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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注射肉毒素,注射人承担全责

(2023-04-28 11:20:16)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基本案情】

郝某经侄女周某介绍认识了查某,相约由查某为郝某眼部除皱。20171210日,在京山市新市街道××广场××楼××服装店内,郝某支付给查某3000元现金后,查某给郝某额头及眼部周围注射了肉毒素除皱。郝某在注射了肉毒素一周后开始感觉到眼干、眼涩、眼睛睁不开、眉头僵硬、头晕、头痛,于是郝某、周某及查某母亲钱春华共同到京山市人民医院咨询医生,但未见好转,20171231日钱春华向郝某退款1000元。此后郝某因眼部症状一直不见好转和精神抑郁。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为:郝某在查某处注射玻璃酸钠并肉毒素后所造成的损害其早期症状与注射肉毒素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后期有间接关系;查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其参与度建议为96%-100%。郝某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另查明,查某无执业医师资格。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郝某在查某处注射玻璃酸钠并肉毒素后所造成的损害,查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查某应赔偿郝某的全部损失。对查某抗辩的没有损害事实,眼睛干涩、眼睑痉挛等问题与注射肉毒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查某不是无证操作,郝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郝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463.8元、交通费326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9723.8元。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郝某起诉查某因注射肉毒素造成其损害,查某注射肉毒素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非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的行为,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由不能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应当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查某在不具备美容医师资格的情形下,私自为郝某提供注射肉毒素的药品和服务,造成郝某眼部受到损害,长期医治未见好转,经司法鉴定,查某的注射行为与郝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参与度达到100%,因此,查某应当对郝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查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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