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本案的押金应否退回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
(2012-07-02 21:3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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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押金应否退回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定金的性质
蒋贤铮
(2012年6月25日)
[案情]原告王生与被告李先于2011年7月4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王生承租李生的房屋用于饭店经营;租期三年,月租8000元;王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当月的租金和押金2.4万元,李先收到租金和押金后即交房给王生装修。协议还约定:王生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李生不退回押金;李先如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王生赔偿双倍的押金。合同签订的当日,王生依约支付给李先当月的租金8000元及押金2.4万元,李先也依约交房给王生装修。王生因资金问题装修一个月后退房,并要求李先退回押金2.4万元,被拒绝后王生为押金的退还提起本案诉讼。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王生在租期未满即退房,属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李先认可王生提前终止协议履行的事实。押金具有履行合同的保证作用,王生支付给李先的押金2.4万元,应属履行合同的保证金,李先依约不应退回给王生。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法院判决驳回王生的诉请,并无不当。但是,以押金属履行合同的保证金为由,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得出押金退回的诉请被驳回之判决结果,值得商榷。
其一,押金是否应退还关键不在于其具有履行合同的保证作用,而在于其具有定金的性质。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押金分为两类,即具有定金性质的押金和不具有定金性质的押金,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对押金适用定金性质的处罚,即是否约定支付押金方违约时,接受押金的守约方不予退回押金;接受押金方违约时,应双倍退回押金的处罚内容。如果合同中没有这样的约定内容,则判断押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至于不具有定金性质的押金应如何处理,《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专门规定,审判实务中一般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内容和行业的交易习惯予以处理。如在房屋租赁行业,当事人一般由出租方于租期届满后退回押金给承租人或以押金抵作租金);如果有这样的约定内容,则应认定押金具有定金的性质,因而适用定金罚则。据此,如果给付押金方违约的,接受押金的守约方可以不退还押金。在本案中,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王生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李先不退回押金;李先如提前解除合同的,须向王生赔偿双倍的押金。”据此约定可以断定,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具有定金性质,押金的处理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所以,给付押金的王生出现了《租赁协议》约定的“王生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之情形,李先依约不应退回押金。由此,王生诉请李先退回具有定金性质的押金2.4万元,与法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是否适法准确。法官引用法律或寻找法条,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初步事实、结合认定的法律事实,找到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并进一步论证所适用法律的妥当性,尽量做到所适用的法律与事实争议、法律争点、诉讼请求、判决主文相一致。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王生单方提前解除《租赁协议》或终止《租赁协议》的履行,是归责于其自身原因还是归责于双方。该焦点属事实争议,且裁判法官不难判断属王生自身原因单方提前解除协议。另一个是押金应否退回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定金性质。该争议属法律争点,决定着王生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裁判法官认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押金仅具有履行合同的保证作用,未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分析其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显然没有找到或找准法律依据。所以,本案的裁判法官在适用法律上似有不准,一方面,笼统且单纯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等原则性条款作为本案的裁判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漏引《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等具体性条文。由此,法官准确适用法律以裁判案件,有赖于其对法律条文的系统掌握并熟练运用法律发现方法和法律适用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