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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公司解散纠纷篇

(2022-12-21 16:37:40)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壹】 审判数据概况
以关键词“公司解散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民事案由”限制搜索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15759篇。

按法院审判程序分布:管辖案件299篇,民事案件14402篇,执行案件536篇;

   按法院层级分布:最高法院78篇,高级法院689篇,中级法院4361篇,基层法院10614篇;

    案件分布主要堆积在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层级越高接收的案件数量越少。 

按裁判年份分布:2021年2339篇,2020年3496篇,2019年3288篇,2018年2694篇,2017年2057篇,2016年1168篇,2015年346篇,2014年280篇,2013年66篇,2012年15篇,2011年1篇;

由上表可以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此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特别在2020年案件量增长的最多。


按各省份分布:北京市878篇,天津市313篇,河北省613篇,山西省179篇,内蒙古自治区180篇,辽宁省445篇,吉林省288篇,黑龙江130篇,上海市857篇,江苏省1349篇,浙江省1100篇,安徽省632篇,福建省446篇,江西省275篇,山东省958篇,河南省732篇,湖北省589篇,湖南省645篇,广东省1618篇,广西壮族自治区278篇,海南省88篇,重庆市461篇,四川省878篇,贵州省314篇,云南省382篇,陕西省446篇,甘肃省133篇,青海省61篇,宁夏回族自治区92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89篇,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93篇。



【贰】 2021年最高院及高院审判态度



关于公司解散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24篇,全部为驳回诉讼请求,笔者根据2021年最高院裁判文书发现以下较为典型的审判态度:

最高院案例主要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述规定不仅是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亦是判断需解散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条件,认定是否符合解散条件,应据此进行综合判断。

该些案例最高法院多认为公司司法解散需同时满足三个法定要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1、股东之间的矛盾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且在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首先应积极通过公司自治的方式谋求解决,如通过减资、股权转让、股权退出等,没有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杨博诉吉林市隆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杨博提出要求解散隆硕公司的主要理由为股东之间矛盾激化,股东会长期无法有效召集和表决,导致公司治理结构无法正常运转。但是股东矛盾激化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原因存在多种情形,未召开股东会并不意味着无法召开股东会。在杨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要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提请解散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二审法院以杨博提出的解散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公司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解散对其最具破坏性,其后果不仅及于股东,而且对公司债权人和与公司有正常商业行为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以及市场秩序等均会产生较大影响,故应当穷尽其他解决途径。

程树新诉陕西中麟建设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程树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麟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中麟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权益遭受巨大损失且经过多方努力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的结果。鉴于程树新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对其权利进行救济时,原审判决未支持程树新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缺乏法律依据。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应当注重调解,慎用司法强制解散。

贵州恒茂绿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雷明燕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关于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恒茂公司现状的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恒茂公司自2007年公司厂房被征收后一直没有经营场所,亦未生产经营。吴祯德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于2017年11月10日死亡,但至今未办理变更手续。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组织调解,但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就公司的存续问题协商一致。一审判决解散恒茂公司,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4、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即应视为公司解散条件之一已成就,无需审查导致的原因。

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诉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本案中,泰基公司主张从市场购买水渣原材料即可恢复生产,但泰基公司股东双方就水渣供应等问题自2011年即产生矛盾并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甚至导致公司于2016年全面停产,该状态持续至今未予解决,在此期间泰基公司及双方股东均未能采取向市场购买水渣原材料的方式恢复生产,可见,该方式并非解决泰基公司经营困难的有效途径。而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一审及二审均从慎用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调解意见的权利,并且经过多轮调解,但各方当事人始终未能就公司继续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泰基公司主张该公司停产原因应作为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司应否解散的审查重点为是否已形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局面,其侧重点应是对公司现实经营管理状态的评判,而无需去探寻导致此种状态发生的原因,只要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已经形成即应视为公司解散条件之一已成就。故,泰基公司股东之间已经丧失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信任基础,形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局面”,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公司生产经营的核心资产来源问题,泰基公司若维持存续的现状,必将使股东利益受到持续的损害。因此,泰基公司符合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条件,原审判决泰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5、仅董事投反对票使部分议案未通过,不认为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

湖南昱成投资有限公司诉兰州黄河新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新盛公司董事是否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问题。新盛公司曾经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4月2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12月16日、2019年2月14日召开了五次临时董事会会议,5名董事均参加,除2017年8月15日和2017年12月16日两次会议未作出决议,其余三次均作出了决议。根据上述审查予以确认的事实表明新盛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定,新盛公司董事投反对票,使部分议案未能通过决议,属于依法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证明新盛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故原审判决认定新盛公司董事会处于正常运行的状态之中,且无法认定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亦无不当。

6、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

兰州常柴西北车辆有限公司诉甘肃兰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的情况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并不及于请求公司解散的权利。故对于西北车辆公司关于兰驼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之诉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7、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张学成诉海南天懋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天懋公司自2012年成立时起,没有正式召开过股东会。公司成立至2016年11月底,由张学成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重大事项均由张学成和曹波协商决定。自2016年12月起,换由曹波主持公司经营管理活动。2018年4月,天懋公司聘任第三方团队对公司的管理活动进行经营,曹波于2019年被刑事拘留后,天懋公司至今仍由第三方团队继续运营。因此,天懋公司虽然从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现在也无法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但不影响公司开展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天懋公司的管理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



【叁】 公司解散纠纷的定义



公司解散纠纷,因在出现公司僵局(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有效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而产生的诉讼纠纷。



【肆】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理解存在差异

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司法实践中的审查重点在于判断该“困难”是公司经营困难、管理困难抑或两者兼具;何种程度方能认定为“严重困难”。《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列举的形式对此作进一步细化,在表述中均重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要求,在兜底条款还补充了“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限定条件。该条文列明的前三种情形均指向管理性困难,对经营性困难未作明确。

(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难度大

由于股东利益损失通常包括权利受损和利益受损两个方面,个案审查中是否要求权利和利益两方面均受损存在争议。同时,由于该要件是对股东利益在将来是否受损的判断,股东提供证据证明该要件成立的难度较大,各法院的裁判尺度也不够统一。



(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适用标准不明


解散公司是对公司类纠纷最严厉的处理方法。作为“公力救济”的司法解散法院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对案件进行审查。该类纠纷法院会首先考虑通过公司自治方式解决矛盾,防止股东滥用诉讼权利终止公司经营。但《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何为“穷尽内部救济”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伍】 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三个层面”的认定



1、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运行失灵,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由此使得公司的一切事务均处于瘫痪状态,即已形成公司僵局,但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持续性的公司僵局应满足两年的时间限制。鉴于公司内部权力机构运行正常,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是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公司未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人民法院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核心条件。而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原因及表现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以“列举+兜底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结合《公司法》项下公司运行及治理机制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相关情形,实质为公司治理机构及机制失灵,客观上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并进而影响公司治理及运营,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损。但应注意的是,并非出现公司治理失灵时,适格股东均有权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或者说公司治理失灵不等同于公司解散之诉法定的公司僵局条件。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不同情形导致的公司失灵规定了时间期限条件,如因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导致公司僵局的,应当满足“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条件;其次,关于公司失灵的严重程度,应当达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标准。事实上,在公司运行中,因股东纠纷或是客观原因导致短时间内的公司治理失灵是较为常见的,在此情况下,公司及股东均有可能采取其他措施恢复正常治理,从而结束公司治理失灵的异常状态。此外,对于在一定时间内甚至是达到上述法定时间条件下持续的公司失灵,如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纠纷致使股东会失灵,但公司董事会运转正常的,通常情况下能够基本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则该等股东会失灵的情形显然并不足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而亦不满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实质条件。在上述情形下,公司解散之诉显然没有充分合理的适用空间。2012年4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上述指导案例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理解与适用指明了侧重方向。

2、关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除公司僵局要件外,“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另一实体要件。通常情况下,对于公司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的一般理解为公司经营亏损。然而,该等理解系仅从公司经营困难对股东享有的经济性权益影响的角度进行解读,显然是不完整的。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既包括以利润分配权为核心的经济性权利,也包括监督权、知情权、表决权等其他管理性权利。因此,对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利益”不应当局限于股东对公司的经济权利的理解。同时,关于股东对公司的经济性权益受损,亦不应当局限于公司经营亏损的情况。具体而言,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审查股东权益受损要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下述因素:

1. 经济性权益受损 具体包括:(1)公司连续亏损而无法盈利,股东投资贬值,投资目的无法实现;(2)公司盈利但未能分配,尤其是大股东操纵公司拒绝分配的情形;(3)其他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转移公司利润、不明借款/用款,以及恶意降低公司可分配利润或提高公司经营成本等情况。 2. 管理性权益受损 具体包括:(1)股东长期无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2)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对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及监督;(3)股东合作基础崩塌而致使被排挤出公司管理等。

3、关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


公司解散之诉系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由股东发起的请求司法介入保护的特殊措施,其具有终结公司“生命”的效力,包含了司法对商事自由的较强干涉。因此,即使是在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仍应当本着审慎的原则,对是否具有替代性措施以解决股东纠纷及引发的公司僵局问题予以审查。具体包括:(1)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措施,包括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以及能否实际出让股权;(2)是否具有其他救济手段,包括公司章程是否约定有退出机制,以及是否可以通过利润分配诉讼、知情权诉讼等其他手段满足股东诉求;(3)是否尝试过其他救济手段,以及结果如何;(4)是否仍有挽回余地,包括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庭内调解或私下和解实现退出等。



【陆】 公司解散纠纷的裁判规则



《公司法》(2018修订)37.43.103.179.1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柒】 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要点



1.诉讼主体

(1)原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被告。《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3)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应当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

2.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3、受理条件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的条件为:

(1)原告应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2)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诉讼: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4、财产及证据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为避免公司解散清算之前被转移财产的,股东可以申请财产保全;且为避免公司经营资料、财务资料等可作为案件证据的缺失毁损,股东亦可以申请证据保全。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但实践中,因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部分人民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态度也采取较为谨慎的态度。

参考文献:

[1]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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