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序言
按照 现代 民 法,因 购 买 使 用
缺陷产 品 而遭受 人身 或财 产 损害 的 受 害人,通常 可 以 基于
下述 三 项责 任 提 起 损 害 赔偿 请
求:其一,侵 权 行 为 责
任;其二,一 般违 约 责
任;其三,瑕
疵担保 责
任。此 三种 责 任在 法 律 效 果 上 并无不 同,均 可 使受 害
人获得 损 害 赔偿,但在 责 任
成立要件 上 却 有
差异。本 文 着 重论述 瑕 疵 担保 责 任。买 卖 合 同 有
效 成 立 后,出 卖 人 依合 同 负 有 交 付 标的 物的义 务 和 使 买 受人 获得标 的 物 所
有权 的 义务,此
外,还 负 有 两 项 瑕 疵 担保责任,即:权利 瑕 疵担保
责任 和 物的 瑕 疵担保 责任.所 谓 权 利 瑕
疵 担 保,即 保 证 买 受人 不致 因 第 三人 主 张 权 利而 丧失 其标 的
物;所 谓 物的 瑕 疵担保,即 担保标 的物应
具 有 通 常的 品 质 或特 别保证 的 品 质。本 文所
论,为物 的 瑕 疵 担保。大陆法 系民 法所
谓 物的 瑕 疵担 保 责 任,发端 于 罗 马
法 上 大法 官告示。按 照罗 马
法,奴 隶和 家畜 的买
卖,标 的物 具 有 一 定 的 瑕 疵 时,买 主 有 价金
减 额 诉 权 ( a ct i o
qu an ti m i
no ri s )和 契 约
解 除 诉 权 ( a ct i
or ed h i b it
o ri a ).罗 马 法 瑕 疵
担保 责 任 为近 代 诸 民 法 典 所 继 受。基于此沿 革上的理
由,各 国 民 法 典将 出卖人 的 瑕 疵担 保 责 任 作为 主 要是 买 卖 合 同的 特 别
制度 加以 规定,而 与 一般 违约
责 任在 成 立 要 件 和 效果上 均有差异。英 美 法上 具
有 与 大 陆 法瑕 疵 担保 相同 机 能的制度,是 w a
rr an ty( 担 保或 保
证 ),尤 其是 其 中 的
im p l iodwa r r a
nt 了( 默示 担保 )。按 照
英美法,合 同 约 款 分 为 两 类:e o
nd i t io n( 条 件 )
和 w a rr an ty( 担 保
)。条 件 乃 涉 及合 同 本 质 的约款,违 反 条 件
即构成 违 约,受 害 方有权 解除
合 同 并 请 求损 害 赔偿。担保 则属于合
同之附 随约 款,违反 担保只发 生 损 害 赔 偿 义务。不 得解除 合
同,因 而 与 违反 合 同 的情 形 有 别。这一 普 通法 特
别 担 保 制度,后 来 被 规定于1
8 9 召 年 英 国货 物 买 卖 法 中,成 为 制定
法上的制 度。1 9 0 6 年美 国 统一 货物 买 卖 法 又有 类似
规定.但 美 国法 瑕 疵担 保 制 度 与 英国 法 的 最大 区
别,在 于 承认受 害 方 基 于 违反 担保 也 有解除 合 同
之权.而 对于 违 反
担 保采 取区 别于 一 般 违 约 责 任 的 处 置,则 英美 两 国
并无不 同。我 国 尚 未制 定 民法 典,现行 民 法
通则未 涉 及 瑕疵 担 保问 题。但 1 9 8 6
年 的 《工 业 产 品 质 量责 任 条例
》,关 于 出 卖人的 瑕疵 担 保 责 任 已 有原 则 规
定。民 法理论 和 实 务 均承认 这一特别 制度。运用 比 较 的
方 法研究 瑕 疵担 保责 任制度,将有助 于正 确
阐 释 我 国现 行法 上的瑕 疵担保制度,并进 一 步 从
立 法上完 善 这一制 度,充 分 发挥 这
一 制 度 对于保 护消 费 者 和 其 他买受 人 利益的 特 殊 功 能
二、外 国 法上的 瑕
疵担保 责 任
( 一 ) 德 国 法早 在 普 通法 时期 就 已对 出卖 人 规定 了严 格 的 瑕 疵 担保 责
任,大体 上 为 德国 民 法 典 所 遵从.按 照 德 国民法
典 的 规 定,出 卖 人应 担 保 其 标 的 物 在 危 险 责 任 移 转 于买 受 人
时,无 灭 失、价 值 减
少,或 通 常 效 用 或契约 预 订 效用 的 瑕 疵,及 具有 出 卖
人 所 保 证 的 品 质。价值 或效
用的减 少 程 度 轻
微,不 视 为 瑕 疵。买 卖合 同成立
时,买 受 人 知 有 瑕 疵
者,出 卖 人 不 负 担 保 责 任.买 受人 因 重大
过 失而不 知者,如 出 卖 人 未 保证 其 无 瑕 疵,则出 卖 人 仅
在 故 意 隐瞒 瑙 疵 时始 负责 任 ( 第 4 5
9、4 6 0条
).在 出 卖人 应 负 瑕 疵担 保责 任 时,买 受 人 可 以
请 求解 除 契约,或 请 求减少 其
价 金。标 的物 缺 少所 保证 的 品 质 及 出 卖 人故意不告知 其 瑕 疵
者,买 受人得 不 解 除契 约 或减少 价 金,而 请 求不 履
行 的 损 害 赔偿 ( 第 4 6 2、4 6 3 条
)。其他情 形,买 受 人 无
损害赔 偿 请 求权,仅在 解 除契约
时 有 对契 约 费 用的 赔 偿 请 求 权。尽 管 如
此,必须 注 意的是,德 国 民 法
学上的 缔 约 上过 失 理 论 有 补 充 瑕 疵担保责
任 的 作 用。尽 管 德 国 民 法典 不承 认作 为 瑕 疵 担保 责
任的损害 赔 偿,但 作为 契 约
缔 结 上的过 失,多 数 说认 为 当 然 应 赔 偿 其信 赖 利 益,其 中包 含 履
行 利益。
( 二 )法国法 按 照法 国民法 典 的 规 定,买 卖标 的 物
含 有隐蔽 的 瑕 疵,以 致不 适 于
其 应有 的用 途 或 减少其 效
用,出 卖 人 应 承 担 瑕 疵 担 保责 任;出卖 人 对 于
明 显 的 且 买 受 人 自 己 能够发现 的 瑕 疵,不负 担保责
任.出 卖人 即 使 不 知 标 的物 含有 隐蔽 的瑕 疵,仍应负担 保责 任
( 第 16 4 1 一1 6 4 3 条
).在卖 主 应 负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时,买 受 人 有
解除 契 约 或 价 金 减 额 请 求 权 ( 第 1 6 4 4 条 ).值 得 特
别注意 的 是,法 典 关
于“恶 意出 卖人”(
malaf i
de : el le
r) 和“善 意出 卖
人”( bo如f i
des e l le
r) 所 作的不 同 规
定。所 谓“恶意 出卖
人”指 明 知标 的物 有 瑕 疵 的 出 卖 人,法 典 规
定,除返还 其 收取的 价 金 外,并 应赔 偿买受
人 的 全 部 损 害 ( 第 1 6 4 5 条 )。不 知 标 的物
有 瑕 疵 的“善 意出卖人”则 仅 返还 价
金并 赔 偿 因买 卖 契 约 而 支 出 的 费 用 ( 第 1 6 4 6 条 )。本 世纪 以
来,法国法 院 为 了强 化对 缺陷 产 品 受害人 的保 护,通 过 解 释 技
术 之 运 用,使 法国 民 法瑕
疵担 保责 任 获 得 重 大 发 展.其 表 现 在 于
判 例 法 确 立 了两 项 原 则,即:1.对 于职
业卖主 一 律 适用 民法 典第 1 6
45 条,使 其 承担恶 意
出 卖 人 的 责 任 ( 即责 任 内 容 严 格 化 ):2.居于连 锁买卖 之末
端 的买受 人,可 以 超 越 直接契 约 关 系,直 接 追 究在
先 的 出卖 人 或制 造商 的 责 任( 即 直接诉 权
).下 面 先 介 绍责 任 内 容 严 格 化。关 于 责 任 内
容之 严 格 化,其渊源 为 Domat 和
pot h i er的 学
说。Domat(1 6 2
5一6 9 6 )首先 将 出 卖 人
区 别 为善 意出卖人 和 恶 意 出 卖人,而 使 瑕
庇担保责 任 异 其 内容,加 上 一 项 例
外规 则:但 出 卖 人 负
有 应 知 标 的 物瑕 疵 的 义务 的 场 合,即 使 其主 张
不 知,亦 应 与恶 意 出 卖人 作同 样处 理.究 竟什 么 场 合 出 卖人 负 有 应知 标 的 物瑕 疵的
义 务,Dom a
t未 予 说 明。P o t h i
e r( 士6 09 一 1 7 7 2
)发 展 了 上 述 学
说,主张对于 职业 卖主,即 使 对 于 物
的 瑕 疵 全 然不 知,亦
应承担赔偿 由此所 生 一切 损害 的 责
任.因 为 职 业 卖 主 ( 无论 是否 为 所 贩卖 产 品 的 制造 者
), “受自 己 熟 练技
术 的 约 束”,其不 熟 练或 无
知 本 身 即 为应 归 责 的 过 失。这
样,Dom a
t所 表 述 的 例外 规 则,被 P o t h
ie r明 示 作 为追 究职业 卖 主 瑕 疵担保 责 任 的 一 般 规
则。法 国 民 法 典 第1 6 4 5、1 6 4 6 条
差 不 多 是 P o th
ie r主 张 的条 文 化,但关 于 上述规
则未 有 明 文。在 1 9 2 5 年 l 月 2 1 日 法 国最 高 上诉法 院 审 理 的 一 个 案 件
中,第 二审 法 院认 定 制 造商 和 出卖人 为善 意,适 用第 1 6
4 6 条,并 扩 大 解 释 善 意 出 卖 人的 赔 偿 责 任 应 包括缺 陷产 品
所致损害,最高 上诉 法 院认 为 第 二 审 判 决无 误,驳 回 制 造
商的上 告。J o ss e r
a nd 对此 案的 评
释,认 为 适用 1 6
4 6 条 不 当,违反 了 立法者 区 别 善 意 出卖人 和 恶 意 出 卖 人的 立法 精
神.他 主 张 采 P o th ie
r上 述规 则,作 为职 业 活
动 的制 造者 和 贩 卖者,不 可能 不知道自
己 所 制造 和 贩卖 商 品 的 缺陷。其“善
意”的 主 张 不应 准许。因
为“不 知”本 身 就 意 味
着 他 的 重 大过 失,应 视 为恶 意
的 出卖人,适 用 1 6 4
5 条。由 Domat 和 P o f
h i er发 展 的规 则,经 J o
ss e r an d 的评 释,为 法院判例
所采。开 初 仍 肯定 职业 卖 主 可 作善 意 的反 证。1 9 7
1年4月2 7 日 最
高 上诉 法 院商事部 判 决更 进 一 步,认 为 一 切制
造者 负 有 应 知其制 品 有害 瑕 疵 的
义务,必须 赔偿 此 瑕 疵所致损 害,撤消 了 原
判。这样,对
于职 业 卖 主,尤其 是 制
造者,不承认 有 善 意的 反 证,使对卖 主恶 意
的 推 定 成 为 一 种“不 可
推翻的 推 定” .于 是 严 格 责 任 得 以 确
立,被 称 为 世 界 上最 严 格 的 产 品 责 任。
( 三 ) 日 本
法 日 本民 法 典 与 其他 大 陆 法 系 民 法典不 同,关 于 瑕疵 担保
责 任 仅 有 一 个 条 文。即 第 5 7 0
条:买 卖标的 物 隐含 瑕 疵时,以 买 受 人 不
知其事,且 因 之不 能 达 到 契约 目 的的情 形为 限,买 受
人可 以 解 除契 约 并请 求损 害 赔
偿;其他情 形,买 受 人仅 能
请 求 损 害 赔偿。在 日 本
法上,要成 立 出卖人 瑕 疵 担保 责 任,首先要 求 买
卖标 的 物 有 瑕 疵。所 谓 标 的 物 有瑕 疵,指 关 于 特
定物 买 卖,存 在 使 物 的 价 值及 对 通 常 用 途 或契 约预 定用 途 之 适 合 性 的 减
损 或消 灭 的 缺
陷;不 具 备 出 卖 人所 保 证 的 性 能也属 之。其次,要 求 买 卖 标
的物 瑕 疵属 于“隐 含 瑕疵”
,而 关 于 隐 含 瑕 疵 的 理
解,判例 学说颇 不一致。按 照 多 数判例
的见 解,所 谓 隐 含瑕 疵,指 买 受 人 无
过 失 而不 知的 瑕 疵、换言
之,即买 受 人 以 交 易 上 一般 要 求 的 注意程 度所不 能 发
现的 瑕疵。最
后,要 求 在契约 缔 结 当时,买 受人不 知 其
瑕 疵。在 瑕 疵担 保 责 任 成 立 的场 合,日 本 民 法典
仅规 定 买 受人 有解除 契 约 权 和 损害 赔 偿 请 求权。由 于 标 的
物隐 含 瑕 疵 使 契约 目 的 不能 达到 时,可 以 解
除契约。虽 有 隐 含 瑕 疵,买 受
人如能修补,经过 修 补能
达到契 约 目 的,亦仅 能 请 求损 害赔偿。在 因 瑕 疵
使标 的 物 价值 减少 的 情形,日 本 民 法 典
不 承 认 买 受人 有价 金 减 额 请 求权,这是 与 各 国立
法最大 的 不 同点 之 一。不承认减 额 请
求 权 的 理 由 有 二:其
一,认 为 价 金 减 额 请 求 权 通常 用 于 契 约 一 部解
除,而标 的 物 有瑕
疵 不属 于一 部 解除:其
二,民 法典 起 草 者 不 承认 价 金 减 额 请 求权,主要是 认
为,与 数量 不足 的
场 合 不 同,标 的 物瑕疵 的 场 合 难 以 决 定 减额之 比 例。
( 四 ) 英
典法 英国普通 法 适 用“买 者 当
心”的 格 言,作为一般原
则,如果卖主 无 明 示担保,且 不 构
成诈欺则 卖主 对 于 标 的 物 瑕 疵 不 承担 责 任。这 是 与 大 陆
法 国 家 的 法 律 不 同的。但 英 国普 通
法作 为 一般 原 则的 例
外,也 在 一定条 件 下 承认 卖主 对 标 的 物 瑕 疵 负默示担保责
任.1 8 9 3 年货物买 卖 法对此 作 了规 定。美国 法 乃 以
英 国 法 为 出 发 点,亦适
用“ 买 者当 心”格
言,作 为 例 外承认
卖主 的 默示 担 保 责任,只 是其 范 围
有扩大 的倾 向。现 今英 美 货 物 买 卖 法,由于 适用 默 示
瑕疵担保,原来作 为 一般
原 则的“买 者 当心”格
言,在英 国 实际 上 变 成 了 例外;而 在 美 国
这一格 言 已 不 存
在,现 在通行 的规 则是‘卖 者 当
心” 。英 美 法 默 示担 保责 任,适 用 于 下 述 两 种 情
形:1.商销 性
担保。在 货 物 凭 说 明 书出售 的场合,无 论 卖主
是制造 者 或 商人,应 存 在 一 项
担保 其 商 品 具有商销性 的 默示 条 件。如 果 不 具
有商 销 性,卖 主 即应 负
担 保责 任。从 英 国 的判例 看,判 断买 卖标
的物 是否 具 有 商 销性 时,应
当考 虑:( l ) 该 物
被 使 用 的 用 途;(2) 所支 付 的
价 格:(3) 对 该 类货物
通 常适 用的 说 明书;4) 该 类 货 物
共 通 的 用途;(5) 该 货物可能被
使 用的 用途。按 照 美 国统 一 商 法 典第 2 一 3 1 4 条,货 物 至少应达
到下 述标 准时,才 具 有 商 销 性:( l ) 在 交
易中 根 据 合 同条 款 交 付 时不 致 被 拒收; 2 ) 如 果 是 种类
物,应具 有 合 同 所 说 的平 均 中 等 品 质:( 3 ) 适 合
这种 货物 的 一般用 途;4 ) 在 协议
允 许 的 范 围 内,每 个单 位 内的
性质、数量、质量 应 相
同,各单 位 之 间的
性 质、数 量、质量也应 相
同;( 5 ) 按 照 协 议 的 要求进行 包 装 并 附 适 当的 标
签,(6 ) 贷 物 应 与 包 装 或 标签上 的 说 明 或 保 证 相
符.02
.特定用途适合性 担
保。如果卖 主在 签 订 合 同时 有理 由知 道 买 主 明 示或默示 要 求 该商
品的 特 定用 途,且 买 主 信 赖
卖主 的 熟 练 技 术 和判 断 能力,则 无 论 卖 主
是否制 造者,均 存 在 一 项卖主 担 保该 商 品 适合 该特 定用 途 的 默 示 条
件。在英国 法,判断 商 品 是
否 适 合特定 用 途,应 考虑 若 干 因 素:( 1
)买 卖 是 在商 业 过 程 中进 行
的: 2 ) 买 主 已 事 先 告 知 卖 主 购 买 货 物
的 事 由;‘( 3 ) 当
卖方为 买 主 挑 选 货 物 时,买 方 完全 信
赖 卖 主 的技 能和判 断;(4
)货物 的 缺 陷 已 达 到 不符合其 用 途 的
程度;( 5 ) 该 货 物 在出 告时 是否 具 有缺陷:( 6
)该 货 物 是 否 很容 易地 被
修复;( 7 ) 该 货 物 是 新 的 还是 旧 货。美 国 法 关 于
适 合 特 定 用途 的 默示 担保,规 定 在 统
一商 法典 第 2 一 3 巧 条。@关 于 违 反 瑕
疵 担 保责任 的效果,英美两 国 略有
差 异。依 英国 法,买 主 一 旦 接
受 了 货 物,则仅 有 价 金 减额 及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他不 能解 除
契约。而美 国法除 价 金减额 及 损 害 赔 偿 请 求权 之 外,承 认 买 主 可
解除 契约。至 于 损 害 赔 偿的 范 围,两 国 相
同,适用 普通 法违反 契 约 的一般 原 则,包 括 履 行利益
及积 极侵 害债权 所生 损 害。履行利 益即 可得
利 益 损 失:积 极 侵害债权所
生 损 害,指 诸 如 食 品 不洁 致人 中 毒 一 类损 害。英 美 法上 卖
主的 瑕 疵担 保 责 任,亦属于 无过失责
任,或称 严 格 责 任.但 美 国 关 于
衔 头 小卖商 人 出售 带 标签 罐装食 品 致消
费者患 病死亡 的 场 合,小 卖商 人应 否
承 担 无 过 失 责 任,虽 发
生争 论.判 例 学 说 见
解 颇 不 一 致,而 大 多 数 判 例 和 学者肯定 小 卖 商人亦应 承担 无 过 失 责
任.
( 五 ) 苏 俄 民 法1 9 2 2年 的
苏俄 民 法典关于 出卖人 的 瑕 疵担保 责 任 有详 细 的规 定.依该
法典,所 出卖之财产
欠缺契约 所定 品 质,及大量 减 少 价
值,或不 适 合 通 常 或约 定之用 途,应 由 出 卖人
承担 瑕 疵担保责
任。但 出 卖 物 之 瑕 疵 于订 约 时 为 买 方 已
知,或在必要 注 意 时 所 能 发 现,则 出卖人不
负责 任.此种
情形,出卖人 仅 于 其否认该 瑕 疵 之 存 在时,始 负 其 责
任。关于 瑕 疵担 保 请 求 权,如 果 契约未 定
较 长之 期 限,则 关 于 建筑 物 应 在1 年 内提 出,其他财 产 应在
6 个 月 内 提 出,从财产 交 付 之
日 起 算。瑕 疵 担 保责 任 的 内 容,包括1.对 于种 类
物,请 求给 付 相 当 品 质 之 物;2.请 求 相应 减
少 价 金:3.解
除契约,并 请 求 赔偿所 受之一切 损害。由 上 可
见,苏俄 氏法 典 瑕 疵担保 责 任 与 德 国 民 法 典 的
规定类 似。显 然 是 由于立 法者 着 重参 考 了 德 国的立 法。但 我们看
到,19 6 4 年 的 苏 俄 民 法 典 对原来的 规定 作 了 某
些修正。例 如,按 照 新 民
法典,所 谓 瑕 疵,指 所 出 售物
品 的“质 量不 符 合要求 ,未 列 举“大 量 减少价
值”及“不 适合通 常 及约定 之用
途”;关 于 瑕 疵担
保 请 求 权,新 法典增加 了“修理‘,即
由出卖人无 偿 地 消 除 瑕 疵 或偿还 买 受 人
为弥补 缺 陷 所 花 的 费 用;新法 典 分别
规定 了 提 出 请 求 期 限 和诉 讼期
限,提出 请 求期 限从 交 付 之 日 起 算,建筑物为 1
年,其 他物 品 为 6 个
月,诉讼 时 效 期 限为6个
月,从提 出 请 求声 明 之 日 起 算,未 提出 请 求声
明 时 从提 出 请 求期 限届 满之 日 起算:新法典增 加 了 关
于 保 险期 的 规定,即对于耐 用 品
或长 期 保 存 的 产 品,由国家 标 准或技
术 标 准 或合 同规 定一 个
保险期,此 保 险期不 得 短于法 律 规定的 提出 请 求 期
限;新 法 典关 于 供应合 同 即社 会 主 义组 织 之 间 的买 卖 设 有特 别 规定,当 产 品 质
量低 于国家 标 准、技 术 标 准或
样 品 的要求时,买 受人 必须拒
收 产 品并拒 付价 款
三、我 国 的 瑕
疵担保 责 任
( 一 ) 学 说、我 国 民法 理
论 肯 定 出 卖人负有 瑕 疵担 保责任,即 出 卖 人应
保 证 标 的 物 符 合 国家规 定 的 质最 标 准
或 者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质 量 标 准。标的物 不符 合
规定 或 约 定 的 质 量 标 准,即 为 有 瑕
疵,买受 人 用 通 常
方 法检 查 即 可发 现 的 瑕 疵,属 于 表面 瑕
疵,需要 经过 技术 鉴定 或 者 在 使 用 过 程 中才 能 发 现 的 瑕 疵,属 于 隐蔽 瑕
疵。出卖 人 对 于表 面 瑕 疵 和 隐蔽 瑕 疵,都 应 承担 责
任。但 买 受人必 须
在 规 定期 限 内 提 出 请 求。0 不过 关于 瑕
疵 担 保 责 任,迄 今 未有深 入 的 专 题 研 究,对
于瑕 疵 担保责 任 的 性
质、特征、要 件 及责 任
形式 等,尚 未 形 成 系 统 的 见 解。民 法 著 作 中
关 于瑕 疵 担保责 任的 论
述,实 际 上 是 受 建 国 后 几 次起 草 的 民 法 草 案的
影响。
( 二 ) 立法 草 案
我 国 在 五 十 年
代、六 十 年 代 和 八十年 代 曾三次起 草 民 法 典,其中对 于 出 卖
人 的 瑕 疵 担 保责 任 均 有 规
定。这里 介 绍 几 个 草 案 的 规 定,这 些规 定 虽
未 正 式 成为 法 律,但 在 法 解 释
学 上 自有 其 地位 和 意
义。1.
? ( (买 卖 契 约( 合
同 ) 第 六 次 草 稿 》 (1 9 5 7 年
4月 1 日 )这是 五 十 年.
代 起草 民 法 典 时 草 拟 的 买 卖 契约 部 分
最 后 一稿,关 于 瑕 疵担保 责 任 的规 定最为 完 善.依规
定,出卖 人 未 按 约定 的 规 格、质量 交 付 出
卖 财 产,应 负 瑕 疵 责任.购 买 人接
受财 产 时应 即 时 进 行检
验,如 国家没 有 规 定或双 方 没有 约 定 保 用期 间,则 检 验 之 后
出卖 人不 负瑕
疵责任。但 对 于通 常 检 验方 法不 易发现 或 出
卖 人 故 意 隐瞒 的 瑕 疵,购 买 人 虽 在
检 验 后,一经 发 现并 即
时 告 知 出卖 人的,出 卖人 仍 应
承 担 瑕 疵 责 任。如 所 周
知,我 国 民 事 立法 和 民 法 理 论 曾经 受到 苏俄 民 法 典 的重 大 影
响.出 卖 人 的 瑕 疵担保 责 任即是 一例.现 将 上 述 草
案 关 于 瑕 疵 担保 责 任 的 规 定 与 1 9 2 2 年苏 俄 民 法 典 的 有关规定
作一 比 较,如 下
表:
2、 《 供 需合 同 第 四 次 草 稿 》 ( l 9 57 牟 4 月 旧)
五 十 年代 第 一 次 民 法起 草 时,已 将 供需 合 同 与买 卖合 同分 别 规 定。按照 草 稿 第 1
条规定,所 谓供需 合 同 是 指社 会 主 义组 织 之 间根据 国家有关物 资分 配 计 划 签 订的 合 同.其 中 关于
供应方 的 瑕 疵 担保责任 的规 定,与 上 述 买 卖 合同 出 卖人 的 瑕 疵 担保 责 任 已 有不 同 的 规 定。这对
我国 以 后 的立 法 有 重 大影 响。’第 1 5 条 需 要 方接 受 物资的 时 候,应当进行 检验,/ 对 于 供 应 物
资 用 通 常 检 验方 法 容 易 发 现 或者 能够 发 现 的瑕 疵,属于 同 城供应 的物 资,应 当在检验后立 即 提
出;属 于 异地供 应 的物 资,应 当 在 物 资 运 到10 天 内 邀 葫 非 有 关 单 位到场 见 证,作出 物 资 瑕疵
记 录 和意 见 书 寄交 供 应 方。/ 对于 供 应 物 资 用通 常 检 验方 法 不 容易发 现 或 者 不 能 立即发 现
的 瑕 疵,需 方在 接 受 物 资 后 6 个 月 内 发 现 了 瑕疵,应当立 即 通 知 供 应方。第 1 7 条 供应 物 资
的 瑕疵 应 当 由 供应方 负责的,需 要 方有权 要求按 质论 价 或 者 负 责修 理或 者调 换 相当 的 物资,并 且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因 物 资 瑕疵 所 造 成 的 损 失。按 照上 述 规定,供需 合 同 的 瑕 疵 担 保责 任 有 两 个
不 同 于 买 卖合 同的 特 点:其一,是 物 资瑕 疵记 录 和 意见书制度,这 是 我 国 现行 土 矿 产 品 购 销 合 同
瑕 疵 异议制 度 的 雏 形。其 二,供 需合 同 的 瑕 疵 担 保责 任,不 承 认 合 同 解除权。其 理论依 据 在
于,依国家计 划签订 的合 同,不 允许 解 除 合同,这 是 社 会 主 义合同法 实际履行 原 则的 要 求。
3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民 法 草 案 ( 第 三 稿 ) 》 ( l9 8 1年7月 3 1日
)
我国 八 十 年 代 初 第 三 次 民 法 起 草 共 产生 了 四 个 草 案,其 中 第 三 稿 曾印 发 各 法 院
和法 律 院系 广 泛 征 求 意 见.对 理论 和 实践均 有 一 定 的 影 响,尤 其须要 说 明的 是,现行经 济 合 同
法、继承 法 和 民 法通 则 都 是 在 第三稿 相 应编 章 的 基 础 上 制定 的。可见第 三稿在 我 国 民 法思 想发 展
史上,以 及 在 对 现行 制度 进 行 解 释上,有 重要 的价值。我们 住 意 到 第 三稿 反 映 商 品 经 济 的 要求,对
出 卖 人 的 瑕 疵 担保 责 任 有 较 完 善 的规 定。第 1 68 条出 售 物 品 应 当 符 合国 家 规 定 的或
者买 卖 双 方 约 定 的 质 量 标准。对 不 符 合标准 的 物 品,买方 可 以请求 卖 方 更 换、修 理 或 者退 货;经
双 方 协商 一致,也 可 以 适 当 降 低 价 格 ; 买 方如果 受到损 失,可以 请 求 赔 偿.出 售物 品 不得 以 次充
好,掺 杂使假;违 反 的,应 当 追究民事 责任。第 1 6 9 条 卖方减价 出 售 有 缺 陷 的物 品,应 当 向 买 方说明
物 品 的缺 陷。卖 方隐 哺 物 品缺 陷 的、买 方有 权 请 求 依 照 本 法 第 1 6 8 条 第 1 款 的规
定处理。第1 7 0条买 方 接受所 购 物 品后 发 现 不 符 合 约 定 规格 的,有 权 要 求 卖方 更 换或 者 退货./
买 方 助 买_零 售 的 日 用品 后,发 现 规 格 不 合 使 用 的,在物品 没有使 用、损坏钓 条件 下,可 以要 求卖
方更 换 或 者 退货。第 1 71 条买 方 接 受 物 品 后,发 现 物品 原 有 缺 陷,应 当 即时 向 卖 方提 出。除法
律、法 令 另有 规 定 或者 当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以外,对 物 品缺 陷 提 出 葫求 权 的 期 限 为 6 个
月,对建 筑 物 的 缺 陷 提 出 翻 求 权 的 期 限为 5 年,从接受 之日 起计算。此 外,还 对按照 国家计 划 签订 的
供应 合 同 规定 了 供 方 的 瑕 疵 担 保责任。第 1 8 7 条 供 应产 品 必须 符 合 国家 主 管机 关 规定
的质量标 准。没有 规定 质 量 标准 的,可 以 由 双 方 议定标准./ 供 应 产 品 的质量 不 符 合 规 定 或 者议
定标 准 的,应 当由 供 方 负 责 修 理、更 换 或 者退 货 ; 经 双 方协商 一 致,也 可 以适 当减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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