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划分生产领域与流通领域?
国家工商总局新“三定”方案规定:工商部门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管和承担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那么,又如何去判定一个产品(或食品)是否已进入流通领域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3月10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3期公布的“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该案阐述了如何判定一个产品是否已进入流通领域,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物品,经过一次转手,即进入流通领域。上诉人非涉案物品的生产者,也不是使用者。涉案物品已经离开了生产领域,尚未进入消费领域。但无论涉案物品是存放在仓库中,还是存放在货架上或者存放在其他什么地点,都不影响其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事实成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是有选择性的,对下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指导作用。
本人非常赞成上面的观点,严格地讲,判断一个产品是否进入了流通领域,看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过一次转手(即从生产者手中转出,而且不是为了再生产)。比如说,销售商购入一批彩电,支付了货款,无论这批彩电是存放在仓库中,还是存放在货架上或者存放在其他什么地点,都判定这批彩电已进入流通领域。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也有这样的现象,如一家在自家生产的卤菜,再拿到集贸市场上去卖,这批卤菜是否进入了流通环节呢?对于管过集贸市场的工商干部而言,都会认定这批卤菜已进入流通环节,工商人员负有监管责任。为什么呢?虽然这批卤菜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但它在空间上发生了移动。就像长虹公司生产的彩电,如果长虹公司在南昌市设立一家销售分公司,在该分公司柜台上销售的彩电,就归工商部门监管,就认定它已进入流通领域。因而,我们就找到了一个产品(或食品)是否已进入流通领域的第二个标准:在物的所有权未从生产者手中发生转移时,看物的空间是否发生了移动。
所以,我们总结出判断一个产品(或食品)是否已进入流通领域的二个标准:1、在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以物的所有权从生产者手中转移为判断标准;2、在物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时,以物在生产者手中发生空间的移动为判断标准,当然,这种移动是以销售为目的的,且不包括生产者的仓储、运输行为。
有些同仁又会提出,“空间”如何去认定?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有联系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参考这两个司法解释,我们可以以为,我所说的移动的“空间”是指,生产者以销售为目的,将产品(或食品)由一个相对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产场所移动到一个新的场所,但不包括生产者的仓储、运输行为。
我们还应当注意一个问题,即产品直接从生产领域进入消费领域。戴尔电脑的销售模式是典型的产品从生产领域直接进入消费领域,而不经过流通领域。戴尔电脑直接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了消费者手中。
上述分析所得出的结论与我国当前的《食品安全法》的“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规定是相符的。立法者虽然到现在还未出台如何划分生产领域与流通领域的法律规定,但本人的上述结论与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一致的。
有了上述判断标准,我们可对当前比较疑难划分生产环节与流通环节的问题得出答案。比如说“蛋糕店”,对于自产自销的:如是前店后厂的,只要办理生产许可,不需办理流通许可,是直接从生产环节进入消费环节,工商部门不需要监管;如是在加工点生产,再拿到离开加工点的店面上销售的,属进入了流通环节,需要办理流通许可,工商部门负有监管责任;对于是进货销售的,经销者需要办理流通许可,工商部门负有监管责任。再比如说“卤菜店”,也可照此分析。
在国家未出台划分生产领域与流通领域的判断标准前,各地可发挥地方人民政府的作用,通过政府发文的形式,来明确判断标准。本人始终认为,明确责任的目的是为了担当责任,尽可能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
本文出于汪立志的博客(http://blog.sina.com.cn/wlzg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