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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审判白皮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篇

(2022-12-21 17:13:22)
标签:

火天律师

济宁市

夏磊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壹】审判数据概况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公司诉讼中其他纠纷的基础性问题,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股权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

以关键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与公司有关诉讼”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限制搜索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29381篇。法院程序方面:管辖494篇、执行1321篇,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2篇,审判案件27563篇;法院层级:最高法院111篇,高级法院2438篇,中级法院8459篇,基层法院18349篇;裁判年份:2021年3053篇,2020年5135篇,2019年5314篇,2018年4807篇,2017年4376篇,2016年4005篇,2015年1374篇,2014年1049篇,2013-2011年分别178、55、11篇;省份:江苏2810篇、四川2241篇、广东2163篇、山东1803篇、上海1485篇、湖北1361篇、湖南1355篇、北京1315、河南1213篇、广西1252篇、浙江1205篇、重庆1116篇、陕西1022篇、天津1014篇、安徽951篇、河北904篇、辽宁718篇、福建716篇、吉林714篇、云南667篇、贵州552篇、内蒙409篇、山西375篇、黑龙江375篇、山西396篇、新疆347篇、甘肃298篇、宁夏172篇、青海150篇、海南46篇、西藏32篇。



【贰】2021年最高院审判态度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14篇,其中2例撤回再审申请,1例驳回上诉,其余11例均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决。


1、隐名股东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系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
顾文琼因与中进邦农公司、王志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院维持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张守鹏出资款中是否有顾文琼出资的问题。虽然张守鹏在其陈述中认可其所出资的392万部分包含顾文琼的出资,但该陈述与张守鹏将其在中进邦农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甘肃中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相矛盾。(2)关于王志成出资款中是否有顾文琼出资的问题。顾文琼未能提供其曾与王志成及张守鹏达成案涉款项系顾文琼出资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王志成主张的证据。(3)顾文琼主张的300万元出资款问题。顾文琼既无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也无证据证实其与王志成、张守鹏构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原审判决股权代持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以及顾文琼未能实际出资,并无不当。



2、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其已对公司合法出资,并与名义股东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

榃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与铜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院维持原审判决,认为:(1)原审认定铜亚公司设立榃亚公司且已实际出资、姜雪峰和王亚梅系榃亚公司名义股东,事实依据充分。铜亚公司原审提供了与姜雪峰签订的《养殖场开办及经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财务记账凭证、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及公司注册手续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规避集体土地使用法律规定而以姜雪峰名义取得养殖场土地及经营手续、铜亚公司以姜雪峰、王亚梅为名义股东办理榃亚公司登记申请、公司成立初期李绍同作为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并控制榃亚公司等事实。(2)原审查明的事实,榃亚公司成立后直至2011年8月,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同一直对榃亚公司费用报销进行审批签字,可以说明李绍同在此期间对榃亚公司实际享有经营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在认定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实际出资人的基础上,确认铜亚公司为榃亚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法律依据充分。(3)姜雪峰与王亚梅作为名义股东,在明知榃亚公司100%股权归铜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未经铜亚公司同意擅自对榃亚公司进行增资并对其代持的股权进行转让,原审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上述行为无效,理据充分。(4)因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与集体土地承包相关法律关系无涉,该协议在本案中的证明内容仅限于铜亚公司与姜雪峰、王亚梅就案涉股权达成了股权代持的合意。至于该协议是否因规避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有关股权代持关系约定的有效性。据此,原审认定铜亚公司、姜雪峰、王亚梅就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应受该协议约束,亦无不当。



3、案涉股权确认及变更登记,需证明已支付增资款,且已得到质权人同意

刘海俭、刘小勤因与鑫海公司、中源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院维持原判,认为(1)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分担了增资资金,其不应享有通过增资方式获得相应的股权。(2)案涉股权已经出质且未解除质押,案涉股权变更登记须经质权人同意。(3)关于刘海俭、刘小勤主张中源盛公司虚假增资或抽逃增资的问题,由于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述主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亦无不当。



4、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无需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

马蔚彬因与珠海上衝医院、李党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院维持原判,认为(1)马蔚彬与李党强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马蔚彬与李党强分别于2002年10月11日、2003年12月11日签署了《借贷合同》及《转让合同》《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上述合同确认了李党强为设立、运营珠海上衝医院而向马蔚彬进行借款,进而将珠海上衝医院资产总额的50%无条件转让给马蔚彬的事实。(2)李党强关于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无需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中,李党强主张并未实际收到马蔚彬的借款,其签署一系列文书是为了获得马蔚彬的哥哥马小艾对建设运营珠海上衝医院的帮助,作为对价将珠海上衝医院50%的股权无条件转让给马蔚彬;马蔚彬则主张其系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出借案涉款项,但未能具体陈述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等具体出借细节,亦没有证据显示李党强收到马蔚彬的850万元借款。但,即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李党强仍应基于双方合同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其合同义务。(3)马蔚彬已经受让案涉股权并成为珠海上衝医院股东的依据不足。李党强向马蔚彬转让股权且均在《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签名确认,但除李党强外的唯一股东李依力并未签名,亦无证据证明李党强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征求李依力的同意。《珠海上衝医院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马蔚彬已经受让股权成为珠海上衝医院股东的依据。据此,原判决未予支持马蔚彬关于确认其为珠海上衝医院的股东,并要求珠海上衝医院、李党强协助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有关案涉股权变更登记是否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

如皋市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南通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良好、叶宏滨、福建涵江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一案,最高院维持原判,认为: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施行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这些已被废止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审批、备案管理的制度不再实行。因此,虽然相关法律行为发生在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前,但是涉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称的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给予国民待遇”和“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对当事人有关应当征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金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案涉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负面清单的管理范围,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6、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如何认定股东

天星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单位应孙永科要求采用发票复印件验资,但均未实际出资。天星公司成立后,开发区管委会为天星公司提供了经营场地,安排孙永科等政府工作人员在天星公司兼职不兼薪。因此,原审认定天星公司的组建经营、实际出资、办公场所、人员管理,均由政府决定或提供,天星公司属于国有性质并无不当。


7、在公司未形成增资决议前,股东的投资不应认定为股东认缴的出资

闫淑霞因与通辽市中远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最高院维持原判,认为增资直接影响股东利益,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无论是按照中远公司章程还是当时施行的公司法的规定,中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也应召开股东会,且采取特别多数决的方式。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韩峰的前述款项履行了增资程序。因此,原审认定在中远公司未形成增资决议前,股东的投资不应认定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韩峰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还有多次的“入股”、“退股”行为,期间共计形成“股金”合计474091.38元,依据中远公司的财务凭证及财务账册,上述“股金”均列在公司其他应付款中,未列入公司实收资本。在公司未形成增、减资决议前,股东的投资不应属于股东认缴的出资。



8、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股份转让行为对公司不生效

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最高院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二审焦点为案涉股份转让条件是否已成就,即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梦兰星河公司章程规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本案中,现无证据显示梦兰集团公司在对外转让股份前曾事先与其他股东充分协商,并未与其他股东商讨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同售权。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叁】股东资格的定义


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取得公司股份,并以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并享受权利的人。股东资格又称为股东地位,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


【肆】股东资格纠纷的主要类型


1、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

原告基于初始出资或转让、继承等原因继受取得股东身份后,公司不予认可或不配合登记,或因股权转让协议出现效力瑕疵或一股二卖引发归属纠纷,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2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4条(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起诉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将自己记载于股东名册。

2、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诉讼

常见股权代持情形有(1)身份不适合做股东:取得外籍身份;国有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公务员;银行工作人员;规避同业竞争、竞业禁止问题。(2)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监管规定最大股东及关联方的持股比例;中外合资企业外资持股最低或最高限制;(3)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职工。(4)为方便工商登记。人太多或在外地,不便于工商设立或变更登记而采用代持。股权代持情形下,实际出资人往往诉请登记为显名股东或享有投资收益;或因股权代持可能产生执行纠纷。在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取代名义股东而成为登记股东。这些条件包括:(1)代持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2)实际出资人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身份;(3)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注意,实际出资人存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股东的身份(如公务员等),其提出成为具有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股东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不能成为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公务员法》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并不会导致代持协议无效,其在涉案股东协议项下相应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享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弓展木业有限公司、陈孝斌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中[(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89号])3、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份额或比例的纠纷

在私募投资情况下,投资人与公司原股东之间因对赌条款而引发的股权比例调整纠纷,可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处理。

4、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之诉

目前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案件尚不被受理,只能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对抗因真实的股东出资瑕疵而承担责任的诉求。但被冒名者可以通过:(1)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提起侵犯姓名权的诉讼;(2)以工商登记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消除冒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更正且在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原告不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对错误登记无过错的,应当退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5、职工入股纠纷由于职工投资入股、工会或者持股平台代持,职工离职退股或者职工要求登记为显名股东等产生的纠纷。  



【伍】确认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


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法院倾向采取“内外有别的双重审查标准”。对内审查是否具备有出资意思,是否有出资行为,是否行使股东权的实质要件;对外审查是否具备办理相应工商登记,制备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如未能满足前述要件,并不当然具备股东资格。实践中不乏涉及隐名股东、冒名股东等多种复杂情况的案件,更需要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审查分析。

1、当事人实质性获得股东资格在公司与股东的有关股东资格确认的内部纠纷中,更侧重考察双方是否有出资的合意及实际出资行为。(1)出资首先是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间形成的一种合意,没有出资合意为基础和前提的“出资”往往只具有债权属性。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时,当事人受他人委托向公司支付出资款,因当事人自己并没有出资成为股东的意思,故其不是公司股东,其仅与该他人之间形成一般的债务关系,该他人才是公司股东。(湖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办公室与湖北东方农化中心、襄樊市襄阳区农业开发经济技术协作公司股权纠纷案)(2)现行股东出资分为实缴出资和认缴出资,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和股东作出认缴出资的行为,均可能作为获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的实质性基础。当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向公司履行了认缴出资或实缴出资义务时,即可考虑获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3)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对认定股东资格仅起辅助作用,而非决定性作用,且不得对抗第三人

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资格的条件,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性的作用。理论上以享有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如当事人已经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往往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如果否定其股东资格,将导致其在公司中的行为无效,使许多已经确定的公司法律关系发生改变,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对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当事人,可以结合其实际出资情况认定其股东资格,但应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在依法变更登记前述公司章程之前,仅认定其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权利,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2、当事人形式性获得股东资格(1)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等股东内部的证明与工商登记不一致的,应以内部证明为准。《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公司章程是证明股东资格的重要佐证。《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并有股东签名、盖章。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必须置备的重要法律文件,至少发生如下3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的含义为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推定为公司股东。也就是说,股东仅凭该种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股东,并据此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无须向公司出示证明书或者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但是股东名册只是一种证权文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效果。因此,只要异议者能够成功地证明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不能享有实体权利,其股东资格就会被否认。

对抗效力。权利人以合法的原因或方法受让股权,如果未进行名义更换,仍然不是股东,不可以对公司行使股权。这就是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它是权利推定效力的自然延伸。股东名册推动效力的必然后果是,凡是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均不能视为股东。因此,当股东将其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也仍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为准。

免责效力。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另一必然后果是,公司只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一旦公司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认定为股东,那么该人即享有股东所享有的一系列实体权利,即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不是真正的股东,也可免除公司的责任。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九民纪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转让,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司登记机关关于公司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如果登记存在瑕疵,按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仍可认为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登记的股东按照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

(2)通过收购公司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通过竞拍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4)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或赠与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司解(四)》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5)通过隐名股东显名程序获得股东资格。《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确认股东资格须依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综合作出判断。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出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因为工商登记对于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依赖作出商业判断。



【陆】股东资格纠纷诉讼要点


1、原告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原告资格,可能包括公司发起人,公司出资人、公司原有股东,公司股份受让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或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2、被告

以公司为被告,以利害关系人为第三人。《公司法司解(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管辖

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4、诉讼时效

当事人股东资格的确认,根本目的不是获得股东资格身份,而是要获得股东身份资格后,可以基于股东身份的确认,行使包括股东表决权、股东投资收益权等权利。因此,请求确认股东资格,不属于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应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5、审理难点

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审理难点。

(1)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面对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其它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书面材料的选取、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2)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3)股东行权效果核定难.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践中,法院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侧重于获得分红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针对参与公司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4)冒名股东身份确定难.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主张被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据相对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

 

6、审理思路

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围绕《民法典》《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具体审查步骤如下:

第一步:审查程序性事项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步: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性质及状态

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第三步:审查股权权属

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

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与实际设立的B公司在名称及注册资本上均一致,但约定设立标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B公司设立后的情形完全不同,难以认定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B公司。因此,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故难以确认A公司为B公司股东。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

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

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

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第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第一,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首先,需确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禁售期等规定。第二,以股权赠与方式取得股权。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赠与实质上为股权的无偿转让,实践中比照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三,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法定继承不以协议为基础,遗嘱继承的协议效力比照一般遗嘱进行审查。

(2)审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变更的完成情况。第一,以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获得股权。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第二,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继承人可继承股份,同时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3)审查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但应在转移完成后通知公司。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权变更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变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此处的通知应作宽泛理解,即将各种足以将股权变更事实传达给公司的方式均产生通知效力。第二,通知后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审查是否已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第四步: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审查要点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身份。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名股实债的固定回报,不应据此认定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第三,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第五步: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要点

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限制,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确定或变更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第三,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第四,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第五,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

第六步: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点

1、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步骤

《公司法》虽规定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故注册登记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以及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1)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细分为隐名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第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部分股权代持是为规避行业准入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限制准入行业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等,部分是为提高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如避免成为一人公司、员工委托持股等,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实际履行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可能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一致时,应综合协议约定的标的公司、代持方式、代持比例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

(2)认定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上述一般情形下股东权利行使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委托范围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认定。隐名股东的义务承担主要是出资义务,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应基于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对公司的借贷或赠与。在隐名股东出资后,若将出资款进行股转债,则该款项因为出资意思已发生转换而不应被认定为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隐名股东出资的认定侧重于实际出资。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支付凭证+代持协议、支付凭证+摘要备注出资款、支付凭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当前认缴制背景下,隐名股东认缴出资后委托他人代持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或系争法律关系发生之后的代持协议,即事后确认型代持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履行。第二,审查相关交易。伴随公司增资、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等相关交易的代持协议履行情况,应参考相关交易的履行程度予以认定。第三,审查股东权利的行使。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获得分红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第四,审查其余股东的认可程度。审查协议签订后公司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其他书面材料,查明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余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所表明的态度。

(3)认定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实践中,公司及其余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方式较为多样。公司的认可既包括书面方式的确认,如在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的明确记载,也包括行为方式的确认,如接受出资、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向其分配股息红利等。其余股东的认可既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确认,如股东之间的往来函件、微信记录等,也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当庭确认。依据公司内部关系审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或显名主张已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确认,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隐名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并不要求以公司决议的方式就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或对显名问题进行表决。

2、冒名股东的审查步骤

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实践中,法院对冒名股东的认定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同时,严格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废债的动机,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如非本人签字是否为授意签字。

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报失证明原件等。

第四,被冒名者对工商登记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

第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财产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因素进行判断。主张被冒名者应就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案例四中,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H公司股东,增资验资已完成。即使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严某是在H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诺给予其公司20%股份的情况下加入H公司,并担任公司总裁,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严某还根据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其身份证等相关个人资料。因此,可认定严某对担任股东一事是知晓、默认的,并且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要求确认并非H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第七步: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公司解散等其他类型公司纠纷中亟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及相关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可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并审理。如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

参考文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上海市一中法院《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唐建科《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裁判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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