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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解读《婚姻法》解释三  之四

(2011-08-15 09:5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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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5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6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打包解读:

第4条解读:

1、婚姻存在期间的财产关系类似于合伙,合伙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原则上不予分割;

2、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三种法定情形控的太死,并还有举证责任,

4、没有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条”,能否在存续期间起诉,我意可以,理由:符合立法精神,既然《婚姻法》19条规定可以书面约定分别所有,其权利就必须能过实现,否则,分别财产制度形如虚设!

5、《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5条解读:

1、本条是解释一第19条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一步延伸;

2、本条表面上对“个人财产”不能转化成“共有财产”,似乎有突破,但我认为效果不大;

3、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的区间很小,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各人所有的房产、存款等,利息属个人,树木的结果归个人,房屋的市场增值是自然增值,也属个人,那么,除外还有什么?

 

 

第6条的解读:

1、相对于契约自由来说是个进步;

2、承诺赠与房屋,赠与人有随时撤销权,但经过公正的例外;

3、虽然没有直接把夫妻忠诚协议列进解释,但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支持,呼唤再解释时纳入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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