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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篇

(2022-12-21 16:05:59)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壹】审判数据概况

    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但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需要经过股东(大)会通过,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公司大股东可能利用股利政策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实际运作中,公司可能有可供分配的盈余,但却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或者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东的股利分配权,从而引发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该案由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救济途径。

以关键词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7544篇。法院程序方面:管辖121篇、执行611篇、民事审判案件6811篇、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1篇;法院层级:最高法院32篇,高级法院385篇,中级法院1796篇,基层法院5322篇;裁判年份:2022年30篇,2021年815篇,2020年1639篇,2019年1573篇,2018年1111篇,2017年992篇,2016年786篇,2015年206篇,2014年203篇,2013-2011年分别62、75、52篇;省份:北京211篇、天津142篇、河北211篇、山西84篇、内蒙83篇、辽宁167篇、吉林122篇、黑龙江83篇、上海390篇、江苏591篇、浙江330篇、安徽244篇、福建216篇、江西326篇、山东403篇、河南387篇、湖北244篇、湖南484篇、广东757篇、广西130篇、海南15篇、重庆184篇、四川377篇、贵州110篇、云南196篇、西藏5篇、陕西394篇、甘肃101篇、青海321篇、宁夏83篇、新疆112篇。


【贰】2021年最高院审判态度

 

关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出具再审裁判文书5篇,均为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1.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宜,在无对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裁决直接分配。

张法现、马鞍山市双诚商品砼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最高院驳回张法现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双诚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曾在2010年对累计利润进行分配,当年分配利润3260万元。因2010年7月4日之后张法现不具备双诚公司股东资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诚公司在2010年曾进行利润分配,并以“3260万元”为基数计算本案公司盈余分配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张法现要求对双诚公司进行相关审计的申请无必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润分配属于公司内部经营事宜,在无对应载明具体分配方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宜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裁决直接分配。张法现称原审未以2010年审计报告所能反映的双诚公司当年全部利润或者2010年7月4日前后张法现作为公司股东可以分配的全部利润为基数,存在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廖广宁、深圳市中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最高院驳回廖广宁再审申请,认为: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即股东请求利润分配的前提是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决议,廖广宁认为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几家公司股东股份更改协议》即中鸿公司利润分配协议。但该协议内容主要是廖广宁、邓曦及尹毅对包括中鸿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股份占有情况进行重新调整。第六条明确约定,在此协议生效的前提下进行一次分配,廖广宁获得公司净资产的75%,邓曦获得其余的25%,公司的固定资产及库存将以货币的形式折算。该条款是对中鸿公司净资产进行结算和分配的约定,不是公司利润分配协议,廖广宁主张该条款为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依据不足。同时根据该条款规定,分配资产或利润的前提条件是协议生效,但该协议主要约定的是包括中鸿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廖广宁未提供四家公司的所有股东构成(代持)情况、公司章程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无法证实该协议经四家公司法定程序认可,该协议是否生效无法确定,廖广宁要求分配资产或利润的条件不成就。即使该协议第六条是中鸿公司利润分配的约定,廖广宁主张按照《资产负债表》或公示的财务报表进行利润分配,但《资产负债表》及公示的财务报表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亦非中鸿公司股东共同确认的结算结果,中鸿公司股东未达成利润分配的一致。廖广宁也未举证证明邓曦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故廖广宁请求中鸿公司分配利润,缺乏理据。

2.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时需具有股东身份。

邹英、程学兰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再审案,最高院驳回邹英、程学兰等再审申请,认为:梅凤媛、孟祥宇系孟凡军的继承人,徐振发、徐明明系尹淑珍的继承人,均非同心橡胶厂职工;其余邹英等65人均已陆续离开同心橡胶厂,不再是该企业的职工。因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殊性,原审判决参照《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及企业章程,认定邹英等69人已丧失同心橡胶厂的股东身份,并无不当。因邹英等69人提起本案诉讼时均不具有同心橡胶厂的股东身份,其提出的查阅企业资料、分配盈余以及要求孙建民、常孝梅、陈燕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讼请求,缺乏权利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出资或股份比例等分配股利的权利。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投资回报的主要手段。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主要类型

1.股东请求执行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纠纷;

基于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1.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载明“具体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原则上应当载明待分配利润的数额、分配的范围、分配的原则以及分配的时间等详细内容。如果股东会仅仅是原则上通过分配决定,具体分配细则还需待一定条件成就或另行召开股东会来确定,则不属于法律所指的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实践中,股东提交的利润分配方案内容往往并不完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根据已有信息能够确定股东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则可认定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

2.在无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作出不分配决议的情况下,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纠纷

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纠纷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即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项下涉及两种类型纠纷:一般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及其例外。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1.一般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法律明文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股东主张盈余分配,实质条件是公司存在弥补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可分配盈余,形式条件是有合法有效的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具备实质条件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长期经营以期获得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希望及时予以分配以实现投资权益,这一冲突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应通过公司意思权力机关作出决议,而且即便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也不当然损害希望分配利润的股东的根本利益。法律规定是将股东会决议这一形式要件作为支持利润分配的必要前提条件。原则上,法院对股东的抽象利润分配请求不予支持。2.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行使的例外:人民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该条但书条款需要具备2个必要条件:1.形式要件: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2.实质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结合第15条全文,该但书一方面肯定,此除外情形下,诉讼请求不会被法院判决驳回,另一方面对法院如何判决,是判决责令公司股东会形成分配决议,还是径直判决公司分配利润,还是判决公司赔偿损失,则语焉不详,也因此留下探索空间。就目前的适法裁判实践来看,主流做法是人民法院依据股东诉请在诉讼中强制进行盈余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刊载的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具有示范意义。司法裁判的审理要点主要包括:

1)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具体而言,包括: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利润分配决议未获通过,即决议不分红;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以决议利润分配,会议未召开,即未召开决议;股东无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长期不就利润分配决议,即无法决议。这些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原则上应驳回诉讼请求,但若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条件,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不分的,有关股东无须先提起决议无效与撤销之诉,不决议或无法决议的,有关股东也无须先穷尽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均可直接要求公司自行分配利润或法院强制分配利润。

2)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但书”的直接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于何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法律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但书规定的行为要件(“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和结果要件(“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而对于哪些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最高院有过列举:(1)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2)由控股股东操纵公司购买与经营无关的服务或财产,用于其自身消费或者使用,变相分配利润。(3)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利润。(4)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3)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方式。一般认为,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期限内做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法院可以判决要求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如果公司在期限内拒绝或者无法作出合理的决议,法院可径行判决分配的数额,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判决确定的分配比例执行。

参考法条:

1.《公司法》

第四条【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分红权与优先认购权】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责】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法定公积金与任意公积金】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2.《证券法》

第九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三条【分配利润案件的当事人】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利润分配方案案件的处理】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利润分配方案案件的处理】 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裁判规则

1.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享有以股东身份为前提,在发生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身份消灭后,对于公司可能存在的未分配利润,前股东不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除非与现股东有明确约定

【案例索引】案号:(2014)浙金商终字第1395号;赵凤春与金华新亚细亚进出口外包有限公司、张艳萍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理由:首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东一旦转让股权,即丧失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包括股东资格以及股东享有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权利的转让。其次,股权转让时,股东对股权价值可以通过对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审查,以及股东对公司经营预期等综合判断而确定。股东有权对股权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并决定是否同意转让。本案中,张艳萍与赵凤春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转让股权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对退股与转让、股权变理登记及后续文书及印章交换,均已作出明确的约定,该协议系赵凤春与张艳萍就股权转让达成的整体协议。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公司之前的利润进行确定,也未赋予赵凤春仍享有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分配权。

2.隐名股东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其应根据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通过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除非与公司及名义股东另有明确约定。

【案例索引】案号:(2014)岩民终字第1213号;廖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理由: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上诉人廖建华向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投资回报和盈余分配的前提是其必须是被上诉人的股东或与被上诉人存在其他投资关系。但上诉人自被上诉人福建上杭能群建材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均未记载于被上诉人的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登记,上诉人显然不是被上诉人的显名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只能向其名义股东吕新国要求投资回报款。

3.除公司章程或协议另有约定外,股东出资是否存在瑕疵不影响利润分配请求权本身的享有,但在行使程度上会受一定的影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先超与曾宪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裁判理由: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永红,构成抽逃出资,曾宪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先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先超并未提出曾宪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曾宪明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时,原则上必须以存在公司关于利润分配的有效决议为前提,公司是否是否分配利润、何种方式分配均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在公司作出决议之前,股东不能直接诉请公司分配利润。但亦有例外,即如果股东能够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则可以突破有效决议的程序要件。

【案例索引】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理由: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的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的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的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因此,原则上这种冲突的解决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但是,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的救济路径对股东的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公司对不同的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的权利。

5.公司分配利润的对象应为全体股东,不得违反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单独向个别股东分配利润,否则,会与资本维持原则相悖,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而被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

【案例索引】案号:(2013)民申字第286号;赵长勋与辽宁中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确认纠纷案;裁判理由:股东分红依法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中,中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在其他股东未分红的情况下,单独给付赵长勋预期分红,作为买断其股权的对价,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性。鉴于中智公司退还赵长勋1500万元股权投资款和1000万元红利后,双方没有办理相应的减资或股权变更手续,赵长勋亦否认上述行为为退股,从而导致赵长勋在已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具有股东身份并继续享有股东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赵长勋的上述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应认定为抽逃出资。而对于该抽逃出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6.公司分配利润除应具备有效决议的程序要件外,亦应具备实体要件,即公司必须存在现实的可分配利润这一前提条件。盈余的确定顺序:税款>以前年度亏损>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如有),股东负有证明公司利润情况及分配依据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案号:(2012)浙绍商终字第690号;戚灵忠与绍兴西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戚灵忠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条件是否成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应享有的所有者资产受益权利,但股东行使公司盈余分配权的前提是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且须经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现上诉人虽提供了股东大会决议,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至2010年9月26日盈利100万元以及全体股东决议分配红利。但该股东会决议计提资本公积金5%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而重新计提法定公积金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必将影响“每股分红1.36元”的股东大会决定。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留存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09年度资产负债表的情况,被上诉人未计提法定公积金,也将影响公司2010年9月26日的可分配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由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盈余分配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股东大会决议存在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瑕疵以及存在影响公司可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形,应当由被上诉人股东会就分配利润事项重新作出决议,行使公司自治权利,而不应由法院主动进行干涉。故上诉人提出的当事人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证明存在决算报告,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当推定其持有该份决算报告。本院认为,确认公司是否存在可供分配利润的最终依据是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仅根据公司内部的决算报告尚不足以证明公司确有可分配利润100万元。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留存于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西联公司的未分配利润2009年12月31日仅为126031.71元,2010年12月31日仅为164423.87元,且未计提法定公积金,远远不足100万元。即使被上诉人公司存在该份决算报告,也与上述资产负债表显示的可分配利润相差甚远,也不能作为分配利润的最终依据。故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可分配利润达到100万元,原审判决将进一步证明公司的利润情况及分配依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仅以公司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要求分配公司利润证据尚不充分。

7.股东之间达成按照出资比例获取固定收益,当公司无法分配盈余时,由股东个人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

【案例索引】案号:(2019)苏02民终1968号;史拥军、尹萍与周明、无锡市灵涛文具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裁判理由:灵涛公司章程约定的“利益分配方法”应区分灵涛公司和史拥军、尹萍的义务作出认定。就灵涛公司而言,其向周明分配利润的前提为具有可分配利润,如灵涛公司并无利润,还向周明分配固定利润,则会造成灵涛公司资产的减少及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现有证据表明,灵涛公司处于亏损阶段,并无利润可供分配,一审法院也并未认定灵涛公司应承担分配利润的义务,且周明对此也未提出上诉,二审就此不予理涉。就史拥军、尹萍而言,其二人承诺灵涛公司无力承担利益分配方法时由二人承担责任,此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合法有效。况且,上述利润补足方法是史拥军、尹萍作为灵涛公司实际经营控制人基于对公司预期利润的估算以及二人并未实缴出资等因素作出的承诺,此为商事主体的自主交易安排,应予以尊重,商事主体亦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市场风险。

8.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借据的形式分配利润的行为无效。

【案例索引】案号:(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郑某诉某制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案涉欠款收据载明分红款,该收据产生依据系股东会决议,其中分红款依据郑某出资比例按100万元利润分配所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虽然制品公司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表现,但股东利润分配,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同时须按《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在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之后产生。本案中制品公司未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案件审理中进行的司法审计报告表明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股东行使股东权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向股东返还出资,如此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借据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诉讼要点

1.原告

股东。此处原告的股东身份要求是股东会关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形成做出决议时,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退出公司后的当事人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请,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前公司已经形成了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虽在提起诉讼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亦具备原告资格。

2.被告

仅限于公司。

3.管辖

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4.诉讼时效

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一般会牵涉到两个概念,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股利给付请求权。上海二中院[(2018)沪02民终10643号]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权利,但一旦公司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转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的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股利给付请求权如果性质上认定是债权,那么就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朱彤:《公司法25个案由诉讼指引(十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载于公司法朱彤律师微信公众号,2021.9.11。

[2] 麻方亮:《公司实务-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裁判规则》,载于股权诉讼研究院微信公众号,2020.1.31。

[3] 陈枝辉:《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载于天同诉讼圈,2018.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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