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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医院承担45%责任

(2023-04-27 10: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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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基本案情】2019419日,朱某出现阴道流液和不规则下腹胀痛,到人民医院就诊,并收住院,入院诊断为:1、胎膜早破;2、孕20宫内妊娠403W、LOA、单活胎、先兆临产;3、妊娠期糖尿病;4、先天性心脏病术后;5、肝血管瘤。2019420日,何某1在医院出生,何某1出生后新生儿窒息,马上转入新生儿科,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呼吸,当日下午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轻度窒息;2、高危儿;3、极重度代谢性酸中毒等情况。2019420日,何某1转入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进行了遗传代谢病筛查,结果为大致正常,出院诊断:1、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2、脑水肿;3、重度代谢性酸中毒;4、高乳酸血症;5、左侧乙状窦血栓;6、新生儿窒息等。

 

【法院审理】

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在为孕产妇朱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何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某1的护理期评定为6年,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6岁后如仍需护理,建议评估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评定为出生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结合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缺血缺氧性脑病康复治疗费用,6周岁前,3000-5000元/月。

一审法院: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医院在为孕产妇朱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何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行政行业标准《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中对次要因果关系参与程度分级后判定规则,参与度确定为3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赔偿241985元。

何某1因其双足稍反弓状,确需配备矫正鞋,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何某1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汨罗市人民法院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双方当事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虽然何某1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提出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同时,何某1亦未申请鉴定人或者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情况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何某1提出的应推定医院具有过错的问题。1.关于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的问题。本案中,医院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属于专门性问题,在无鉴定意见确定医院未尽到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明确同意的义务的情况,何某1要求推定医院具有医疗过错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虚假病历的问题。本案中,医院的病历中对产程进展的主要数据记载不全,产程观察的过程中病志描述不详细,对胎方位的记载不一致(超声检查未ROP,入院体查为ROA,入院诊断中为LOA,而分娩记录记载以正枕后位娩出),不符合规范。上述病历记录并不属于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情形,不符合过错推定的情形,何某1以此为由要求推定医院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缩宫素病历记录是否虚假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缩宫素病历记录虚假,对其提出的临时医嘱单缩宫素执行者与《缩宫素滴注记录表》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亦无相关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至于江某副主任医师是否到场及儿科病历记录的差异问题,亦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过错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某1认为应当推定医院具有过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医院在为孕产妇朱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何某1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的鉴定意见,考虑到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有技术力量、有技术设备、有充分的时间为孕产妇选择尽量安全的生产方式,但在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妊娠期糖尿病、肝血管瘤的孕妇朱某入院后,其未能按糖尿病人管理,20194200530宫口全开后直至710才上产床,从破膜至胎儿娩出时间长达31小时,第二产程超过2小时,增加了上诉人宫内窘迫、新生儿窒息、新生儿感染的概率,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对于因本案医疗损害对何某1造成的损失,医院承担45%的责任为宜,一审法院确定的医院的责任比例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因此,医院应赔偿何某1的损失为366896.68元(815325.95元×45%)。

综上所述,何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医院的责任比例偏低,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1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

二、由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何某1损失366896.68元;

三、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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