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公司合并纠纷篇
(2023-01-01 20:4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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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公司合并是当今世界各国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司实现扩张、壮大发展的有效途径。随着我国经济的纵深发展和改革开放脚步的加快,公司法律制度及其律师实务正面临着新的挑战和诸多崭新的问题。公司合并有两种方式,即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在合并程序上,需要遵守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债权人通知并公告、变更登记等手续规定。因为公司合并引发的诉讼多以围绕合并协议的效力、合并程序、合并后的责任承担等角度进行展开。
【壹】
以关键词“公司合并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民事案由”限制搜索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802篇。
按法院审判程序分布:管辖案件22篇,民事案件393篇,执行案件337篇,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50篇;
按法院层级分布:最高法院1篇,高级法院20篇,中级法院126篇,基层法院655篇;
按裁判年份分布:2021年48篇,2020年92篇,2019年111篇,2018年150篇,2017年183篇,2016年119篇,2015年54篇,2014年30篇,2013年10篇,2012年4篇,2011年1篇;
按各省份分布:北京市17篇,天津市17篇,河北省45篇,山西省15篇,内蒙古自治区9篇,辽宁省66篇,吉林省33篇,黑龙江省15篇,上海市13篇,江苏省62篇,浙江省25篇,安徽省32篇,福建省10篇,江西省20篇,山东省87篇,河南省47篇,湖北省61篇,湖南省31篇,广东省17篇,广西壮族自治区8篇,海南省1篇,重庆市17篇,四川省32篇,贵州省16篇,云南省30篇,西藏自治区1篇,陕西省47篇,甘肃省16篇,青海省5篇,5篇。
【贰】
关于公司合并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1篇,系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2021年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判文书0篇,因此2021年度没有可参照案例,但是笔者根据以往案例发现以下几点高院审判态度:
1、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应当是公司全部资产整体并入及债权债务完全承受,并且合并协议内容应属于公司吸收合并之内容,且双方公司应有合并的意思表示,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
菱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广西德胜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并纠纷二审案,广西高院,认为,案涉《续建合同》系菱通国际(甲方)、德胜铝业(乙方)及协调方河池市政府就12.6万电解铝技改项目续建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其中包括菱通国际按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购地合同支付3900万元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继续注资、按时开工建设、安排德胜铝业员工就业等,而德胜铝业需将其持有环球铝业3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菱通国际或菱通国际指定认可的另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公司、自行承担债权债务、移交公司相关资产等,协调方河池市政府则需承担德胜铝业部分债务和接收部分资产、投产后税金的返还等等。合同的内容虽然包含了德胜铝业应移交其主要财产及转让其在环球铝业的30%股权给菱通国际之内容,但以上内容并不构成公司的吸收合并,而仅是公司财产的转让,其理由为:1、在吸收合并中,被吸收公司应当是公司全部资产整体并入及债权债务完全承受。而根据《续建合同》的约定,移交给“甲方”的财产为《续建合同》列明的德胜铝业主要财产,包括三宗土地使用权、档案资料及办公用品、无形资产所有权等。但同时约定,除列明需移交给“甲方”财产之外的部分地面财产、驻外机构的资产及清算剩余的资产需移交给协调方河池市政府。虽然从《续建合同》表面形式上看,菱通国际为合同当事人,但实际接收德胜铝业实体财产的为环球铝业,而受让德胜铝业在环球铝业30%股份的为菱通国际或者其指定的国内公司,即接收德胜铝业实体财产、股权的分别为不同的主体。另外,《续建合同》还明确约定德胜铝业的债权债务由德胜铝业自身承担,与“甲方”无关。以上约定并不符合公司合并的本质特征。2、《续建合同》除了约定德胜铝业财产移交、股权转让等内容外,还约定了应当“甲方”继续投资建设电解铝项目,并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前期注资、项目开工、建成投产及违约时的相应法律责任,而以上约定并非属于公司吸收合并之内容。3、《续建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公司合并的意思表示,没有履行公司合并应当经过的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等法定程序。况且,本案系因德胜铝业认为“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目的进行项目建设而构成违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而非公司合并或财产移交过程中所引发的纠纷,故本案应定为合同纠纷,才能涵括合同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也更贴近合同本身的初衷。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公司合并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合并协议的一方需举证证明另一方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证明合并协议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
西安东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凯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合并纠纷再审案,陕西高院维持原审判决,认为,东阳公司与凯新公司签订的《兼并协议》,约定甲方(凯新公司)对乙方(东阳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后同意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的形式对乙方企业进行兼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查明,双方协议签订后,东阳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向凯新公司移交了东阳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及公司所有档案等全部资料,凯新公司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上述兼并协议约定的为东阳公司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女工生育保险,支付了东阳公司欠付职工医疗费,给东阳公司原职工补发了欠付的工资,并清偿了东阳公司所欠部分外债。据此,本案兼并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东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兼并协议存在应当解除的情形。东阳公司称凯新公司是用东阳公司的经营收入为东阳公司的职工缴纳保险、支付工资、外债等,但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东阳公司申请再审还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东阳公司申请回避的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的情形,不予采信。
3、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然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株洲市城建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株洲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合并纠纷再审案,湖南省高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城建施工图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经查,城建施工图公司于2001年8月6日成立,2016年10月8日与建设施工图公司签订《合并框架协议》,决定合并成立新的工程图审查机构(新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城建施工图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了清算组,负责公司合并事宜及公司注销前的相关工作,并向建设施工图公司函告了该情况。至2018年2月11日,株洲市工商局准予城建施工图公司变更登记,清算组解散,历时近十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之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城建施工图公司尚未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而不是以清算组或个人等其它名义参与诉讼。公司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是适格主体。
4、公司合并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为协议双方(即合并双方)。但因公司合并导致公司资产合并,从而引发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减少,损害到原公司股东利益,故原公司股东与该合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出关于合并协议效力之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山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信丰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等的公司合并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18日,科信担保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申请,由高新国资委与山水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作为公司发起人,以科信担保中心改制的方式,设立科信丰大公司。高新国资委与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都是科信丰大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在我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67号判决,科信丰大公司承担了丰大公司的债务后,科信丰大公司净资产总额相应减少,在原来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高新国资委在科信丰大公司的权益随之相应减少,显然损害了高新国资委的利益。因此,高新国资委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在科信丰大公司承担了本来应由丰大公司承担的债务后,科信丰大公司的净资产额相应减少的情况下,科信丰大公司的股东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通过置换所持有的科信丰大公司的股权,是依据原丰大公司净资本总额确定的总的持股比例,在此基础上分别确定原来丰大公司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持股比例系由丰大公司的净资本总额决定的。在科信丰大公司的净资产额减少、各个股东持股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应认定丰大公司的原股东包括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需要履行对新设公司科信丰大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科信丰大公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山水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赔偿损失,因此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叁】
公司合并纠纷是指公司合并没有依照合并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进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引起的纠纷。
【肆】
1、双方各自形成决议。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须以特别多数通过作出决议。
在合并过程中,股东根据自身情况会有多种考虑,并非接受合并方案。因此,在有限公司,反对公司合并决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在股份公司,对公司合并决议持异议的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2、申请主管部门批准。合并如涉及国有资产变动,须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上市公司的合并须证监会核准。
3、签订合并协议。
4、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5、双方分别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债权人的救济,在法定期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若债权人有理由认为自身权益受损,可通过诉讼救济)
《公司法》第173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通知、公告是法定的要求,定量的次数无限制)
《公司法》第174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6、实施合并
7、被合并方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8、双方办理公司登记。
【伍】
1.通知、公告
公司在达成合并协议后的30日内必须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公告和通知的目的是尽可能让所有债权人都能够有机会申报自己债权,并在公司合并前就保全自己债权采取适当措施。
2.债权人可以采取的保全措施
当债权人与合并的公司不能就债务履行达成协议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如果公司既拒绝履行债务,也不提供担保而进行合并的,债权人就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申请,撤销其合并行为,使合并归于无效。
3.合并后责任的承担
如果公司在合并之前没有能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公司合并后,原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合并后设立的新公司或存续公司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4.换股比例的约定及调整
换股比例是合并协议中最富争议性的焦点。决定换股比例所应考虑的因素,一方面必须依据合并双方公司的价值计算,即价值影响价格;另一方面也会反映出合并双方的需求以及各方的谈判能力差异,即需求决定价格;再一方面是换股比例决定之后到合并案实际完成之间,仍有可能发生计算换股比例的基础改变的情形,此时必须通过换股比例的调整机制以应对这种变化。所以,换股比例也在变化之中,但万变不离其宗,这种变化毕竟是局部的或者小范围的。例如,在合并协议中约定某一换股比例只能在双方股价处于特定价格区间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股价波动超过该约定的价格区间,换股比例必须随之调整或重新商议,这属于一种弹性的换股比例约定。
5.公司合并生效的前提条件
公司合并行为能否生效,须看内部客观条件(如股东大会同意)以及外部客观条件(如政府核准许可)等。所以,应当在公司合并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并生效的前提条件,以减少纠纷的发生,确保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6.员工补偿、安置条款
公司企业进行合并的目的,不仅为取得资产,也有可能是为了取得某一经营团队特别是研发团队。存续的公司一方如认为必要,应使另一方在合并协议中承诺留用或安置、转移其重要员工,以确保合并的目的能够顺利实现。
7.禁止重大不利处分条款
公司合并协议签订后至合并生效前,消失公司一方不得对其公司有重大不利的处分行为。例如,承担债务、延长债权偿还期、免除担保责任、签订对其不利合同、承诺员工高额退休金等,以避免影响消失方的价值而减低合并的效益。8.违约责任及赔偿、补偿条款
公司合并中,存续的一方通常会要求被合并的一方作出一些声明,以保证除已知权利义务关系外,再不存在其他债务或债权,甚至存续方在进行合并时,往往依赖于被合并方的声明与担保。在此情形下,合并完成之后,如果因被合并方声明与担保有虚伪不实或遗漏的情形,将影响存续方因合并所能产生的效益及对换股比例的确定。所以,在合并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被合并方的主要股东及经营阶层对该方在合并协议中所作的声明及担保事项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有不实或遗漏时,应由该方的主要股东及经营阶层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陆】
《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
《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柒】
1.法律依据
公司合并纠纷主要由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受到《民法典》《合同法》以及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约束。当然,基于合并各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更应受到合并协议的约束。
2.诉讼主体
(1)原告
作出合并决议的各方公司未尽在法定期间通知、公告的义务,在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纠纷中,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可以是合并前的各方公司。债权人还可以基于合并,以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公司为被告而成为原告。合并各方公司可以依据合并协议的履行成为原告。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因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合并决议无效、不成立而成为原告。股东可基于股东大会合并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成为原告。此外,善意第三人及其关联方也可能成为公司合并纠纷的原告。
(2)被告
合并前的公司因未尽通知、公告义务成为被告。合并各方基于合并协议的履行成为被告。公司可因做出合并决议成为被告。公司还可成为善意第三人的被告。需要注意的是,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合并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而不是列为被告。
(3)共同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基于公司合并决议无效、不成立、撤销成为共同原告,成为共同原告的前提是具有原告资格和相同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4)第三人
在公司合并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撤销案件中,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3.管辖
公司合并纠纷案件管辖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和具体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当然该类纠纷也要遵循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关的地域法院也可能成为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
公司合并纠纷案件的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5.诉讼请求
公司合并案件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请求确认公司合并决议无效或不成立。请求确认合并决议不成立应当具有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的五种情形之一。二是请求撤销公司合并决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提起的撤销决议请求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是请求公司因未尽法定通知、公告义务偿还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四是请求公司因债权债务承继偿还债务。需要注意的是请求事项应与法定的请求事由相对应,否则,有被驳回请求的风险。
6.被告抗辩
被告可以基于合并决议的法定程序和决议内容予以抗辩。被告可以依据合并协议的约定和内容予以抗辩。公司还可以依据债务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并决议、合并协议予以抗辩。
7.证据组织
(1)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决议、通知、公告
合并决议由股东大会作出,是公司合并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决议内容、时间、程序对于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律师在实务中应重点收集和研读。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可见,通知和公告是公司合并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对案件结果有重要影响。
(2)合并协议
公司合并协议是合并各方表达合并意愿并就相关事项予以约定的重要合意,是公司各方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的重要依据。协议的内容应该全面、详实、具体,任何一方违背协议将承担相应责任。该证据是公司合并各方主张权利最重要的依据。
(3)债权债务相关证据
债权人主张债权首先要能够证明债权的存在,并就债权的偿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公司合并一旦发生,债权人可以依据该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4)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合并均有相关规定,其规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具有法律约束力,是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可缺少的证据之一。
当然公司合并纠纷案件的证据绝不仅仅局限于上述几类,因案情不同可能出现更多类型的证据,这些证据在实务中都应该组织和研究。
8.责任承担
在公司合并纠纷案件中,均会出现责任承担的法律结果,该结果是在证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与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关联,因此,责任方应有相应的准备。
参考文献:
[1] 王军:《中国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9。
[2]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