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河套福岸船厂,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罗家营社区。
负责人罗万寿,男,194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住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庆其,男,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邹坞镇西南村302号。
上诉人青岛城阳河套福岸船厂(以下简称河套福岸船厂)、上诉人高庆其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河套福岸船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经营者罗万寿。2008年2月23日,高庆其到河套福岸船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河套福岸船厂未给高庆其缴纳社会保险。同年3月16日,高庆其在工作时被钢丝缆击伤腹部,致右肾破裂、肝挫裂伤、右10、11肋骨骨折,高庆其受伤后到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由河套福岸船厂支付。2008年7月4日,河套福岸船厂与高庆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乙方(河套福岸船厂)再给付甲方(高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等共计人民币60
000元,作为一次性了断,双方以后没有争议。2、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40 000元,剩余的20
000元由乙方于2009年4月8日一次性付清。……”,后河套福岸船厂于2009年4月6日付清上述款项。2009年5月18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青城劳社伤认决字[2009]第0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高庆其为工伤。2010年1月21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青劳伤鉴字[2009]第43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高庆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高庆其受伤前河套福岸船厂未支付其工资,受伤后未再到河套福岸船厂工作。200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1074元。高庆其为索要工伤保险待遇等。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申请人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故申请人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4日协商一致,就申请人工伤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0
000元,作为一次性了断,双方以后再无争议。对申请人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说法,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决:1、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
600元(80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 900元(2 116元×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 856元(2
116元×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
600元(800元×12个月),伙食补助费201.6元(12元/天×70%×24天),交通食宿费4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06
757.6元。减去被申请人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再支付申请人46
757.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河套福岸船厂请求判令:其不再支付高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46
757.60元。高庆其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套福岸船厂再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73 469.66元。
原审认为,高庆其系河套福岸船厂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柒级,高庆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河套福岸船厂未给高庆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高庆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套福岸船厂予以赔偿。河套福岸船厂与高庆其于2008年7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万元,因当时高庆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协议应属无效,河套福岸船厂应补足差额部分。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予以支付的,因此,应认定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即2008年7月4日,双方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7月4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高庆其在河套福岸船厂未发放过工资,河套福岸船厂主张高庆其月工资800元,高庆其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数额低于200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21074元÷12个月×60%=1054元),故高庆其工资应按照200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
054元×12个月=12
648元。《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0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1
074元为基数,支付16个月的工资: (21
074元÷12个月)×16个月 =28 0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2007年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21
074元为基数,支付25个月的工资:(21 074元÷12个月)×25个月 =43
904元。高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800元×4个月=3
200元。河套福岸船厂要求高庆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高庆其应支付河套福岸船厂伙食补助费202元(12元/天×24天×70%)。高庆其要求河套福岸船厂支付交通费,理由正当,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高庆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住宿费,因其在仲裁时并未申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处理,高庆其可另行主张。河套福岸船厂已经支付高庆其6万元,该部分应扣除。据此,原审判决:一、河套福岸船厂与高庆其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4日解除;二、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
648元。三、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 099元;四、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
904元;五、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
200元;六、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伙食补助费202元、鉴定费200元;七、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交通费500元;八、驳回河套福岸船厂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高庆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八项河套福岸船厂应付款数额共计88
753元,扣除河套福岸船厂已支付的6万元,剩余款项28
753元河套福岸船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河套福岸船厂负担。
宣判后,河套福岸船厂与高庆其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套福岸船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支付高庆其各项工伤待遇28
753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其与高庆其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高庆其单方反悔,明显违反诚信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其再支付高庆其各项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高庆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是:一审判决既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无效”,却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予2008年7月4日解除”,认定事实自相矛盾,显属错误;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和住宿费进行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高庆其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河套福岸船厂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庆其在河套福岸船厂工作期间受伤,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为伤残柒级,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套福岸船厂未给高庆其缴纳工伤保险,故高庆其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河套福岸船厂予以赔偿。河套福岸船厂与高庆其于2008年7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河套福岸船厂支付高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万元,因当时高庆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赔偿标准低于法定标准,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虽属无效,但并不能否定真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才予以支付的,故双方于2008年7月4日签订协议,因此,对上述补助金作出约定时,应认定其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7月4日解除,并无不当。高庆其主张的医疗费及住宿费,因其在仲裁时并未申请,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未对医疗费及住宿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城阳河套福岸船厂负担10元,由高庆其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健
审 判 员 林荣家
代理审判员 谢雄心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徐希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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