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还可以主张死亡赔偿金吗?
(2023-04-27 11:37:18)
标签:
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0日,孙某某因骑自行车摔倒后出现头痛、呕吐等症状就诊于医院(原名青岛市四方区医院)。后因病情加重入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急诊手术治疗,孙某某于术后处于持续昏迷状态。孙某某于2016年1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法院审理】
青岛市四方区医院对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孙某某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拟评为D级,
一审法院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60%。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某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等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鉴定意见书: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评价从技术鉴定层面建议为同等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医院应就丁某等等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各项合理损失的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孙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评价从技术鉴定层面建议为同等范围。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孙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和交通费定为50%较为适宜。医院已经支付的残疾赔偿金428724元应依法予以抵扣。
二审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医院应否赔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二是丁某等、孙某主张的前案伤残赔偿金和本案死亡赔偿金可否同时获得。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医院是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当事人,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因孙某某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均应由医院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最终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72385.83元,包含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和其自负两部分,对于其自负部分,原审已经按照比例判令医院承担,对于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按照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关于扣拨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的通知》,该局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拨付给医院的医保基金款项中直接扣除。即,实际上,医院已负担了全部其应当负担的医疗费用。丁某等、孙某在未实际支付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医院已经负担了上述费用的情况下,要求医院将该部分医疗费用再向其另行赔偿,既加重了医院的侵权责任,又会使其获得实际并未发生损失的赔偿,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医院医疗过错致孙某某伤残,定残760天后死亡,从根本而言,医院医疗事故导致的最终结果是孙某某死亡,伤残仅是过程性状态。故丁某等等基于孙某某死亡的事实要求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讼前,孙某某曾因医院医疗过错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提起诉讼,鉴于其当时的伤残状况,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是基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导致收入减少给予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两者虽性质不同,但均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自2013年12月10日孙某某定残之日至2016年1月8日去世期间,孙某某处于伤残状态,医院应当支付该期间的伤残赔偿金。孙某某死亡后,伤残状态已不复存在,丁某等等主张同时获得后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有悖公平原则。故在已有生效判决判令医院承担孙某某二十年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本案二审认定应支持丁某等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将前案伤残期间外的赔偿金予以抵扣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