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公司增资纠纷篇
(2023-01-01 20:12:43)
标签:
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类审判白皮书|公司增资纠纷
公司增资是公司通过增加注册资本扩大自身实力与规模的法律方法,包括现有股东自行增资和第三人向公司增资两种情形。股东自行增资是公司要素变动最小的一种公司变更,在这种变更活动中,股东的优先投资得到了尊重和保障,通常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和公司员工的利益也不会受到损害。
【壹】
以关键词“公司增资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民事案由”限制搜索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600篇。
按法院审判程序分布:管辖案件138篇,民事案件2032篇,执行案件556篇;
按法院层级分布:最高法院27篇,高级法院145篇,中级法院736篇,基层法院1815篇;
按裁判年份分布:2021年267篇,2020年642篇,2019年660篇,2018年525篇,2017年316篇,2016年230篇,2015年44篇,2014年34篇,2013年10篇,2011年1篇;
由上表可以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特别在2019年案件量增长的最多。
按各省份分布:北京市192篇,天津市51篇,河北省54篇,山西省41篇,内蒙古自治区16篇,辽宁省33篇,吉林省18篇,黑龙江14篇,上海市572篇,江苏省251篇,浙江省108篇,安徽省125篇,福建省58篇,江西省21篇,山东省84篇,河南省58篇,湖北省165篇,湖南省152篇,广东省299篇,广西壮族自治区48篇,重庆市41篇,四川省136篇,贵州省27篇,云南省35篇,陕西省22篇,甘肃省6篇,青海省5篇,宁夏回族自治区1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6篇,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1篇。【贰】
关于公司增资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0篇,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判文书24篇,笔者根据2021年高院裁判文书发现以下较为典型的审判态度:
【一】:股东出资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及时修改章程,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北京七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蔡京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该案北京高院认为,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蔡京曾参加股东会,或在股东会发表意见。蔡京将增资款打入七厘餐饮公司之后,七厘餐饮公司亦未向蔡京出具出资证明书,未对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所载注册资本予以变更。二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蔡京已实际取得股东身份,并无不当。蔡京与七厘餐饮公司之间增资合同关系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双方合同关系应予解除。
【二】:未按《公司法》增资程序进行增资的,即使已支付增资款项,仍可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湖南瑞恒华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浔龙河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南省高院经审查认为,浔龙河投资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而瑞恒华康方自始至终并未召开股东会对投资方的增资行为予以决议,在浔龙河投资出资后也没有给浔龙河投资签发出资证明、将浔龙河投资记载于股东名册,亦未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同时瑞恒华康方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浔龙河投资以股东身份行使了相应股东权利,故浔龙河投资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该公司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在此类案件中,投资者并未与目标公司达成相关协议,而是直接以投资款的名义转入公司账户或者转给公司原股东(公司原股东再转入公司帐户),法院在判断被投资者是否需返还投资款时的关注点同样是投资者是否已实际成为公司股东,程序是否到位,若公司只是“收钱没办事”,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返还投资款的主张。
【三】:未达到约定的承诺事项,违约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回购股份或支付补偿款的义务。
此类案件中,投资方主张由于增资协议或者补偿协议中约定的预期目的并未实现,故要求违约方承担对应的业绩补偿和(或)股份回购义务,由于约定的业绩或者条件具有可量化性,比对简单,因此投资方主张违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较容易得到法院支持。亚钾国际投资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与重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写明在《盈利预测补偿协议》中,本案各被告对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已作出承诺,根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相应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实际净利润低于承诺净利润的,本案各被告应向东凌公司进行补偿(即业绩补偿),补偿的方式包括东凌公司以1元总价回购本案各被告在本次资产重组中获得的相关股份及/或本案各被告以现金方式补偿东凌公司,具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或补偿现金的数额在该款中亦作出了详细约定。
北京高院认为,《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数额(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1150万元、1900万元和45150万元。如目标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达不到相应承诺净利润,本案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亚钾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及资产减值补偿。根据亚钾公司2018年4月26日《关于中农国际钾盐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的专项说明暨致歉公告》载明,目标公司2015年度、2016年度均已实现承诺业绩;2017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24741256.55元,较预测业绩45150万元少426758743.45元,未达到业绩承诺。根据2019年9月6日《资产减值测试专项审核报告》载明,目标公司的全部权益价值较2015年9月23日交易价的369000万元减值61084.77万元。故《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资产减值补偿条款已经被触发,亚钾公司要求本案各被告向其进行相应补偿具有合同依据。
【叁】
公司增资,是指公司基于筹集资金、扩大经营、提高公司资信等目的,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公司资本增加会增加公司实力,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通常对增资条件和增资程序限制较少,但公司资本增加必然调整现有的股权结构,直接影响现有股东的利益并可能在股东之间引发利益之争。
【肆】
1.公司增资程序和流程
(1)作出各股东同意增资的公司决议。
(2)修改或补充增资章程。
(3)投入增资资金。
(4)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5)办理工商、税务等系列变更登记。
2.公司增资法律后果
(1)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2)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3)可能发生公司组织机构人员变化。
(4)可能引发利益之争。
【伍】
(一)公司未形成有效的增资决议,不产生“增资”的效果。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资的决议机关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决议,是公司增资的前提和基础。公司未作出合法有效的增资决议,即便股东或者他人向公司投入资金,其所投入的资金也不能转化为公司注册本金,由此形成的相关争议应另寻法律解决途径。笔者认为,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或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可能性。但如果不存在一方有违诚信原则、具有过错、损害对方信赖利益的情况,也就不具备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二)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应在合理期间行使
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间内行使,并且由于这一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形成权的行使系基于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相应法律效果,故对于形成权的行使应当谨慎进行。理论上,形成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法定的期间内如未能行使的,则归于消灭。
(三)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
新增出资份额不能享有优先认缴权。司法实践中认为,现行《公司法》第34条关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在内容上增加了“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这一定语,且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除外条款;因此,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优先认缴自己实缴出资比例所对应部分的新增资本。对于其他股东可以认缴但无力认缴的新增资本份额,股东不再享有法定的优先认缴权。实践中,股东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主张按照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来行使优先认缴增资权利的,也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法认为: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此外,资金的受让方和性质、表决程序采取的规则、对公司的影响等均存在不同之处。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在我国《公司法》无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71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公司法》第34条规定于《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中,其规范的对象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这种权利,其根源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特征。人合公司,“重视每一位社员的个性,社员和公司之间以及社员之间都保持有精密关系的公司。虽然社员自己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其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也会随之变重。人合公司是在社员的人际关系即社员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建立的,因此人合公司不会简单地许可社员地位出现让渡或者变更。”由于在制度设计上,股份公司被设计为公众公司及资合公司,因此法律并未赋予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认缴新增注册资本的权利。
(四)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不以投资人取得股权为前提
增资协议中的回赎权条款只取决于其自身设定的条件,不以投资人取得公司股权为前提。在投资人非因自身原因未取得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回赎的对象是投资人在目标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而非股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在投资人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出资足额缴付至目标公司后,办理增资及股东变更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目标公司的义务。目标公司是否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对投资人来说是无法控制的。回赎权条款的约定系对投资方权利的保障,只要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协议各方就具有约束力。现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未能完成该协议项下的承诺义务,应认为该“赎回权”条件已经成就,而非必须以东辰企业实际取得股权为前提。相反,在目标公司应当给予投资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能办理的情况下,如果再以投资人未取得股权进而认定其不能行使赎回权,则有悖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该条款的设置目的不符。
(5)因公司增资导致原出质股东股权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例内享有质权
公司增资后,尽管原股东持股比例降低,但其所对应的收益并不减少。因此对于质权人,应在减少后的比例内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最高法认为:公司增资扩股后,因有新的出资注入公司,虽然原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但其所对应的公司资产价值并不减少。因此,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公司增资扩股后其对相应缩减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与其当初设定质权时对原出资对应的股权比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实质权利并无变化,不存在因增资扩股损害质权人合法权利的可能。质权人应当以增资扩股后原股权对应出资额相应的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6)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优势,强行以背离公司实有资产的低价进行增资,损害了小股东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对于新增注册资本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与干预能力不因增资而减弱。公司增资时,未综合考虑到各股东利益的平衡按照远低于公司净资产的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增资,降低了公司小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应当赔偿小股东的损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泰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合法,其内容也系根据“资本多数决”的表决原则作出的。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是,被告致达公司在实施被告泰富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时,应该公平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富公司的审计,评估报告显示被告泰富公司股东会作出引进战略投资者、进行增资决定时,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经营利润丰厚,公司净资产已达155360385.30元的规模。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进行增资,而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增资应经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签订书面的增资协议,股东在商业合理期限内可以主张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大股东通过增资稀释股权,损害小股东的股东权益。大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召集、表决的合法程序通过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增资时,公司净资产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下,大股东认购并实缴全部增资的,将会损害小股东的股东权益,此时可以约定增资后按照增资后的净资产计算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而不是按照公司增资前的注册资本计算各股东的持股比例。
(7)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增资扩股时资本充足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判决,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乙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法定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8)侵犯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内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判决,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的优先认缴权应限于其实缴的出资比例。2003年12月16日科创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其股东红日公司、蒋洋明确反对的情况下,未给予红日公司和蒋洋优先认缴出资的选择权、径行以股权多数决的方式通过了由股东以外的第三人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全部新增股份615.38万股的决议内容,侵犯了红日公司和蒋洋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的由陈木高出资800万元认购科创公司新增615.38万股股份的决议内容中,涉及新增股份中14.22%和5.81%的部分因分别侵犯了蒋洋和红日公司的优先认缴权而归于无效,涉及新增股份中79.97%的部分因其他股东以同意或弃权方式行使优先认缴权而发生法律效力。
(9)股东外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增资入股协议书不因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8日科创公司与陈木高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系科创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虽然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部分无效,导致科创公司达成上述协议的意思存在瑕疵,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陈木高并无审查科创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科创公司对外达成协议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上述《入股协议书》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作出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范,且陈木高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应对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因此该协议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入股协议书》对科创公司新一届董事会额组成及董事会及董事长、总经理人选等公司内部实务做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并未排除科创公司内部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作出决议,不导致合同无效。
【陆】
|
《公司法》(2018修订)22条、34条、37条、43条、103条、178条、179条 |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柒】
1.诉讼主体
(1)原告。股东对有关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增资协议各方对增资协议的履行有争议可以提起诉讼;公司股东对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
(2)被告。公司基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可能成为被告;增资协议各方可能成为被告;公司因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可能成为被告。
(3)第三人。在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中,与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2.案由
公司增资纠纷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股东主张公司增资决议违反程序而无效,其实质是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行使新增资本的优先认购权,应用该案由时注意与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由之间的区别。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主要是发生在新出资人与公司之间以及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公司增资纠纷主要是公司在增资过程中因增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
3.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原则上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也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因为公司增资纠纷涉及增资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诉讼时效
公司增资纠纷案件的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
(2)请求履行增资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3)请求行使优先权。
5.被告抗辩
被告可以围绕事实、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抗辩。其中公司决议、增资协议、公司章程是最重要的证据。
6.证据组织
(1)基础证据。公司增资纠纷的基础证据有公司决议、增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律师在实务中应当紧紧围绕上述证据编制证据目录。
(2)收集相关证据。除了上述的基础证据,律师在实务中还应收集和研判与其相关的关联证据,比如决议程序的证据、履行增资协议的相关证据、优先权的证据等等。
参考文献:
[1]
[2]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