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公司审判白皮书|清算责任纠纷篇
(2022-12-21 15: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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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天律师济宁市夏磊 |
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壹】
以关键词“清算责任纠纷”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后,以第二级“民事案由”限制搜索
范围,2011年至2022年1月,共有裁判文书9307篇。
按法院审判程序分布:管辖案件193篇,民事案件8039篇,执行案件898篇,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177篇;
按法院层级分布:最高法院15篇,高级法院305篇,中级法院2200篇,基层法院6787篇;
案件分布主要堆积在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层级越高接收的案件数量越少。
按裁判年份分布:2021年2061篇,2020年2500篇,2019年1807篇,2018年1195篇,2017年910篇,2016年507篇,2015年183篇,2014年112篇,2013年26篇,2012年
4篇,2011年2篇;
按各省份分布:北京市1079篇,天津市182篇,河北省198篇,山西省48篇,内蒙古自治区44篇,辽宁省127篇,吉林省81篇,黑龙江118篇,上海市693篇,江苏省1167篇,浙江省809篇,安徽省225篇,福建省390篇,江西省80篇,山东省458篇,河南省362篇,湖北省221篇,湖南省391篇,广东省1267篇,广西壮族自治区45篇,海南省5篇,重庆市215篇,四川省567篇,贵州省39篇,云南省162篇,陕西省141篇,甘肃省30篇,青海省13篇,宁夏回族自治区35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93篇,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7篇。
【贰】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再审裁判文书1篇,笔者根据2021年最高院裁判文书发现以下的审判态度:
余雄智陈美利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本案事实与理由:……二、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东大公司清算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4月8日东大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清算成员为申请人三人。当时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申请人并不知道《解除收储协议》将来会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在清算程序方面,申请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在《福建法制报》登载了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当时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没有书面通知是因为客观上法律认定的问题,而不是申请人主观原因。被申请人作为公告的对象,亦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主动向申请人申报债权。被申请人未申报债权责任在于其自身怠于行使诉权所导致的。……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南平储备中心与东大公司签订的《解除收储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东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土地收储款6157.53万元,已经对南平储备中心构成了违约。申请人关于《解除收储协议》无效及其享有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讼争《解除收储协议》并无约定南平储备中心返还土地使用权有误,南平储备中心应按照《解除收储协议》约定返还东大公司讼争地块使用权;如客观上已经返还不能,东大公司原股东对此可另行提出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二审法院对此已经予以纠正,因此并不影响申请人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其权利的救济。综上,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余雄智、陈美利、杨宛如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涉及申请人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院因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并未作出相应的裁判理由。笔者根据判决文书的内容,未查询到二审的裁判文书,故无法对本案例追根溯源得出相应的结论。
【叁】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是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的公司机关。《公司法》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肆】
(1)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需清算,以及因破产而解散的公司适用破产程序外,其他解散的公司,都应当按《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公司法》第183条、第190条)
(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
解散的公司超过15日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制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
2、法院指定清算组人选
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组成。
【伍】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依据《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实践中,股东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主要表现为:股东没有按要求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股东如举证为确保清算顺利进行已采取必要行为的,可认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不成立。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归责原则的适用
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司债权人初步举证存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未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的事实,股东则需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相应的积极措施;股东举证不能的,可推定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成立。
2、积极措施的认定
积极措施是指股东为确保清算顺利进行而已采取的必要行为。如清算前或清算中确遇障碍的,法院需审查股东是否及时采取适当、必要的措施排除妨碍,包括其是否提起知情权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个案审查时,可根据股东的职务大小与性质、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程度等综合认定其是否有义务采取措施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达到积极程度。
3、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1)“持股少、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是清算义务人主要的抗辩理由之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可予支持。
(2)公司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在出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情形时,与造成上述情形无关的公司股东未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结果的审查要点
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重要条件。法院需审查确实存在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债权人利益已严重受损以致无法受偿的事实,相关举证责任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如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且其债权未受偿的,原则上可推定其利益严重受损。
(三)因果关系的审查要点
鉴于公司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详细掌握公司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法院采取举证责任分步骤分配的审查方式。在公司债权人就必要事实作初步举证后,由清算义务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此类纠纷存在三个层层递进的因果关系。如任一因果关系断链的,法院宜认定因果关系就此阻却,不能得出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的判断。
1、“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首先,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的事实,一般以法院终结清算裁定为证。其次,清算义务人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2、“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首先,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与“公司实际未进行清算或清算程序因清算不能终结”的事实。其次,审查清算义务人能否证明“认定公司无法清算依据不足”或“公司可以清算”。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的,法院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1)“灭失”的程度需与公司无法清算相称,一般的损耗、遗失不应计入。如仅是延期组成清算组清算、少量材料遗失,尚未达到“无法清算”程度的,不宜认定为“灭失”。
(2)如“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业经清算程序确认,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的认定存在程序瑕疵的,法院可对裁定书的形成过程予以审查:一是法院有无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8条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管理层及相关人员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和相关材料;二是法院是否对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三是对于公司尚有部分财产,依据现有账册等材料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法院是否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如没有履行上述程序直接终结强制清算的,法院不能将终结强制清算裁定书作为认定“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3、“公司无法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首先,审查公司债权人是否初步证明存在“公司无法清算”“债权未受偿”的事实。其次,审查清算义务人是否举证证明“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的事实。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公司能够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该前提条件不存在的,清算义务人不产生清算清偿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对清算责任进行了“全新规定”,通过清算责任纠纷意图追究股东的补充清偿责任,显得越加困难。从诉讼实践的角度来看,九民会议纪要的重要性甚至高于《民法典》,因为民法典大部分是对既有理论和法律体系的总结,而九民会议纪要则更多地源于司法裁判的实践,从实证主义出发,九民会议纪要的指导性更具有直接性。从事后的查证来看,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一节,纪要中第14、15、16条对于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有明确指导意见。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解释为“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这种解释实际上是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限缩性解释,对于债权人则是提出了更高的举证要求,只要能够清算达到工商注销的效果,就算是清算完成,那基本上都很难认定为“怠于清算义务”,因此希望通过清算责任纠纷达到刺破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责任的,应当更为充分地进行诉讼策略评估,目前司法导向上采取消极支持的态度。
【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七条至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检索报告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检索报告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柒】
1.诉讼主体
(1)原告的公司债权人资格 |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间的基本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争议是首先需确认的事实,一般以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清算义务人如对此提出异议并初步举证的,原则上应另案先行解决债权债务纠纷。
(2)被告的清算义务人资格
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间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一般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被告如否认其股东资格并初步举证的,原则上应另案先行解决股东资格纠纷。在审查时应注意以下要点:
与清算人的区分。清算人是指具体负责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但并不负有法定清算义务。清算人虽可能与清算义务人发生重合,但其承担的是清算责任,与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不同,应注意区分。
仅起诉部分股东的。清算清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债权人有权起诉部分或全部清算义务人。为查清事实,法院在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清算义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张追究公司董事清算清偿责任的。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清算清偿责任作为一项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严格责任,在适用上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清算清偿责任人限缩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股东”。因此,在《公司法》修改前,不宜直接认定公司债权人可依据《民法总则》第70条追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清算清偿责任。
2.管辖:尚有争议。
(1)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也有认为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认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认为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原则。
3、诉讼时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6条第二款认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