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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与受害人母亲同意的工亡赔偿协议无效

(2012-01-15 15:3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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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冷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珍,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港头陈社区502号。

原审被告薛瑞荣,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住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社区72号。

 上诉人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0)黄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13日,陈爱珍与薛瑞荣之子薛健(曾用名薛福健,1988年2月1日出生)在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车间操作模切机设备过程中,头部不慎被设备卡住,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在医院死亡。2008年5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了青岛双星印刷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08年6月19日确认薛健为工伤死亡。青岛双星印刷公司未给薛健交纳工伤保险。薛瑞荣对工伤认定程序存在异议,认为工伤认定档案中同意工伤认定的署名非其笔迹,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陈爱珍系薛瑞荣的前妻,双方于1991年4月经黄岛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婚生子薛健由薛瑞荣抚养,共同财产归陈爱珍所有,债务1 000元由薛瑞荣负担。陈爱珍系肢体三级残疾,其离婚后再嫁并又生育一个孩子。薛瑞荣主张薛健系其卖血抚养长大,陈爱珍所在黄岛区港头陈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4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离婚后因薛健太小一直都是陈爱珍抚养,长大后经常在陈爱珍家居住至死亡。

2008年5月20日,青岛双星印刷公司(甲方)与薛瑞荣作为(乙方)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书》,写明薛健因工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就薛健因工死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1万元,于乙方将薛健遗体火化后次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乙方也不能再向有关部门对甲方及职工刘阳提出任何要求;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另一份协议的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薛健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等全部费用共计20万元,除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外,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二、甲方于乙方将薛健遗体火化前,先交付乙方1万元,余款19万元甲方于乙方将遗体火化后次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乙方也不能再向有关部门对甲方及职工刘阳提出任何要求。三、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四、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薛瑞荣的兄弟薛瑞富、薛瑞华、薛瑞万、叔伯兄弟薛瑞启、时任及现任社区(村)主任薛瑞让在协议书及背面及两份收条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当日,薛瑞荣从青岛双星印刷公司领取了赔偿金1万元,并于同年5月22日又分别领取赔偿款11万元、19万元,薛瑞荣三次共领取协议所涉赔偿款31万元。

薛健工伤事故发生时,陈爱珍亦在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工作,其于2009年就薛健工亡待遇一案,向青岛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岛双星印刷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5 824元、抚恤金每月58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8 239元,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珍的仲裁申请。后陈爱珍不服,诉于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的(2009)黄民初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书亦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陈爱珍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做出的(2009)青民一终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爱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存在直接关系,应当一并予以处理。因陈爱珍在案件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未提出诉讼请求,薛瑞荣也非案件当事人,故原审法院在案件中对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及陈爱珍的诉讼请求无法一并予以处理。二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爱荣曾于2009年向原审法院起诉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并将薛瑞荣列为第三人,请求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204 640元,原审法院认为应先裁后审,并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2009)黄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陈爱珍的起诉。后陈爱珍又向原审法院起诉两次,分别撤诉。原审法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做出(2010)黄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8月5日做出(2010)黄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爱珍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陈爱珍主张协议无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不存在法定事由且未经法院认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薛瑞荣与陈爱珍离婚后,两人均是其婚生子薛健的法定监护人。薛健因工伤死亡后,其所获得的各项赔偿金依法属于其遗产范围,因不存在遗嘱继承的情形,应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作为薛健的用人单位,因未缴纳工伤保险,有权就工伤赔偿问题与薛健的继承人进行协商解决。但对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签订协议书程序与内容进行分析,应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理由是:其一,关于薛健因工伤死亡所产生的赔偿标准、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利参与并决定,尤其是陈爱珍系残疾人,赔偿项目中的抚恤金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且该项目按月领取、数额随统计数据发生变化,故陈爱珍在协商程序中应当作为必要的当事人。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在本案中均未举证证明其签订协议时曾通知过陈爱珍,亦未举证证明陈爱珍明知或应当知道协议内容且表示同意,故协议书签订程序因欠缺法定权利人而存在明显缺陷。其二,从协议书的实体内容分析,一次性赔偿数额31万元中有11万元未列明赔偿项目。因薛健发生事故时尚未入工伤保险,故对于双方协议的赔偿数额之法律依据、赔付标准均不明确,有损其他法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其三,因薛健工伤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金在依法分割前是其法定继承人的共有财产,至于各继承人分割的份额如果存在争议,可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处理。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将所有赔偿数额交付给薛瑞荣显属不妥。综上所述,因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签订的协议书客观上处分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事后未得到共有人的追认,依法应否认其法律效力。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两份赔偿《协议书》,陈爱珍主张协议无效的诉讼时效应为2年。陈爱珍主张其自2009年提起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时才知道协议内容,其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时效期间,并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民事判决书中也认为:陈爱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与本案两被告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有效在法律上存在直接关系,应当一并予以处理。故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关于陈爱珍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陈爱珍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依法予以支持,应依法认定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因薛健工伤死亡问题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原审判决: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与薛瑞荣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就薛健因工死亡事宜和就薛健因工死亡赔偿事宜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 300元,减半收取2 150元,由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薛瑞荣负担。

 

宣判后,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爱珍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薛瑞荣签订的两份协议无效错误。陈爱珍年龄不足50岁,且其在上诉人处上班,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抚恤金的条件,因此不应支付陈爱珍抚恤金。陈爱珍曾就薛健工亡待遇纠纷一案起诉过,黄岛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院维持原判。其关于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审结;二、协议中11万元未列明补偿项目,并不影响该协议补偿11万元的效力,上诉人除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金额之外多赔偿给薛健的亲属,并没有损害其他法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三、薛健因工伤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不属于薛健的遗产,薛健由薛瑞荣抚养长大,陈爱珍未尽抚养义务,不应取得薛健的死亡补偿金;四、薛瑞荣代表薛健直系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并领取工伤死亡赔偿金,陈爱珍应向薛瑞荣主张自己的应得份额,若薛瑞荣不予分配,其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五、陈爱珍主张协议无效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陈爱珍答辩称:薛健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陈爱珍有权取得相应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瑞荣陈述称: 薛瑞荣与陈爱珍离婚时,薛健只有三岁。是薛瑞荣含辛茹苦把薛健抚养长大,陈爱珍没有履行做母亲的义务,没为孩子抚养出过一分钱,陈爱珍没有权利要求薛健的工伤死亡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修改之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在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97)鲁社险函字13号〕中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否作为遗产处理及如何分配”的问题答复: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1、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2、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3、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4、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①子女②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周岁的弟妹③其他供养亲属④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亲属。从以上规定和复函可以看出,薛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薛瑞荣、陈爱珍作为薛健的父母,对薛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权利。虽然薛瑞荣在薛健三岁时与陈爱珍离婚,薛健从小由薛瑞荣抚养长大,但不能因此而排除陈爱珍作为薛健母亲对薛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享有的权利(具体享有的份额本院不作认定),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的规定。在薛瑞荣、陈爱珍对薛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权利且薛健生前无配偶的情况下,青岛双星印刷公司在薛健因公死亡后就薛健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工亡待遇问题,未征得陈爱珍同意或者授权,只与薛瑞荣进行了协商,并与之签订协议书,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薛瑞荣,陈爱珍事后对此亦未予以追认,侵害了陈爱珍的合法权益,一审据此认定薛瑞荣与青岛双星印刷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陈爱珍主张自2009年起向青岛双星印刷公司起诉请求工伤待遇时才知道协议书的存在,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爱珍此前已经知道协议书的内容,故青岛双星印刷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双星印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双星华信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显祯 

 

 

代理审判员    齐 

 

 

代理审判员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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