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脱密期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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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立宏先生主编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法律实物应用全书》,是安徽大学劳动法学专家李坤刚教授推荐让我学习的。该书强调双向管理,追求法律与人事管理的统一,很有特点,读来很受益。
今天读到商业秘密一节,对于其中“脱密期于法无据”的观点(P82),本人认为值得商榷。
吴立宏先生认为“脱密期于法无据”的理由总结如下:
1、脱密期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前该脱密期是有效的,新法实施后因与新法劳动者提前30日的单方解除权相抵触无效。
2、目前劳动合同法对脱密期没有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唯一的通知义务是提前30日,除此之外增设的劳动者义务,与劳动法的一般原则也相悖。
胡敏律师认为,以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1、脱密期的规定有相应的法律依据。95年的劳动法赋予劳动者提前30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在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随后96年的《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中对脱密期做了详细规定“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在法律没有对脱密期禁止的情形下,该规定中与强制性规定不相冲突的内容应是合法有效。
2、脱密期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的单方解除权不是劳动合同法增设性的规定。1995年的劳动法第31条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将此前劳动法中对此规定的内容移植过来,没有任何变化。怎么可能出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有效而实施后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胡敏律师认为,在现行法律体系下,脱密期的约定依然合法有效。在此胡敏律师也给用人单位建议:
1、脱密期的对象时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并非所有员工都能设立脱密期。
2、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脱密期事项作出约定。
3、脱密期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具体根据岗位合理设定脱密期限。
4、脱密期内员工的工资待遇正常发放,不能因脱密期调岗而降低工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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