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民间借贷亦可要求违约金
(2012-03-17 15:00:21)
标签:
转载 |
[案情]
1998年2月原告陈某借给被告林某20000元,月息2%。双方约定一年后归还。1999年2月13日被告林某如约还钱,双方连本带息结算后林某说现钱没带够,尚差7000元。于是又给原告陈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陈某7000元,欠到人林某。”双方同时约定好十天后来取钱。十天后陈某找到林某,林某称一时无钱,陈某说:“那不行,你说话不算数,我要计息。”林某说:“可以,你自己在欠条上写,写多少都行。”于是陈某当着林某和证人的面在欠条后注明:“月息2%。”后原告陈某多次催讨,林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还。2009年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某归还7000元和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
[裁判要点]
本案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仅为支付逾期利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综上所述,我国法律禁止自然人之间高利率借款,高利率的标准,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属民间借贷,陈某与林某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月息2%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林某只应归还原告陈某的7000元本金并按现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焦点首先应是明确陈某在欠条后注明“月息2%。”行为的法律性质。综合全案案情分析,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而非约定逾期利息。陈某是在按前约去取款时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未实现预期利益时作出的“加息”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和动机是防止林某再次违约不还,其具有惩罚性。逾期利息更侧重于补偿性,并不具有这种惩罚性质。陈某受文化及法律理解水平能力的限制,当时没有将这一目的阐述清楚。林某对陈某“加息”予以认可,即视为就违约受罚的后果已与陈某达成合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同时从第三款可以看出违约金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就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因此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宜主动调整。对民间借贷合同中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采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本案中林某并未要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数额,就当时订立合同时本地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和交易习惯来看,并未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也不存在放高利贷的情形。且该借款已经历十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最大限度的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陈某的诉请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