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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提前还贷 经销商当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并返还押金

(2011-02-23 22: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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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情况:

      2003年4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某科贸公司订立汽车消费信贷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原告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7.7万元用于购买该汽车,被告为原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以被告为抵押权人用原告所购车辆设置抵押担保,且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元车辆保险押金。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6年9月,原告提前偿还了贷款,建设银行为原告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对于解除抵押权登记、返还保险押金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于2006年12月诉至怀柔法院,要求终止抵押权合同,返还保险保证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及附随义务。原告提前还清银行贷款,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等相关事宜,同时返还原告保险押金。

法律分析:

本案中有三个合同,一为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二为被告与银行签订的为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而向银行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三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以原告所购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此三合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一是合同二的主合同,合同三作为反担保合同是合同二的从合同,而与合同一无直接的法律关系。

现原告根据合同一已向银行付清全部贷款,其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合同二所保证的主债权消失,被告不再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而被告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正是合同三所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现,合同三所约定的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抵押权也当依法消灭。而作为抵押合同附随义务的抵押登记或撤销手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也附有协助履行的义务,而被告原先所收取的保险押金也当予以返还。

蒋苏华律师 13391630102,北京汽车律师网 www.bjauto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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