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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这种情况,门面转让费可以收回

(2013-01-17 23:0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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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审判员: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某某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我在参加了庭审之后,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

(一)关于门面“转让费”行规

被告辩称依行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门面“转让费”。事实上,门面“转让费”按行规,是指承租人将承租的门面转租给他人,在租金之外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确定门面转让费的数额,考虑两个因素:1、有形资产的费用,如经营设备、余留商品的价值;2、无形资产的费用,即经过前几任苦心经营,积累了良好的人脉基础,拥有稳定的客源,产生了无形的商业价值,能够为后来的承租人带来客观、迅速的经济利润。

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人,并非承租人,况且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时,并不存有上述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因此被告辩称依行规原告应当支付门面“转让费”的说法显然不能成立。

(二)《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约定门面“转让费”

原、被告没有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门面“转让费”。被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背面有被告郭利云写的有关“转让费”字据,辩称“转让费”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交付,如果原告不交付“转让费”,被告就不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因此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这些字据的落款处并没有双方签字及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交付转让费。事实是,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又提出“转让费”的无理要求,而此时原告为开展该门面经营已经筹备了几十万元的经营用具,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迫不得已才交付所谓门面“转让费”。

(三)被告没有转让任何东西给原告

被告辩称房屋出租给原告之前有装修,因此原告应当交付门面“转让费”。事实是,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地板、墙面、天花板等)原告没有拿走,也不可能拿走,该“装修”仍属于被告所有,根本不存在被告对原告“装修”的转让。

被告又辩称原告收取了现承租人门面转让费,因此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转让费。事实是,原告并没有收取现承租人门面转让费,况且原告是否收取现承租人门面转让费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

根据公平原则,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被告没有转让任何东西给原告,所以应当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视为违约,押金不予退还”。事实是,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之后提前终止合同,并非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没有违约。另,被告辩称双方终止合同时原告未结清相关部门要求缴纳的“垃圾费”,但直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期间相关部门要求缴纳该项费用。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押金。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磨损费”

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知原告承租房屋为经营餐饮所用,并且双方亦未对房屋的磨损有相关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租房屋的地板在原告正常经营使用过程中有磨损,是不可避免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损坏了房屋,但直至庭审结束仍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屋“磨损费”。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敬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以上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代理人:雷素琴

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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