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万金律师: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二)
(2011-09-02 22:56:17)
标签:
讯问犯罪嫌疑人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进行杂谈 |
16、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
修改意见:增加一点,辩护律师有权在场。对于这样的犯罪嫌疑人,赋予辩护律师一定的权利是可行的,也是实现律师在场权循序渐进的办法。
17、第一百一十七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修改意见:删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句与前面“不得自己证明自己有罪”自相矛盾。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己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可能成为给自己定罪量刑的证据以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18、第一百一十九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修改意见:侦查人员首先应当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书写案件事实经过,笔录与犯罪嫌疑人自己书写的经过不一致的,侦查人员没有核对的,以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为准。
19、第一百二十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修改意见:加一点,录音录像不完整的,该录音录像以及相关笔录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的,相关证据不得作为定罪的依据。
20、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修改意见:加一点,证人要求亲友或律师陪同的,应当允许。
21、第一百五十二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修改意见:加一点,申请发布通缉令时,办案人员应当附有到犯罪嫌疑人家里或居(村)委会送达过拘留通知的证据,无法查明住址的除外。我办过一个案子,外地公安局打电话,通知家人到公安局,还威胁如果不来就把他上网通缉,最后果然。
22、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修改意见:只能补查一次。
23、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修改意见:对于超期羁押一次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两次以上的,给予除名。
24、第一百五十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特定人员实施秘密侦查。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修改意见:首先、批准机关上移为省级公安机关,这是公权力对人基本人权的最严重的侵犯,因此,程序需要名副其实的严格,不知在183条规定说要履行最严格的程序,但实际上却是最不严格草率的程序。
其次,应当增加公民的救济程序,公民只要发现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技术秘密侦查手段,有权提出向公安机关申诉,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于未经批准滥用技术手段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除名。
25、第一百七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修改意见: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如果被告人或辩护人要求,应当由三名审判人员与七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活动由法官主持,但是合议庭合议时是否有罪,实行合议庭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26、第一百七十九条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修改意见: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委会委员必须列席开庭审判活动。
27、第一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修改意见:公开审判这一基本原则正受到越来越严重的挑战,大案子用小法庭,旁听证内定,实际上变成了秘密审判,应当加一点,对于审判法庭无法满足要求旁听人员的需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庭外通过视频直播方式进行。
28、第一百八十六条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修改意见: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其书面证言从证据中予以排除。
修改意见: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原则上应当庭宣告判决,案情复杂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开庭后10内宣判。
30、第一百九十七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九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修改意见:删除补充侦查的规定,我有一案子,补充侦查了三次,或者规定,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的,被告人羁押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
31、第二百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修改意见:应当增加辩护人阅读和签名的内容。
32、第二百一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长至一个月。
修改意见: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33、第二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修改意见:执行死刑前,应当按照被告人或家属的要求安排被告与家属会面,执行死刑后,被告人遗体交予家属处理,家属拒不接收的,由人民法院予以火化。想到药家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