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在医院摔伤致四肢瘫痪,医院承担40%责任
(2023-04-28 11:2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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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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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儿子柴某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21年1月1日到××院(阜新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确认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收治入院治疗。住院期间,柴某于2021年8月4日10点40分许在病房走廊中摔伤致四肢瘫痪,经对症检查及治疗未缓解,××院建议柴某家属带患到外院检查治疗。2021年8月10日经柴某妹妹柴某2要求为柴某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1566.53元。柴某出院后于当日去世。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从目前的审判实践看,诊疗活动应当包括诊断、治疗、护理等环节,被告××院作为专科医院具有监管、护理病人的职责,柴某系××人在其医院诊疗,医院承认柴某经检查存在下肢活动不自由,存在斜颈,另认为柴某系精神药品导致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意识,造成意外摔伤的后果。在柴某存在肢体活动受限及服用精神药品且无家属护理的情况下,院方即有监护职责,应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未能提供其已尽相应监护责任的证据,病患在其医院摔倒,后经治疗无效死亡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以40%为宜,被告中华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患者因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的过错而产生损害时,存在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院一审时认为本案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上诉称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万丽革二审明确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故一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正确。
关于××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第四十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本案中,柴某因精神出现问题,被送至××院治疗。事发当日,××院承认柴某经检查存在下肢活动不自由,存在斜颈,并认为柴某系精神药品导致暂时没有意识或失去意识,造成意外摔伤的后果。根据柴某的病情及诊疗可能出现的情况,××院应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防止柴某受到伤害,但其没能预见和预防伤害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院在病历资料中没有记录柴某在病房走廊中摔伤致四肢瘫痪及当时护理的内容,应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有关诊疗规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柴某在病房走廊中摔伤致四肢瘫痪应认定××院有过错。事发后柴某虽经治疗,但未能避免死亡,其死亡与××院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柴某的病情及××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判决××院承担40%赔偿责任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