、三、五中的一事不再理
案件一使得强执公证文书上记载的债权获得执行效力,案件二中乙某诉请不予执行案涉公证文书记载的债权,法院经实体审理后确认该债权真实性与合法性,驳回不予执行的诉请。因当时缺少直接调整强执公证文书执行的法律规范,案件二虽然采取执行异议与复议程序,但就乙某一方提出的甲某和丁某系共同对外放贷关系,案涉债权已获清偿的主张,法院经实体审查后依据合同法61条等实体法规范,认为案涉债权尚未履行,应予强执执行。鉴于案件二系对乙某与甲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作出了终局性的裁判,应当被认为有既判力。还应注意到民诉法127条发生法律效力案件不能另行起诉规定中,指向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效力,没有区分诉讼非讼,但即便如笔者所认为的,非讼裁判既判力应限制在争讼型非讼程序,案件一符合此情况,故裁判结果具有既判力。
那么,案件二中350万元应予强制执行的裁判结果已产生既判力。同时,案件二乙某一方诉请排除已启动的执行行为,系形成之诉,其诉讼标的是其请求法院改变既有执行行为的已清偿债务之债权人(该法律地位),对应其已经清偿350万元的原因事实,分别对应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与争点效(下节详述),自然排除对该法律地位与原因事实再行裁判与争议。
案件二与案件三、五之间的关系比较清晰,一方面三案件中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依据民诉法解释247条,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案件三、五作为后诉不具备起诉条件,一般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我国是将大陆法系国家民诉走的诉讼要件-实体判决要件植入起诉条件中,提高了起诉台阶,形成了起诉的“高阶化”)。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当事人可再次起诉。理由在于,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没有被生效裁判确认自然不在诉讼系属中,亦不应受到既判力拘束。但新的事实强调是“新发生的事实”,不是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未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没有提出的事实。
案件三与案件五又分属两种情况:案件三被启动主要基于当时强执公证债权文书司法解释新实施,该解释12条、22条区分了“不予执行公证文书” 的程序与实体事由,对于后者提起的是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再是之前的执行异议。相较于案件二,其属于法律依据的新变化,并非与案件有关的新事实。又因法律关系稳定性要求“既判力优于溯及力”,新实施的司法解释不能对已生效判决再行打开审理。案件五被启动,主要基于案件四中认定,涉案款项是甲某和丁某系共同对外放贷,乙某向丁某的还款系对两人的共同还款。其认定的案涉债权清偿内容确为案件二据以裁判的基本事实。也就是说案件四新认定是证明已发生事实的新证据,不是民诉法解释248条中,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据此再次诉讼之“新发生的事实”。更进一步来说,案件四判决的相关内容是推翻案件二基本事实认定的新证据,与基于案件二的既判力而被驳回不予执行诉请的案件三、案件五的裁判结果,没有直接联系。说的再直接一点,案件二对强执公正文书记载债权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理,案件三、五都是形式审查。
4.案件二中的既判力、争点效对案件四的影响
从第3节前述分析可知,案件二经实体审理确定了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也由此产生既判力。乙某启动案件四的原因在于,要实质否定案件二的裁判结果,而案件四增加丁某为共同被告后,的确对“350万元还款”作出与案件三不同的认定,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疑。民诉法解释247条明显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来界定一事不再理,要求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同时”具有同一性,然而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处分权行使范围,该实定法很容易被规避(有观点提出应对当事人和诉请要素予以实质解释)。本文先不就247条做扩张解释,重点关注前诉既判力及相关制度对后诉影响。
生效裁判对诉讼标的的判定被赋予的共有性与拘束力就是既判力,该裁判对诉请作出结论成为当事人今后法律关系的规范。在既判力消极方向上,不允许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自然包括就相同事项不得再行争议,一事不再理被涵盖在内,而且还包括不得提出“其他“相矛盾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更不要说积极方向上,后诉法院应以有既判力的裁判为前提作出判断。结合既判力消极与积极两个面向,前后诉诉讼标的相同;前后诉讼标的呈对立矛盾;前诉诉讼标的与后诉诉讼标的有先决关系三种情况下,前诉对后诉都约束力。不过该传统上之”约束力“都以诉讼标的为界定单位,若坚持旧诉讼标的理论,同样面临涵摄范围有限的问题。德国法通说既判力扩张来解决(背后是二分肢新诉讼标的理论),日本法则借助诚信与公正理念为正当化依据引入争点效(背后是旧诉讼标的理论阻断了既判力扩张之可能),如新堂幸司教授所言,当事人对于原来享有不争议自由的判决前提性问题,实际展开了争议,也应承担这种争议的结果。那么创造了判决基础的争点效获得了对后诉的约束力。此意义上既判力范围与争点效(通说认为在一般诚信原则以外的领域发挥作用)、程序事实群(通说认为在一般诚信原则的领域内发挥作用)等。扩大了前诉对后诉的遮断范围。同时,既判力是正当化的制度安排,争点效以确立当事人间的公平本身为目标,前者是法院依职权调整范围,后者须经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调查。
本文示例中,若案件二既判力及于肯定案涉债权应予执行,乙某借款尚未返系肯定强执公证文书执行效力的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然而案件二中乙某以债权已获清偿为由来排除执行,并提出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甲某陈述等证据。对案涉债务是否清偿该作为纠纷的中心问题,双方攻防充分,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后作出判断,该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即为争点效。既然就“争点“当事人与法院进行了实质性争执与审理判断,将争议结果作为判断与之相关联其他的请求的基础,再自然不过了,其效果相当于既判力对后诉的遮断。又因争点效通常发生在主要事实认定层面,对后诉约束并无当事人、诉请、诉讼标的相同的限制。同时它亦有积极与消极两个面向,当事人不能提出与争点效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能作出相矛盾的判断。
案件二作出实体生效裁判后,乙某在案件四诉请甲某丁某两人返还多支付的利息,诉讼标的是超额利息47万元的不当得利返还,基础事实看似是乙某已支付借款本息超过合法本息47万元,实质是甲某除清偿案涉债务之外,还多付的47万元利息。乙某是否清偿案涉债务,是案件二与案件五共通的中心争议。鉴于案件二确认乙某没有清偿案涉债务,才驳回其排除公证文书债权执行效力的诉请,作为后诉的案件五,认定乙某清偿了公证文书记载正常本息,与超额的利息,与案件二的判断明显不同,存在错误。
进言之,案件二确认的是乙某没有清偿案涉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甲某与乙某直接,案件五乙某主张案涉债务发生在其与甲某丁某之间。案件五中法院先以当事人不相同,诉讼请求不同,否定一事不再理的适用;再认为是乙某与甲某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乙某对丁某还款即清偿案涉债务,并承认支付了高息;最后该高息是因过诉讼时效才未予支持。在乙某有没有清偿案涉债务该争点上,案件五对于债权人是一个还是两个,以及清偿与否两个主要事实的认定,都与前诉相悖。
再引申开去,案件二争点定位在案涉债务本金乙某清偿与否,支付高息与否没有成为争议事实没有成为争点,但从案件实际状况来看,并没有先支付本金后支付利息之可能。该先本后息支付方式作为须明确事实也应予认定,但当事人并未提及,法院做惯常之认定,此涉及程序事实群导致的前诉遮断效的扩张,其涵摄范围系有正当解决期待之主要事实,双方却未发生争执,法院或依经验法则认为双方已无争执,或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提供意见,而后在结合诉讼中程序事实进行“评价性认定”。应该事实未经争执或是基于其他争点之判断结果,或没有争议。由此,既判力对应的判项,争点效对应的业已争执事项,程序事实群对应的未争执事项,三者共同组成了前诉对后诉遮断效的整体展开。
5. 案件二、三、五与案件四对救济路径的选择
对于已启动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于债务人方向上,强执公证文书解释12条、22条区分了形式与实质两类救济,对于公证文书载明债权与实际债权不符,或已部分或全部清偿等情况,明确可提起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此产生了第三个问题,除了法律已确定具体救济程序,当事人是否还可以选择其他的救济程序。如就债权本身及履行情况另行起诉,像示例中乙某提起案例四中的民间借贷纠纷。
笔者对此持反对观点。首先,强执公证文书是债务人作出自愿承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其核心在于公证机关介入债权债务关系,对债权设立与履行的全流转关注,进而推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并授权债权人未经权益确认程序直接申请强制执行,旨在快捷高效实现债权。同时,也意味着债务人部分放弃潜在的否定债权之诉讼实施权。
其次,申请公证债权的强制执行,债权人应提交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在形式上构成了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特殊要件。而且公证机关须经合议方式进行口头或者书面审查,核实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事实后才能出具执行证书。前述执行效力的赋予程序对债权情况提供了足够证明,并给予了一定限度程序保障。
由此,因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以及赋予执行约束的保障程序,债务人丧失部分诉的利益,除形式上争议债务人可提起执行异议外,前述司法解释将债务人实体上对抗强制执行行为限制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理解为强执公证文书制度的内生要求。反过来看,若允许债务人动辄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抗强执公证文书强制执行的利益,该项制度将形同虚设。
再回到案件四,乙某是在案件二、三败诉之后,再尝试再民间借贷纠纷诉请高额利息返还,姑且不论案件四这乙某的相关事实主张与案件二、三中争点认定相悖,更不能否认排除案涉强执公证文书仍是其诉讼目的,实质上突破了法定救济路径范围。还要指出的,在既有法定救济程序案件二、三已告失败的情况下,通过其他诉讼却能达至否定该公证文书执行力的目的。一方面相同争议若选择不同救济路径,就会有不同处理结果,有违同一律;另一方面法定的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被另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所否定,架空法定路径进而导致轻易否定公证文书的执行力,有违其快捷高效实现债权之制度本旨。前后不同救济路径锁定不同处理结果,案件处理中具体问题前一节已做充分阐述。
重要的是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强执公证债权制度的法定救济路径,是该项制度的重要一环。前端“强执公证文书+执行文书→立案受理启动执行”取得执行依据,后端经“驳回申请→不予执行→执行异议→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多重审查关卡确定执行力,共同形成公证文书快捷执行的实现闭环,一旦被其他诉讼轻易嵌入突破的话,对制度安排本身的实质否定,不应允许。
6.争点效与预决效:案件基本事实的择定
虽然第4节从争点效的角度,谈及案件二确认乙某没有清偿案涉债务,应约束后诉的案件五对同一事项做相反判断。不过实定法上并未承认争点效,案例四对乙某清偿与否作出与案件二的不同判断,逻辑上是将该争点作为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定位为预决效,并就此认为乙某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依据证据规定第10条可予以重新认定,在法律文本上看似正确。疑问在于,现阶段争点效是否被预决效所吞并?或者说证据规定第10条导致了争点效没有适用余地?笔者认为,不能得出此结论,两者存在差异,关键在于前诉与后诉的紧密程度。即便两者指向的事实皆为裁判确定的基本事实,若该基本事实认定是判项的主要理由,后诉否定该事实就是实质推翻前诉的该判项。即前后诉要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要么后诉的诉请实质否定前诉的诉请,就是说会导致对于同一争议事实会作出不同法律取舍的,属于争点效及后续判项上观点不一致,对前诉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错,而非另案后诉作出新认定。如果前诉与后诉存在关联性,但非不能两立,抑或包含等紧密关系,在有足已推翻前诉基本事实认定情况下,也不至于导致以后诉否定前诉判决,才有预决效适用余地。
进言之,民诉法解释333条将基本事实界定为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其中形成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与抗辩要件)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否定该类基本事实的认定就是推翻前案,容易导致当事人利用后诉实质否定前诉,架空审监程序的纠错功能,由此,对证据规则第10条第一款第六项予以限缩理解,将形成本案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排除出预决效的范围,可能更为适宜。
若回到案件四,乙某在此案中并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重新审核既有证据后,对案涉款项清偿与否作出重新认定,即便不对证据规定第10条限缩解释。该条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应指前述中没有出现过的新证据。否则证据没有变化情况下,不同裁判者对同一事项在不同诉讼中作出彼此不同认定,不同案件孰对孰错就不会有定论,这也正是诉讼标的统摄下的一事不再理、既判力、争点效制度的制度意义所在。
7.结论
循此分析的话,前述案件审理存在的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第一,既判力、一事不再理、争点效等都属于诉讼标的理论统摄的领域,但各自领域的制度趣旨有差异,应结合诉讼标的理论的发展,就各领域的具体问题结合诉讼标的标准再做调整。比如,民诉法解释247条通过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明确前诉对后诉起诉条件的限制,为防止旧诉讼标的理论下一事不再理制度涵摄范围过分狭窄,该条第三项强调后诉诉请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也视为诉请相同。又比如,通说倾向将既判力范围限定于具体判项,但因判项本身系于基本事实成立,故将经过充分攻防之基本事实对后诉有约束力之争点效理论得以成立,当事人关联诉讼中不得提出相矛盾主张,法院不得作出相矛盾认定与裁判,扩大前诉的遮断范围。一事不再理关注起诉条件,争点效关注相反当事人主张与法院认定或判断之禁止,系诉讼标的理论精细化反向促进了诉讼标的标准的相对化。
第二,我国并无争点效的实定法规定,但就前诉基本事实的预决效有明确规定,因争点效直接指向肯定或否定具体判项的构成要件之基本事实,若后诉推翻该基本事实将导致前诉判项错误,故预决效指向的前诉基本事实应限缩为导致该案形成法律关系基本事实之外的其他主要事实,由此拉开争点效与预决效的适用距离。
第三,前诉实体审理后,就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作出裁判后,他案对相关事实作出不同认定。另案就该事实认定是证明该事实的新证据,不是前诉生效判决后新发生的事实,不能形成新的争议,自然不能依据民诉法解释248条另行诉讼。
具体到示例案件的处理上,又有如下几点细化思考。
第四,强执公证文书解释对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因清偿等原因消灭,明确了债务人要求停止已启动执行程序的,应通过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救济。当事人在案件四中提起民间纠纷来否定强执公证文书载明的债权,进而否定该公证文书的执行效力,实质架空强执公证文书解释确定的救济路径,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存在争议。
第五,前诉实体审理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形成及清偿等基本事实之后,确认执行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合法性与执行效力,后诉民间借贷案件中同样基于前案证据,就案涉债权已获清偿作出相反认定,涉及争点效与预决效区分。若为争点效,后诉是否可予以突破;若为预决效,没有新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后诉可否再做认定;均存在疑问。
第六,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形成及清偿等基本事实,经前诉实体审理后,并确认执行公证文书载明债权合法性与执行效力之后,基本事实即使认定错误,应采取审判监督程序纠错,采取另诉救济是否可行,存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