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汽车纠纷的案由问题

(2012-10-06 11:35:03)
标签:

杂谈

汽车纠纷的案由问题

汽车产品纠纷一般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种是汽车产品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当事人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若同时存在侵权事实,受损害方也有权选择侵权案由主张权利。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当汽车出卖方因交付的汽车产品存在质量暇眦时,出卖方则构成违约,从而发生纠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负责维修、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同时还规定,销售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此处可否视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后探讨)

汽车产品侵权纠纷是指因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了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这种侵权行为是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其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汽车产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1、汽车产品存在缺陷;2、存在人身或缺陷汽车以外的财产损失;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两种案由纠纷的区分难点在于对“瑕疵”和“缺陷”概念的理解。该两个概念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缺陷”属于严重的“瑕疵”,但“瑕疵不一定构成 “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然而,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对“缺陷”的理解混乱。本来,该规定前部分是对“缺陷”概括性的规定,后半部分是更加具体的规定,但在书写体例上却采用了“分号”相隔,这样就把前后并列相待了,也就是说,“缺陷”的判断标准为双重的了。这在具体把握上就增加了难度和混乱。比如,缺陷的本质应是存在“安全隐患”,但对于汽车产品是存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甚至企业标准的,这些标准并非都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相当部分的标准属于普通技术标准。但谁来判断呢?实践中,往往只要证明汽车产品不符合标准,就认定存在“缺陷”。这就混淆了“缺陷”与“瑕疵”的区别。反过来讲,即使产品符合所谓标准,也不能保证就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为判断依据。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安全隐患)恰恰是汽车产品应该提高标准的一个理由。所以,应以大众对“安全隐患”普遍认可的观念作为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法发〔2008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 中,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列在了第十一项:“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13)之中,这种列法,造成了法官和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以为“只要是质量问题,就一定是侵权纠纷”。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缺陷”!该案由的正确表述应该是“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这样就不会存在理解上的混乱了。

不同的案由将涉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举证责任、不同的规则原则、不同的责任方式等等,因此,一个涉及汽车产品的纠纷发生后,正确选择和认定案由对诉讼双方具有重要意义。

汽车产品纠纷一般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种是汽车产品特殊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当事人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若同时存在侵权事实,受损害方也有权选择侵权案由主张权利。

汽车买卖合同纠纷是指以汽车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纠纷。当汽车出卖方因交付的汽车产品存在质量暇眦时,出卖方则构成违约,从而发生纠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了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包括负责维修、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同时还规定,销售者可以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此处可否视为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以后探讨)

汽车产品侵权纠纷是指因汽车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了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而发生的纠纷。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纠纷。之所以说特殊,是因为这种侵权行为是物件致人损害,而不是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人没有主观故意,其侵权责任(赔偿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汽车产品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1、汽车产品存在缺陷;2、存在人身或缺陷汽车以外的财产损失;3、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两种案由纠纷的区分难点在于对“瑕疵”和“缺陷”概念的理解。该两个概念属于包含与被包含关系。“缺陷”属于严重的“瑕疵”,但“瑕疵不一定构成 “缺陷”。《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缺陷”进行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然而,正是该规定,造成了对“缺陷”的理解混乱。本来,该规定前部分是对“缺陷”概括性的规定,后半部分是更加具体的规定,但在书写体例上却采用了“分号”相隔,这样就把前后并列相待了,也就是说,“缺陷”的判断标准为双重的了。这在具体把握上就增加了难度和混乱。比如,缺陷的本质应是存在“安全隐患”,但对于汽车产品是存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甚至企业标准的,这些标准并非都属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相当部分的标准属于普通技术标准。但谁来判断呢?实践中,往往只要证明汽车产品不符合标准,就认定存在“缺陷”。这就混淆了“缺陷”与“瑕疵”的区别。反过来讲,即使产品符合所谓标准,也不能保证就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应以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为判断依据。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安全隐患)恰恰是汽车产品应该提高标准的一个理由。所以,应以大众对“安全隐患”普遍认可的观念作为汽车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断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法发〔200811)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债权纠纷” 中,将“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列在了第十一项:“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 113)之中,这种列法,造成了法官和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以为“只要是质量问题,就一定是侵权纠纷”。应该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缺陷”!该案由的正确表述应该是“缺陷产品损害赔偿纠纷”,这样就不会存在理解上的混乱了。

不同的案由将涉及不同的主体、不同的举证责任、不同的规则原则、不同的责任方式等等,因此,一个涉及汽车产品的纠纷发生后,正确选择和认定案由对诉讼双方具有重要意义。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