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股东出资纠纷篇
(2023-01-01 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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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壹】审判数据概况
以关键词“股东出资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民事案由”限制搜索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19163篇。法院程序方面:管辖689篇、执行2082篇,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19篇,审判案件16371篇;法院层级:最高法院146篇,高级法院1088篇,中级法院5898篇,基层法院12013篇;裁判年份:2021年2852篇,2020年4478篇,2019年3843篇,2018年3030篇,2017年2536篇,2016年1412篇,2015年465篇,2014年406篇,2013-2011年分别74、14、5篇;省份:江苏2287、广东1849、山东1429、上海1068、河南996、四川991、浙江870、湖南847、北京843、湖北818、安徽738、甘肃620、陕西620、重庆578、贵州516、福建485、云南458、新疆409、河北391、辽宁376、广西374、江西355、内蒙247、山西212、吉林210、天津201、青海177、黑龙江166、宁夏83、海南57、西藏21。
2021年最高院审判态度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14篇,均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且在股东出资纠纷中,多数是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引发的衍生纠纷。
1、关于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必须证明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再审申请人宁夏青年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忠、黄红霞及第三人赵建柱、赵海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判断案涉股东刘忠、黄红霞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青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刘忠、黄红霞有转账的行为,但青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转出后损害青投公司权益,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予支持青投公司关于刘忠、黄红霞转出1675.8万元的行为系抽逃出资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其他事实,赵建柱在受让股权时已对青投公司的资产、负债、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详细充分的了解。赵建柱、赵海涛与刘忠、黄红霞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已对整体利益进行了充分的考虑,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赵建柱并未提出刘忠、黄红霞抽逃出资问题。在青投公司股东变更已经经过工商登记且赵建柱也已成为青投公司股东的情形下,赵建柱再以青投公司名义向刘忠、黄红霞提起诉讼有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2、关于关联交易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关键是证明是否支付对价
再审申请人HEH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EH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柯迈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迈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美华大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一审第三人青岛英迪体育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原青岛钧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英迪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抽逃出资行为的关键在于公司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或关联方时,股东或关联方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本案中,HEH公司和英迪公司的股东均为陈家浩和冯茜,英迪公司系HEH公司的关联公司。柯迈公司将386万元支付给英迪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英迪公司就此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该行为减少了柯迈公司的财产,有损公司利益,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股东抽逃出资行为。
3、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诉请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法解决双方纠纷
再审申请人潍坊圣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莱钢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矿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股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至今未能变更股权。而且,根据原审的认定,即使存在运营的情形,根据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也是双方在过渡期内的临时安排,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了变更。同时,一方面,本案股权变更登记一直未能完成,在此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尚未成为股东;另一方面,因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即股权变更一直未能进行,当事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处理,并无不当。
4、推定默认知晓和同意抽逃出资,股东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按照实际出资额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伟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升公司)因与福建亚通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佳木斯澳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在澳通公司成立时,伟升公司、亚通公司在澳通公司内各委派代表。其中,伟升公司委派代表陈瑞明为澳通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根据澳通公司章程,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并直接领导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的总会计师、审计师,而澳通公司对外转款凭证亦盖有陈瑞明名章。因此,案涉1042万元澳通公司对外转款虽可认定为亚通公司抽逃出资,但伟升公司对此应属明确知晓,且自2007年至2017年起诉的较长时间内,伟升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亚通公司补齐出资。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亚通公司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亚通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在不能认定亚通公司构成违约的前提下,原判决判令亚通公司按照其实际出资额分配澳通公司剩余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叁】股东出资纠纷的定义
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出资不足、逾期出资、抽逃出资,公司或公司股东或债权人请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履行出资义务、赔偿损失责任而引发的纠纷。违反出资义务应承担的四种民事责任:(1)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即:向公司补缴资本。(2)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即:违反章程、发起协议而引发的违约责任。(3)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因出资不实而给公司生产经营带来损失,应当赔偿。(4)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出资不实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此外,还可能涉及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股东出资纠纷的诉讼要点
1、原告
(1)公司作原告,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补足出资。(2)其他股东作原告,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列公司为第三人。(3)债权人作原告,请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列公司为共同被告。
法律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难点
(1)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分属有矛盾的不同股东持有,只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两者诉讼意见不一致,法院认为: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的行为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并非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应有公司各股东协商一致确定诉讼代表人后,方可提起诉讼。如股东因公司诉讼代表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股东可依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经过适当的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2)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无法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合伙人名义要求该股东承担出资义务。(3)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该如何起诉这些人员?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则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偿。
股东抽逃出资的,对于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与抽逃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可以作为原告,以抽逃出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选择案由时,应选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3、管辖法院
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出资不实股东所在地法院。
4、诉讼时效
公司追究股东出资不实民事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只要债权本身不超过诉讼时效,便可主张。《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该出资人不需要补足差额。(《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时间以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为准。下列情形出资加速到期:(1)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穷尽执行,具备破产条件但未破产。(3)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7、出资瑕疵股东的权利受到哪些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或利润分配,其可以提出债权抵销,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2)公司债权人已提起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
9、公司利用其它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出资为公司注册资本,该股东是否构成虚假出资?
构成。因为公司实际未将资金交付给股东(借款),股东也未实际交付资金给公司。资金仅是在公司内部账户流转。
10、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追加其股东的七种情形(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股东抽逃出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就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被注销或吊销,股东无偿接收公司财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纪要》)
11.【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2、虚假出资的财产登记在他人名下,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债权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虚假出资财产,只能要求虚假出资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3、抽逃出资在实践中有哪些表现形式
(1)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转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判例有:虚报利润进行分配,股东抽逃出资被判返还股东以借款名义抽逃出资,债权人请求连带责任获支持以“其他应收款”长期占用公司资金,股东被判抽逃出资
14、哪些财务记录方式会体现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认定的关键点在于股东出资资金或资产,从公司转移到股东时,股东未向公司支付合理的、公正的对价,其在财务上必然留下痕迹:(1)借方记录“其他应收款”,贷方记录“银行存款”以“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挂账方式多为股东或股东关联人士,理由多为材料采购等,但其实股东与公司并未有真正的、公正的业务往来。(2)借方记录“长期投资”,贷方记录“银行存款”以“长期投资”挂账,使得公司资本长期流于公司帐外,不能为公司所用。公司与股东并无真正的投资关系,或公司为股东进行无对价的反投资或反担保,公司并未获得收益却要承担担保责任。(3)不做账或做假账
15、股东以土地使用权部分年限作价出资,年限期满后,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构成抽逃出资,而是正常的资产返还。
1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17、债权人如何证明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1)债权人需提供足以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由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查公司工商材料中的财务报表、验资报告及附注,同时向银行调取公司股东出资验资前后时间股东账户、公司验资账户的往来账情况。(3)或者由法院直接调取上述资料;(4)申请法院对公司财务帐簿采取证据保全,进行查封,防止公司股东恶意损毁公司财务资料。(5)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审计事项为:确定公司股东是否合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