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浅探(一)——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区分
(2019-12-16 17: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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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济宁市疑难民商事火天律师 |
分类: 执行实务相关 |
近年来,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执行工作,坚持公正执法、司法为民理念,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有力地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不仅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当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今天我们就来浅探一下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
一
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或程序等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即为执行行为异议。
(一)除当事人以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针对于其程序性权利受到侵害。
利害关系人指的是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五种情形下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1)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2)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3)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5)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应当是案外人。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对三类执行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异议。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1)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2)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3)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二
执行标的异议对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分,主要在于区分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权利上的救济。当被执行人、案外人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我国法律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排除强制执行的行为,即对执行标的异议。
(一)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前提应当是实体权利受到侵害。
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是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一般该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但也包括用益物权和特定的债权,例如租赁权。
(二)如果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时,案外人的主要救济途径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和审判监督程序。如果案外人主张的权利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相冲突,就涉及了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此时,案外人并不能提起一个新的诉讼,而是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如果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案外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一、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异议标的的执行,而执行的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案外人的请求,否认其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此外,依照法律规定,在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同样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三)如何保障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1.在执行异议期间: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间: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三
案例2009年,张某与李某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李某将其所有的某地段的88号房屋租赁给张某,租赁期限为20年,张某于2013年将该房屋转租给了赵某。2016年李某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以88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后因李某无法归还借款,法院判决银行可以就88号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立案执行后,查封了88号房屋并要求张某对房屋进行腾退。同时法院向赵某出具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赵某将租金缴至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张某认为:
1、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转租给赵某,法院向赵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导致张某无法收取租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对赵某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2、法院查封评估拍卖该案涉房屋并要求腾退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其租赁权,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停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
执行法院认为张某的两个异议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对张某的异议申请予以驳回。张某不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法院认为:
1、张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其作为租赁权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收取对赵某的租金,可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法院驳回张某异议申请不当,应予撤销。
2、张某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暂停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所提异议系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即实体权利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属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标的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法院驳回张某异议申请不当,应予撤销。(本案例仅从执行异议行为区分的角度改编,最终张某异议能否得到支持应以法院裁判文书为准)
从以上案例可知,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区分其受到损害权利是属于程序性权利还是实体权利,其提出执行异议针对的是法院执行行为本身还是执行标的物。在本案中,张某认为法院两个执行行为中,一个侵害了张某收取租金的权利,属于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违法,张某此时身份应当是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身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张某认为另一个要求其腾退后拍卖房屋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张某实体的权利,即租赁权,张某应作为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若两个异议均被驳回,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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