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及责任承担
(2022-12-16 11:54:3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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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商贸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日照某金属材料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定第三人应向原告履行的债务为336 509元,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案件进入执行后,第三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第三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某某,2017年7月27日,刘某某将股权转让给李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李某元。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某某、李某某多次与第三人的账户存在转账行为,不能证明其家庭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刘某某、李某某应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请: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第三人的债务336 50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7年3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某(持股比例100%)。2017年7月27日,刘某某将股权全部转让予李某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李某元(1944年8月2日出生)。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8日协议离婚。李某元系李某某亲属。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的登记信息中,刘某某仍以联络员的身份登记。
原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16日和2019年10月22日两次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均由刘某某负责洽谈签订,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对账。后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第三人欠原告货款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第三人负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第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第三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还查明,第三人曾多次向两被告转款。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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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对(2020)鲁1102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三人日照某金属材料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某某所负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一审民事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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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通过该定义,可知实际控制人有三个特征:一是身份上不具有股东资格,二是其控制公司的机制和依据是非股东机制,包括投资关系,协议与其他安排,三是控制的程度以达到“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标准。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投资关系控制公司的人;通过契约关系达到实际控制公司事务目的的人;通过亲属关系等其他联系取得公司控制权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本案中,刘某某是第三人日照某金属公司的发起人,自2017年3月6日公司成立至2017年7月17日刘某某是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2017年7月17日刘某某将其股份转让予时年已过72岁的李某元,且李某元与李某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在此之后,刘某某虽不是公司股东,但第三人的账户仍然与刘某某及其当时配偶李某某有多笔交易往来,第三人公司财产与刘某某、李某某家庭财产从账目往来上体现出高度混同的特征。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均是刘某某参与,对外代表公司行事。在公司交易和经营过程中,李某元作为公司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决策,刘某某实际控制公司。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刘某某为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人。李某元作为公司全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决策,放任刘某某控制公司,拖欠公司债权人货款;刘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地位,对外代表公司行事,拖欠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第三人日照东冶公司的账户存在转账行为,因此李某某应对刘某某的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供 稿:民二庭 厉翠菊 李业玲
原标题:《以案说法 | 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