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阳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有一间门面要装修,通过他人介绍民工彭某、李某和王某3人与阳某达成口头约定,由彭某等3人负责拆墙,自行安排。拆完后阳某一次性支付报酬。2月16日,彭某在拆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头面皮肤挫裂伤。
彭某伤后住院治疗35天(至起诉时尚未出院),共花医疗费28346.11元、交通费80元。阳某为此垫付医疗费5400元。后因阳某多次拒绝再付医疗费用,彭某的亲属与其发生纠纷,经桂林市公安局甲山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阳某再为彭某支付目前住院费用2000元,今后彭某的医疗费用如何解决由法院判定。
彭某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为阳某拆墙,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要求阳某赔偿至3月19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864.90元,此后费用另计。
但阳某认为,他与彭某等人存在的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彭某作为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彭某等人与阳某达成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阳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失,彭某在完成定作物工作中自行受伤,要求阳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月24日,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重在两点:一是雇佣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二是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
彭某等人与阳某约定,在彭等人为阳某的门面装修拆墙结束后,阳某一次性支付报酬。彭某等人的拆墙施工不由阳某安排,而是自行处理。交付给阳某的工作成果是按约定质量完成拆墙任务,从工作性质和内容看,双方产生的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阳某对彭某在完成定作成果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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