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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股东会决议是无效还是未成立(汪兴平)

(2017-08-04 18:56: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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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 公司工商实务

引发讨论的案例:某公司原有股东A、B、C,持股分别为35%、35%、30%,C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0日,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将其股权转让给C,协议未约定股权交割时间。2015年11月11日,A、B按公司的通知参加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已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天发出),C提出未收到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而未能出席股东会会议。在C缺席的情况下,股东A、B表决通过了股东会决议,A、B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公司及C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公司免除债务人甲的债务并撤诉(对该债权,公司已经起诉)。说明:债务人甲为股东A的关联人。

因公司及股东C不承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股东A、B请求法院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A、B为证明股东会决议有效,提供的证据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经公证处公证。

法院一审认为:鉴于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已提起诉讼,应由法院对此裁判,股东会决议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损害了公司及股东C的利益,该决议违反了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无效。

分析:笔者认为,本案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更为妥当,虽然对股东会决议有异议的公司及股东C来说,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比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更为有利一些,认定无效,就是根本否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即使再开股东会,也不能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决议;而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股东还可以就此再行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上述决议,公司及股东C对依程序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还有异议的,还需要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是否有效成立。

笔者之所以认为股东会决议未成立,理由有三,其一,应认定公司股东会会议未通知股东C,A、B提交的证据只有股东会决议,并无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更无通知C的证据,C否认收到会议通知,召开会议的A、B对此负有举证的责任,不能举证的,视为未通知,A、B收到了会议通知并不等于C就收到了通知,也不等于公司已按规定通知了C。股东会会议应通知而未通知股东的,应认定股东会会议未召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有规定,但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尚未正式发布,故不宜引用,只能根据法理作出该裁判。并且,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了无效和撤销的救济,撤销是股东会决议之日起的两个月而不是知道之日起的两个月,未被通知的股东很难在该时间内主张撤销的,对于该种情形的救济就是认定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从而不受两个月的撤销期间限制,以维护和平衡未被通知的股东的合法权利);其二,应认定参加“股东会”的A不是公司股东,即使C收到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股东会也达不到法定的会议召开所需的最低表决权,因此,股东会视为未召开。股权的交割,除非另有约定,在公司内部应以股权转让通知公司和公司股东时或公司和公司股东知晓转让时,这就相当于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了股东的变更(因一般公司都不备有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作用就在于在公司内部对股东的公示(股权转让交割的时间,见笔者的另一篇文章:股权交割时点之分析http://blog.sina.com.cn/s/blog_ab8c15960102xmsm.html;第三,股东确实有权召开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但股东召开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有前置程序,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不论是定期会议还是临时会议,会议都应由董事会召集和董事长主持,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显然未经过董事长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会议职责这一程序而直接进入到了股东主持会议的程序,公证处对此作出公证也是违法公证,该公证即使其只证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违法的,因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有效,程序严重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导致股东会决议未成立或可撤销,一般不会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首先必须是股东会决议成立,只有决议成立了,才存在决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还是待生效的问题,因此,法院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时,首先应认定股东会决议成立。审判实务中,笔者发现法院很少用反证法解决类似的民商事案件,比如本案,如果上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三条理由,法官认为都没有把握,并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这样,用股东会决议成立担心可能依据不足,笔者认为,法院可考虑反证法的运用,即使股东会决议成立,股东会决议也是无效的,就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而言,没有必要论证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成立或者不成立,只要足以驳回原告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即可,而无须确认股东会决议是未成立还是无效的问题,数学和逻辑学中这样的演绎比较多,但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好像如此处理的比较少。

即使考虑到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只有撤销和无效,而无未成立,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说通过,但正式文本又没有发布,无法引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本案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可能也比较牵强,严格地说,应认定股东会决议可撤销。这是因为所谓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理解为违反的是强制性的规定,违反任意性的规定不应是无效,因为任意性规定本身就是可违反的规定,而本案中的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关涉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只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样的决议也没问题,因此,对于因该股东会决议而受损的股东,其可以对决议行使撤销权,当然,就本案来说,可能因为撤销期限已过而无法使之用于本案股东C的救济,这样,只能从法理上来论证股东会决议未成立,从而对公司和股东C提供合理的维护权利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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