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大勇|最高法院: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的区分标准
(2019-12-16 17:46:54)
标签:
火天律师济宁市疑难民商事房产 |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阅读提示: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执行异议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在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对执行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适用的审查依据和救济途径均不相同,今天小编以一个小额借贷案例入手,为您介绍一下民间借贷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裁判规则一、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
三、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其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实例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3)民提字第207号
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威特公司向建行城北支行借款并以5000平房屋做抵押,该行于2009年12月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注销手续。同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以363平房产作价53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孙昌明为威特公司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其自有房屋抵冲工程款373余万元,余款另行结算。亭湖法院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
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威特公司、威特材料公司、威特制动公司、江苏天行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对上述公司强制执行。在对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认为孙昌明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威特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昌明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昌明的执行异议。孙昌明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0年8月26日,盐城中院的三份判决均确定,债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款项,祥欣公司有权就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该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实务要点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行为的请求。
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理由主要是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定情形:
(1)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
(2)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
(3)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优先购买权;
(4)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
(5)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
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为实质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是不得处分财产。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裁定不服时的救济路径:
(1)对法院作出的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