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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件汽车产品纠纷案例的法律关系分析

(2012-10-06 11: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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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案号】:(2009)长汽开民初字第73号

【案情回顾】:

原告:长春专用汽车制造总公司。

被告: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2001年5月,案外人管辉与西安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一份,购买了一台解放牌自卸车一辆。2001年7月,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左前轮转向节主销断裂(属底盘部分),经西安一汽维修站更换后,于2002年4月27日再次断裂。管辉随即将本案原告专用车制造公司、本案被告一汽集团公司、案外人长春汽车改装有限责任公司及销售商西安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未央区法院在审理中委托陕西省黑色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车左前轮转向节主销失效的原因进行质量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该车主销是在加工过程中形成缺陷而发生的非正常断裂,直接影响了该车的使用。

二审法院——西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民三终字第84号生效判决,认为该车系由专用车制造公司颁发整车合格证、一汽集团颁发底盘合格证的改装车辆。因该车的整车合格证由专用车制造公司出具,应视其为汽车的生产厂家。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作为生产者的专用车制造公司应与百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汽集团作为该车底盘合格证颁发者,其不直接向管辉承担责任。故判决西安百通销售公司赔偿,专用车制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已执行完毕。

后专用车制造公司以一汽集团为被告诉至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涉案车辆系案外人长春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仅为车辆出具了整车合格证。因底盘合格证为一汽集团出具,则视为由一汽生产,专用车制造公司不应为生产厂家,故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汽集团追偿。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虽然涉案车辆底盘合格证由一汽集团出具,原告专用车制造公司否认是涉案车辆的生产厂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底盘的来源,原被告既无合同关系,又非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无合法依据。原告称车辆实际生产厂家为改装公司,自己仅为其出具合格证,且未能证明对出厂的涉案车辆进行检验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失。驳回原告专用汽车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关系分析】

一、     关于请求权基础

原告专用车制造公司在本案当中主张的是向被告进行追偿,这一

请求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经销商向生产者追偿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一再举证欲证明案外人改装公司为车辆的生产厂家,原告仅是为车辆出具合格证,不应被认定为厂商而承担责任;或者因被告为底盘的生产商,原告有权追偿。

原告方因对其请求权基础未作深入分析,导致诉求无依据。

首先,原告称案外人改装公司为车辆的实际生产厂商,原告不过是为车辆出具了合格证,不应承担作为生产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主张的法律主体为原告与改装公司,而与本案被告一汽集团并无法律关系,原告以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请求被告承担责任,实属不当。而这一主张反而对原告方不利,因其并非车辆生产者却为车辆出具合格证,同时又不能证明合格证是经过对车辆进行检验之后出具的,也就意味着原告所主张保护的并非合法的权益,是得不到支持的。

其次,原告称因被告为底盘的生产商,原告有权追偿。笔者认为,这一请求权无正当基础,原因在于《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对消费者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消费者以违约(产品瑕疵情况下)为请求权基础向销售者主张权利,以侵权(产品缺陷情况下)为请求权基础向销售者、生产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违约为请求权基础向生产者追偿。在本案当中,原告专车制造公司既非消费者(因其购买底盘不是为生活消费),又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法证明涉案底盘是直接从被告处因买卖而购得),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或追偿,都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

二、     关于举证责任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主张被告一汽集团无法证明涉案底盘的具

体销售去向,则应推定为涉案底盘系由一汽集团生产。笔者认为,原告这一理解是因对当事人在举证中的法律关系存在不明确认识而造成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后果问题,除了法律的特殊规定(主要体现于特殊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之外,一般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若不能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本案当中,原告主张被告一汽集团是底盘的生产者,这一事实应由原告而非被告举证证明,原因在于是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理应由其举证证明。至于被告是否或者能否列出证据证明涉案底盘的具体销售去向,实属被告根据需要而选择是否作为抗辩和反驳的依据来提出,并非作为权利主张的证明。实际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底盘来源,原告推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     关于产品质量纠纷中的责任承担

(一)产品质量瑕疵情况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由此可见,在产品质量瑕疵的情况下,合格的诉讼主体是消费者与销售者的求偿关系,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追偿关系。也就是说,在产品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消费者作为原告,适格的被告只有销售者,此时生产者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是适格的被告。总之,在产品质量瑕疵问题的诉讼中,销售者与生产者对于消费者而言并不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的关系,适格的原被告应为消费者与销售者。

(二)产品质量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由此可见,只有在产品质量缺陷情况下,销售者和生产者才可以都作为被告被追诉,销售者与生产者才存在连带的赔偿责任问题。

司法实务当中,很多法院对于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销售者与生产者究竟该为何种诉讼身份、责任如何承担有着大相径庭的认识和判定,期待有所改变,以求立法与司法之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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