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宁: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2018-12-18 17:3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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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合同物权借贷 |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就本身的瑕 疵所负担的责任。 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 定义务和法定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效果。 无论是国际条约,还是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规定,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都归 于违约责任当中。 我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对于物的瑕疵担保 责任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合同法》中,两种制度 在我国《合同法》上关系值得我们关注。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概念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 保证其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品质。 易言之,出卖人要保证标的 物转移于买受人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 的瑕疵。 在《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时期,罗马法曾规定,卖方 如果明知标的物有瑕疵而仍然出卖,将构成一种欺诈,买方 可对其主张权利。 以后考虑到买方证明隐蔽瑕疵的存在十 分困难,遂逐渐要求卖方对物的隐蔽瑕疵实行默示担保。 即 使当事人没有订立瑕疵担保的特约, 买受人也可以提起解 除合同之诉或减少价款之诉。 但只有在出卖人对买卖物的 某些品质做出了明确保证的情况下, 买受人才可以例外地 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 所应承担的 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 合同之后即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 当一方当事人违返约 定或法定的义务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违约责任。 违约 责任制度作为保障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之一, 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的合同法中都是不可或缺的制度。 二、域外法对于两种制度关系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以德国为代表
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沿袭了罗马法中的体例 ,将瑕 疵担保责任作为独立于债不 履行责任 的制度进行规定 。 《德国民法典》第 459 条至第 462 条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 了明确的规定,当出卖人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时,赋予买受 人解约或减价请求权。 只有在出卖人明确担保和故意不告 知物的瑕疵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法中的债不履行 责任是以“给付障碍”为出发点 ,把不履行的具体形态归为 两种障碍: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 潘德克顿的法学家们认为 不履行的形态只有这样两种, 瑕疵履行的情况下不是没有 履行,只是履行中存在问题,对于这样的问题承担的不是债 不履行的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担保责任。
这样的一种体系安排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先是 在《德国民法典》颁布的第二年德国学者 staub 提出,在债不 履行法中规定给付不能和给付迟延两种形式之外, 还存在 另外一种形式的给付障碍---积极侵害债权。 司法实践中 也逐步承认了积极侵害债权, 而积极侵害债权与物的瑕疵 担保责任之间存在着诸多的矛盾与竞合。 借欧洲《消费品买 卖指令》转化为国内法的契机,2002 年德国通过了《债法现 代化法》,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一于债不履行责任。 债不履行责任打破了传统的给付障碍两分法的体系安排,以“义务违反”作为所有责任承担的基础 ,瑕疵履行也构成 “义务违反”的表现之一。 至此,瑕疵担保责任不再是独立于债不 履行责任的一种独立责任,而是其中的具体形态。
(二)英美法系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中适用“买者当心 ”的格言,最初并不存在出卖
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观念。 但随着合同法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逐步承认了卖主对标的物的瑕疵负默示担保责任, 并使之 立法化,最典型的体现就是《美国统一商法典》。 《美国统一 商法典》第 2-314 和 2-315 条对于默示担保责任(包括商销 性担保和特定用途适合性担保)进行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这样的默示担保 责任是作为违约责任 的一种形式存在的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2-601 条),由此可以看到在英美法 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违约责任的表现之一, 瑕疵给付是 违约行为的一种。
(三)国际条约
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到《国际商事合同 通则》再到《欧洲合同法原则》,所有这些国际条约对于物的 瑕疵担保责任 和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都采取了相同的态 度,正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表述的“不履行是指一方当 事人未能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 包括瑕疵履行或 延迟履行。 ”瑕疵担保责任归属于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的 具体形态。
从大陆法系典型的代表国家—德国到英美法系再到相 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 对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 违约责任的关系采取了相同的做法, 即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是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之一, 违约行为表现不仅包括不履 行和迟延履行,还包括瑕疵履行、不适当履行等方式。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于 《经济合同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 《合同法》颁布后,第 111 条 和第 155 条对瑕疵担保责任进行了规定,第 107 条、第 108 条以及第 111 条明确规定了违约责任。 从《合同法》规定表 面看来,似乎我国《合同法》已经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统一 于违约责任之下,而且有学者就认为我国 《合同法》也没有 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实际上是以不适当履行责任代替了瑕 疵担保责任制度。 但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 158 条的 规定, 由于瑕疵履行救济方式与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方式 在理念、功能等方面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我国《合同法》并 没有将瑕疵履行及其救济方式(瑕疵担保责任)契合无间地 统合到违约责任制度之中,如果一定说统合了,那也是形式 上的归并,而非实质上的统合。 为什么这么说,我们通过比较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差异 就可以得出以上的结论。
(一)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差异
1.是否履行瑕疵通知义务不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 买受人履行通知义务为要件; 而违约责任一般没有这样的 要求。
2.所受期限的限制不同。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受到质量 异议期间的限制。 而违约责任则受到诉讼时效上的限制。 质 量异议期间为约定期间,而诉讼时效期间为法定期间;质量 异议期间适用对象含请求权和形成权, 而诉讼时效期间的 适用对象为请求权。
3.救济方式不同。 违约责任的方式,在我国合同法上为 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在通说上,不包括解除 合同、代物清偿。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救济方法,按照《合同 法》第 111 条的规定,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 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明显存在不同。
4.制度价值的不同。 瑕疵担保责任的制度价值,不仅在 于对买受人提供救济, 同时在买受人的利益得以保全和实 现的情况下,也能够使出卖人享受利益。 而违约责任主要是 保护守约方的责任。 在买卖合同上,如果瑕疵担保责任简单 地被违约责任所吸收, 置瑕疵担保责任所负载的制度价值 于不顾, 而仅仅用违约责任进行买卖双方的利益调整 ,那么, 必将会破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所维护的双方新的利益 平衡。 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这两种制度,从表面上看,可能是针对同一问题, 但是他们是基于不同的出发点和价 值取向。 如果将一种制度简单地消灭而为另一种制度所吸 收,能否符合逻辑是一个方面,更重要的是堵塞了一种有效 的救济途径。
(二)我国《合同法》上两种制度的关系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仍然是独立于违约责任。 文字上《合同法》第 111 条虽然用了“要求对方承 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这样的表述, 但明显与第 153-158 条所表达的内容存在不 同, 而且如果将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完全统合到违约责任当 中会造成很多的负面影响。 如必须在违约责任当中专门指 出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样一种类型, 在适用的时候对于 质量异议期间如何适用也必须声明等等。
四、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 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 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 111 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 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 可以合理选择要 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 约责任,这里的“等违约责任 ”是 否 包 括 了 《合 同 法 》第 107 条的继续履行、赔偿损失以及第 114 条规定的违约金? 值得 我们进一步分析。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作为相对独立于违约责任的制度, 承担 责任是不仅可以适用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 报酬等责任,还可以适用其他违约责任方式进行救济。
总之,在我国《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相对 独立于违约责任制度的, 并没有完全纳入违约责任制度当 中。 而这样一种制度的安排与域外通行的作法有所不同。 制 定民法典之时,国外的制度安排值得我们借鉴。
〔责任编辑: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