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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发起人责任纠纷篇

(2023-01-01 20:25:54)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公司审判白皮书|发起人责任纠纷篇

【壹】审判数据概况

 

发起人是指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责任纠纷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的纠纷。

以关键词“发起人责任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929篇。法院程序方面:管辖30执行143篇、民事审判案件756篇;法院层级:最高法院2篇,高级法院25篇,中级法院260篇,基层法院641篇;裁判年份:2022年1篇,2021年102篇,2020年223篇,2019年187篇,2018年187篇,2017年118篇,2016年61篇,2015年21篇,2014年27篇,2013-2011年分别200篇;省份:北京50篇、天津10篇、河北24篇、山西21篇、内蒙5篇、辽宁38篇、吉林9篇、黑龙江2篇、上海26篇、江苏86篇、浙江63篇、安徽11篇、福建23篇、江西25篇、山东44篇、河南33篇、湖北51篇、湖南59篇、广东67篇、广西26篇、海南0篇、重庆30篇、四川69篇、贵州22篇、云南77篇、西藏1陕西24篇、甘肃7篇、青海0篇、宁夏1篇、新疆22


【贰】最高院审判态度

 

关于发起人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2篇,一篇为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另一篇为同意再审申请。

 

1、发起人责任纠纷诉讼中发起人作为诉讼主体需证明其对公司有投资行为。

赵冠林、大连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案,最高院驳回赵冠林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赵冠林主张根据鑫奇公司的陈述以及700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合作保证金”,拟证明700万元实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对此,因鑫奇公司的总经理赵权智与赵冠林系父子关系,鉴于二者的特殊身份,仅依赵冠林及鑫奇公司的陈述不能认定700万元为赵冠林所主张的合作保证金;且70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上鑫奇公司自行备注的“合作保证金”亦不足以证明案涉700万元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而城投公司认可转账凭证上载有“合作保证金”的留言,并不构成城投公司对700万元款项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的自认。据此,赵冠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2017)黑01民终201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其关于案涉700万元款项系其向城投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以及城投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叁】发起人责任纠纷的定义

发起人责任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认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或者在公司成立时因发起人自身的过失行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诉讼法意义上,发起人是否需承担责任,是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发起人的责任可以区分为公司设立成功时与设立失败时的责任两种,前者主要是资本充实责任,后者主要指对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及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和利息。

 

发起人责任纠纷的主要类型

1.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责任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与所有股东一样,具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公司或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均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参考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2.公司设立成功的发起人责任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成功后,若发现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需承担诚实出资的勤勉义务以及出资不足的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

参考法条:

《公司法》第三十条【出资不足的补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已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因客观因素贬值时出资人的责任】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出资不足的补充】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责任

(1)发起人对于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对于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其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需负连带责任,如办公场地的租赁费用、水电费用、广告设计费用、劳务费用等。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2)发起人对返还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设立失败的,发起人需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3)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失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如承担不必要的债务、发生侵权损害行为等,有过错的发起人应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

(4)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参考法条: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发起人的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设立公司而发生的职务侵权行为责任承担】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一条【公司发起人界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

1.发起人责任须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必须具备的3个法律特征:(1)签署公司章程;(2)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3)履行公司设立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7)鄂05民终1935号;王勇谋、刘文龙发起人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本案中王勇谋、刘文龙、房洪楠仅就各自所占股份比例和出资数额进行了约定,既未签署公司章程,也未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故三人尚不具备发起人身份,而未能签署公司章程,不能归责于任何一人,三人负有同样过错,而签署公司章程系办理公司设立手续的必经程序,故最终没有办理设立登记,并非刘文龙一人原因所致。另外,即使确定了各方过错,因王勇谋并无证据证实其为设立公司投入的资金数额(非实缴资本),故王勇谋不能以设立中的过错要求返还投资款。

2.判断出资款应当依据资金的实际用途,实践中出资人与发起人可能采用借款的形式进行出资,这并不影响对出资款的认定。

【案例索引】案号:(2014)郴民二终字第169号;陈志勇与何慧勇发起人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慧勇所投入的100,000元实际上是双方拟共同设立公司的出资款;因公司并没有设立成功,发起人应当在清理债务后再对剩余资产予以分配。虽然上诉人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但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

3.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须承担两种责任:一是对于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是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权,负有返还股款本金并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91号;博强钢构有限公司与赤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司设立纠纷案;裁判理由:本案中,博强钢构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将1000万元作为认缴股本金存入赤壁信用联社,直至2014年6月12日返还至博强钢构公司,期间必然产生法定孳息。因赤壁农商行仍在筹建中,公司至今未设立。故赤壁信用联社对占有博强钢构公司1000万元入股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负有返还的义务。本案中,赤壁信用联社既是赤壁农商行延期设立而召集的预约入股人会议明确退还入股资金的主体,也是入股资金的占有主体,同时也是返还1000万元的入股资金的义务主体。故赤壁信用联社对占有博强钢构公司1000万元入股资金所产生的利息负有返还的义务。

4.公司因故未成立,发起人应当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费用和债务时采用实际发生原则。

【案例索引】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90号;弘仁(大连)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工美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公司设立而引发的发起人责任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联营合同纠纷不当,特予纠正。就发起人为组建公司费用或损失承担责任而言,结合本案,首先应予判断的是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按弘仁公司主张以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426.03万元系由三笔费用构成:一为装修办公房屋以及设计五味精项目等所发生的装修款及设计费257.7804万元及利息;二为办理工商登记对刘贤忠拥有的调元五味精制品发明专利及工美公司所属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132.25万元及利息;三为成立新公司委托公正会计所所发生的验资报告费36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进一步查明,该三笔费用中,弘仁公司始终自认仅付了9万元,其余至今均属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很显然,除9万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支付,因此所谓实际损失也就无从发生。弘仁公司将其尚未支付的对外债务作为实际损失请求工美公司向其赔偿,不仅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弘仁公司尚未支付的对外欠款认定为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不当。

5.公司设立失败时,对于发起人承担的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连带责任,在发起人之间的分配顺序是:约定的责任→约定的出资比例→均等份额,部分发起人有过错的须将过错因素纳入。

【案例索引】案号:(2015)宁商终字第681号;叶华与夏剑平的发起人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本案中,合作协议约定的“镇江往事娱乐公司”未设立成功,夏剑平起诉要求叶华赔偿出资及利息,实质是发起人之间就公司未设立责任的承担问题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但仅以六位发起人中的两位作为当事人欠妥。理由在于公司设立之前,公司发起人之间首先是一种合伙关系,全体发起人均为合伙体的成员,在公司未设立成功的情况下,合伙体应对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夏剑平在2014年6月25日函告叶华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赔偿损失的要求,而在一审诉讼中,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要求夏剑平明确是否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业已解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以解除合作协议为基础。叶华、夏剑平之外的其他合作协议签约方应对合作协议的效力状态表明态度,在协议六方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审查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公司未设立的过错方及其责任范围。综上,叶华、夏剑平以外的合作协议签约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和合伙体的成员,与本案纠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

6.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该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发起人的责任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不当行为,不应做扩大解释。    【案例索引】案号:(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6号;杭州吉奥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责任纠纷案;裁判理由:股东对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本质上类似于侵权责任,股东是否应当承担此种责任,应考察股东对公司担保债务清偿资产的减少是否存在过错。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认定长江公司系利用股权转让的形式恶意规避二期出资义务,或者长江公司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受让人无继续出资的能力或意愿而仍然转让股权,长江公司对于股权转让后重任公司可供清偿债务的资产减少并无过错。同时,作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股东是否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还需考察债权人对股东的二期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合理信赖。本案中,吉奥公司对重任公司的债权形成之时,长江公司已不再是重任公司股东,重任公司的二期出资义务人早已发生变更,此种变更也已通过工商登记备案等形式对外予以宣示,吉奥公司对长江公司并无继续出资的合理信赖。吉奥公司在交易时,可以查阅有关文件了解二次出资义务人的情况,然后再自行评估交易风险、决定是否交易。吉奥公司没有尽到上述合理注意义务的,产生的交易风险不应由无过错的第三方承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长江公司基于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完全履行了自身的首期出资义务,同时,其在二期出资缴纳期限届满前已依法将其股权对外转让,二期出资义务已由股权受让人继受,长江公司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资本充实责任因公司设立行为而产生,其理论基础是设立公司行为的共同行为理论,其适用范围应限于股东在公司设立中的不当行为。

7.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公司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只有在公司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后,相对方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3)民提字第212号;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裁判理由:恒生酒店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合法成立,故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确定香港恒生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享有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上述规定体现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必须经设立后的公司同意方可约束该公司,其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发起人的利益。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8.发起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作出愿意承继合同权利义务意思表示后,相对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也可选择发起人个人承担合同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710号;肖革飞与江门市联合实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租赁协议书》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为联合总公司和肖革飞,并约定租期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而某乙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0日,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涉案厂房,由肖革飞担任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见,肖革飞订立租赁协议书后将该厂房用于成立、经营某乙公司。肖革飞主张其承租涉案厂房用于设立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成立后相应的合同责任应转由某乙公司承担。但租赁协议书中对此无相应的约定,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关于“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公司在成立后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

 

发起人责任纠纷诉讼要点

1.原告

(1)公司:公司设立成功后,公司作为原告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公司可以请求未(足额)出资发起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并请求其他发起人就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该类纠纷常被股东出资纠纷所吸收;第二类,公司可以请求在设立过程中因过失或者过错造成公司损害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

(2)认股人:认股人不具有发起人地位,不承担设立公司职责,故公司设立失败时,不需要承担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其地位相当于各发起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发起人返还股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时请求各发起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债权人:包括被赊欠设立费用的债权人和合同之债的债权人。赊欠费用债权人可以请求判令被告发起人向原告支付费用,确认其他被告发起人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以强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款项(费用)、交付货物、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损失等。应该注意的是该类纠纷根据诉讼请求依据的特定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发起人责任只是其确定被告的依据,也有法院按照特定法律关系和发起人责任纠纷二个案由审理。

2.被告

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特点是被告均是发起人,但在选择被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几种发起人责任纠纷类型中,除发起人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损失责任是就特定有过失的发起人提起诉讼,要求特定发起人承担责任外,其他纠纷都可以将所有发起人作为被告,要求所有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原告也可以就特定发起人提起诉讼,但该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发起人追偿。

其次,应注意发起人在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时致人损害,在公司成立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已经明确了责任主体,故受害人应起诉公司承担责任,并承担侵权发起人是在履行设立公司职责时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

3.第三人

公司因故未成立,对于股款和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债务,认股人、债权人作为原告有权选择向全部或者部分发起人请求,因发起人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不是必要共同责任,故在债权人起诉部分发起人时,法院不负有通知其他发起人参与诉讼义务。但因案件的结果对全体发起人产生直接影响,故未被起诉的发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4.管辖

发起人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公司相关纠纷的管辖规定,原则上应以《民事诉讼法》21条为基础确定管辖,但要综合考虑公司住所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5.诉讼时效

发起人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如果公司设立失败,则从确定公司设立失败之日起三年。如果公司成立,则从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

6.证据组织

发起人证据有:1、发起人资格认定的证据,主要有设立协议、公司名称核准时提交资料等;2、设立公司的费用和债务,即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应注意应是设立公司必备行为产生的费用,其他非必备行为,只有全体发起人认可才能确定为公司设立费用;3、侵权行为和损害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额的证据;4、已经实际缴纳出资的证据。

 

参考文献:

[1] 李占英:《公司法实务系列(二)--发起人责任纠纷案件法律问题与诉讼操作指》,载于京城刑辩张勃律师团队微信公众号,2020.4.1。

 

[2] 朱彤:《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十):发起人责任纠纷》,载于公司法朱彤律师微信公众号,202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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