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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管理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023-05-25 12:10:53)
分类: 家事事务相关

01.

案例概况


2020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21岁的顾某到城西沭河内捕鱼时不慎溺亡。后顾某父母作为原告,将该县水利局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原告方认为该县水利局作为该河段的主管单位,疏于监管、防护,未在河道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儿子顾某溺亡,被告的行为与顾某在河段内溺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县水利局辩称其法定管理职责限于对河道的管理和维护,负责河道的安全运行,并无防止他人致害的职责或法定义务,对此次事故并无主观过错;同时,事故发生点并非公共场所,县水利局对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受害人顾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说明根据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7民初423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9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综合改编。

案例评析

02.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野外的河道并非向公众提供服务或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事发河道并非我国法律中列举的“经营场所”或“公共场所”,河道管理者亦非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河道管理者对于此类野外河道的管理职责是维护河堤稳固,保证水流顺利通过,保障河道行洪的安全以及河道两侧人民群众在行洪时的生命财产安全,并无相关规定要求开放式河道的管理者在河道边设置防护栏杆等安全保障措施,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一般人的认知可以预见进入河道内游泳、捕鱼,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风险。顾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河道捕鱼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应自行承担其行为引发的相应损害后果。而作为被告的县水利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在河道相关水域范围内,通过书写醒目标语、悬挂横幅标识等方式对接近该水域的非工作人员进行“水深危险、禁止入内”的安全警示,其已履行了非法律强制规范的安全保障职责。顾某意外溺亡确实令人同情,但作为成年人不能将自己的安危寄托在他人或相关机构无时无刻地提醒之下。综上,本案中被告县水利局河道管理者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对顾某的溺亡事故并无主观过错和违法行为,因此,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0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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