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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工伤案例:工作时互殴受伤不算工伤(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013-04-22 23: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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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时互殴受伤不算工伤

2013-4-21 曹彬 南通网


     【乐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其判断标准的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暴力等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法律上因果关系是说前一行为是后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其构成:1、顺序性;2、直接原因,有些是间接导致,存在因果联系,但是不是法律上具有效力的因果联系;3:主要原因。又是一个结果可能是多个原因导致,找出主要原因。4:前一行为和后一结果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偶然因素导致发生的结果不是法律上承认的因果联系。)

    工作过程中打架斗殴致伤,算工伤吗?近日,崇川法院审理了一起不服南通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原告诉求被驳回。

    原告武旗与武连原均为某建筑公司职工,原告武旗从事传送沙浆工作,武连从事搅拌沙浆工作,2011年5月26日10时许,武旗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为工作配合问题两人产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武旗左手食指被武连咬掉一节。2011年11月1日原告武旗向南通市人社局申请工伤,同年12月13日南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武旗受伤不属于工伤。武旗不服,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通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南通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武旗仍不服,向崇川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通市人社局的决定。

    崇川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该条款如何理解,其判断标准的核心在于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引发,暴力等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本案中,原告武旗从事的工作为传送沙浆,武连的工作为搅拌沙浆,在工作中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因工作配合问题产生矛盾,进而发生争执、打斗,虽然与工作关联,但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武旗遭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法定条件,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了武旗的诉讼请求。(来源:南通网,

 

 

 

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2012-10-31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fact /factual causation),是指撇开其他一切因素的考虑,单纯从事实真相的角度去考察加害人的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联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设计客观事实问题,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例如甲驾车操作不当,与酒醉后的乙所开之车相撞,乙车失控撞倒路旁的电线杆,电线杆的倒地使输电线断裂,造成附近一医院停电,负责临时发电的丙擅离职守而未能及时开动发电机,停电致使靠电能运转的生命装置停止工作,病人丁因此而死亡。在这一因果关系之链中,甲驾车操作不当,乙酒后开车,丙的擅离职守,都是造成丁死亡的事理上的原因。对结果具有原因力之事实,不仅包括作为形式(Act),也包括不作为形式(Omission)。前述事例中丙的行为,即是不作为之原因事实。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causation in law /proximate cause),是指在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其物件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事实上的原因只是反映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事实上的联系,并不直接引向侵权责任。行为人要对其行为结果负责,除了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认定其行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着重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涉及到法律政策,案情的具体社会环境,当事人的特定状况,时代背景以及伦理价值观念等等因素,需要综合考量。正如英国法官赖待(WrZsht)在一个著名的判例中指出的:“在各种各样的事物联系中,法律必须基于中肯而简单的实际理由(它们多半不是纯摔的逻辑推论),抽出某些环节来。”波兰法学家查科斯基也指出,绝对有必要“以某种方式对这些现象加以区分;易言之,原因与结果的链环所包含的现象极为广泛,必须设立一定的界限才能使之成为作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前提的因果关系。”

 

 

 

浅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平 2012-9-13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确定加害人的加害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在侵权法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的确定并不表明行为人即应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正确地确定法律责任的成立及其界限,必须从法律上对行为与损害间的联系作出评价。决定法律上对行为与损害间的联系作出评价。决定法律原因存在的,是法官基于法律经验和社会生活经验对具体案件的价值衡量。就此而言,法律原因是规范意义上的原因,它不是事实逻辑的自然产物,而是结合了人类精神的智慧产物。法律原因判断标准的探讨兴盛于19世纪,最早出现的是奥地利和德国法上的必然条件理论,认为原因是事物本身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性质。
  一、美法上的法律原因判断标准
  英美法系采用因果关系两分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英美法系一般被称为“proximate”,习惯上我们成为近因,[1]法律政策如何确认行为责任的范围,这既受制于传统的法律观念,也受制于不断变迁的社会生活环境。
  1、直接结果说
  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详言之,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位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是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原因。理解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直接结果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
  2、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当然,随着司法实践的积累,可预见性标准被不断丰富。
  为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利益,英美法系不断对可预见性原则进行修正,主要表现在:⑴人身损害不因其无法预见而失去救济,反映了英美社会对人身权利的高度尊重和保护;⑵在故意案件中,可预见性理论也不被采纳;⑶严格的可预见性理论是一个主观标准,即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情景下是否可预见并判断损害是否应予获得救济;⑷在预见内容上,从原有要求对“特定损害”的预见转变到只要求对损害的“一般性质”或者“一般内型”的预见;⑸将对损害的预见转换为对行为人行为可能引致的风险的预见,也是对预见性理论进行修正的一条途径;⑹在司法实践中中,法院判词里对损害的不同描述也常决定着对预见性判断的宽松标准。[2]
  二、德国法上的法律原因判断标准
  1、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生理学家Von Kries教授提出,他认为,如果一个条件没有显着地增加另一个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该条件就不是时间得以发生的相当原因。围绕这个经典的表述,发展出了另外两个个理论:被视为相当原因的条件不应是那种对当下案件所涉同类损害的发生没有影响的条件,也不应是那种只在特殊环境下才引致损害结果的案件;另一种表述为,原意应该是那种基于经验易于引致损害发生的条件,这中表述取消了条件需要显着增加风险的标准,而代之以条件须存在明显风险标准。[3]
  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在于评价因行为人而被引入到正常事物进程中的风险可能性,它所比较的是一项因素的存在与否对事物进程造成的影响。一个因素的增加可能增加事物发展进程中一种既存的风险,也可能改变一种既存的风险。前者可以通过可能性的考察来判断法律原因的成立与否,后者则情况稍微复杂,由于无法比较风险的可能性,只能通过对条件的存在是否引入了明显风险来判断法律原因的存在与否。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在于,注重行为人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实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值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但是,有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使用难题做了总结,认为:第一,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关系;第二,对相当因果关系中原因条件的描述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对条件描述的越具体,该条件就越可能显着增加风险;第三,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概念是原因造成损害发生之风险的显着增加;第四,相当因果关系的适用中,有时第三人介入行为并不足以削弱初始侵权行为与损害间的相当因果关系,但如果因此认定初始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成立,却可能引致不合理的结果。[4]
  2、法规目的说
  法规目的说主张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责任应探究侵权行为法规之目的而为决定。其理论依据有二:⑴行为人就其侵害行为所生的损害应否负责系法律问题,属法之判断,应依法规目的认定之。⑵想当因果关系说的内容抽象不定,难以合理界限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易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5]但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似乎也并不令人满意,法规目的说的最大困境在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
  三、我国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沿革和现状与我国因果关系考察模式构建
  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是我国学者通说。这中学说是受前苏联民法理路的影响。这种学说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直接的必然联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时,则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6]
  在必然因果关系之后,陆续有“主要原因说”、“直接原因说”、“全面综合说”等学说出现。⑴主要原因说,指在确定侵权行为地因果关系时,应注意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次要原因不起决定作用。⑵直接原因说认为,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没有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介入其他人的行为而直接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⑶全面综合说认为,在确定侵权行为的有无和大小时,不能单凭因果关系的有无,而必须与其他三个要件,特别是过错的有无结合起来全面考虑。并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不一定不负责,有了因果关系则不一定都负责。责任的大小不决定与原因的主要和次要,而是主要地决定于过错的大小和主次。
  学者介绍了一些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从而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提供了参考。这其中表现为两种趋势:一是借鉴英美法系的两分法,即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二是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学说。但也有学者主张综合说,即区分具体情况适用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为解决因果关系的困境,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方法,试图一举解决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问题。许多学者都承认,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并不完全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其中也存在着价值因素的干预,所以,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区别也许并不像字面上看来那么绝对。但是,在事实因果关系判断中所考虑的价值评价因素主要是通常人对于因果关系的一般认知,而基本上无需考虑法律政策因素;而在法律上因果关系中,价值判断一般侧重于对法律政策等的考虑。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应该限于明确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因果关系举证归责亦可作出规定。由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受到法律政策的影响,无法确定具体明确而统一的规则,因此,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逐渐完善。笔者认为:较好的解决方法仍是将具体判断规则交由司法实践去确立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典型案例的方式对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予以指导,这样亦有助于建立内型化得因果关系判断规则。
  法律上因果关系无论采取何种学说,事实上均不免予法律政策之影响。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在个案判断被告责任范围时,当应参酌法律、社会或经济政策,妥为决定。[7]笔者认为,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基本标准,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时必须确立据以评价因加害行为而增加风险可能性的基础,笔者主张采用合理人应知、可知之情况以及行为人当时所知道的其他情况作为因果关系相当性之判断基础。应当注意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特别是故意侵权时,加害人对于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亦应负责;同时应强化对于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护。当然,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其他标准,如法规目的说的合理部分亦有参考价值,可供法官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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