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企业搬迁职工辞职缘何没有经济补偿
(2012-12-26 18:4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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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搬迁职工辞职缘何没有经济补偿
2012/8/4 劳动报 谢亦团
□案情介绍
2010年8月20日,上海某咨询服务公司聘用金先生担任公司总经理的专职司机,负责接送总经理上下班,双方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月。
2011年8月19日,双方合同期满。公司为了便于管理,告知所有合同到期或快到期的员工,称公司将统一于2012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金先生当时也没有反对。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决定自2012年3月1日搬迁至新的办公地点上班。因新的办公地点距离金先生家较远,公司考虑到金先生上下班路远的实际困难,公司答应金先生可以把车开回家,上班时间延后半小时。但是,金先生还是觉得路途太远,上班不方便,便于2012年2月2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随即同意其辞职请求。
2012年4月15日,金先生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加班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金先生提供了一份工作期间的《工作记录》,该《工作记录》详细地记录了每天的行程,并对每天的工作时间进行了统计。另外,金先生在《离职单》表格中离职原因一栏中填写了“自行辞职”,但同时在最后的备注栏中注明:公司搬迁,上班不方便。
日前,本案已审结,判决公司支付金先生加班费近2万元、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
□律师评析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加班工作的举证、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等焦点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希望通过本案的分析,能给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以借鉴。
一、劳动者自行制作的证据何时有证明力?
民事诉讼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般情况,当事人自行制作的书证,因涉及本人的主观意志,在客观真实性上存在较大的问题,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很难被裁审部门采信。但劳动者的工作记录,与一般的书证不一样,由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相对固定,工作记录中所反映的工作内容往往与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吻合,既有高度的盖然性,裁审部门采信的程度则明显偏高。
本案中,金先生的记录并不一定能准确地证明其实际的工作时间,但是结合其接送公司总经理需要早上班晚下班,以及公司总经理外出应酬较多的实际情况,可得出其工作时间明显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结论。金先生详细记载了一年多的行程,所反映的工作内容与公司总经理的行程吻合程度高。因此,金先生自行记录的内容还是具有证明力的。但是,考虑到存在个人可能会多记录加班时间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在其自己记录加班时间的情况下酌情予以减少。公司称金先生在入职时就已明确告知其岗位的特殊性且没有加班费,这一说法本身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企业搬迁,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
企业搬迁,这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换言之,该法律规定是赋予了用人单位而不是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
在本案中,为了减少因公司搬迁给金先生带来的实际困难,公司采取了延后上班时间、提供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合理的措施,来保证劳动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是,金先生以上班不方便为由提出辞职,属于个人辞职行为,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单位告知员工暂缓续签书面合同,是否还需支付双倍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期满需继续用工的,应当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公司称之所以没有和金先生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出于管理便利,且已告知过本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说法,本身就与法相悖。即使公司和员工达成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也属于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
□相关提示
1、用人单位聘用驾驶员等特殊岗位人员的,建议申请特殊工时,避免产生支付加班工资的纠纷;劳动者尽量保留和收集相关工作内容的材料,以免造成维权困难。
2、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尽量书面化,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一旦被确认约定无效,用人单位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谢亦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