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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固定不当致骨不连,医院承担70%的责任

(2023-04-27 11:06:14)
标签:

医疗纠纷

【基本案情】

2016723日,张某在工作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张某受伤后送至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8天(2016723日至2016830日),经诊断为:1、右手机器绞伤,拇趾近节指骨闭合粉碎性骨折;2、右手食指、中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

后张某第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532天(20171214日至2019530日),诊断为:骨折不连接/骨折不愈合;第三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201215日至202114日),被诊断为:取消骨折内固定装置。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因在工作中受伤到医院处治疗,20191025日,鞍山市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该院结合张某的工作实际情况、张某安全注意义务、雇主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医疗过错情况、因劳务受伤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下,认定医院对张某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判令赔偿135147.25元。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经鞍山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本案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收到鉴定结论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辽宁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并依据张某的工作实际情况、张某安全注意义务、雇主安全保障义务和医院医疗过错情况等因素判令医院对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张某的住院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医院上诉称张某第一次住院38天中有14天存在挂床情况,不应支持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法院审查,张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确有不在医院的情形存在,但是张某抗辩系因雇主不支付医疗费,医院没有给其治疗只能离院回家休养,但伤情没有康复。结合张某因伤前后共入院治疗3次和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后果等实际情况,举轻以明重,虽然张某第一次住院有离院情形,但是该期间仍产生伙食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并未扣除张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离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的误工期限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长不等于实际住院时长,一般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应等于或大于住院时长。本案中,张某三次住院期间虽有离院情形,但是其右手被机器绞伤,拇趾近节指骨闭合粉碎性骨折,又存在骨折不连接、骨折不愈合的特殊情况,且其于2022223日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右手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伤残后果,因张某未出示证据证明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故一审法院按照其住院病志首页载明的住院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长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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