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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门诊病历,患方败诉

(2023-04-26 15:10:14)
标签:

医疗纠纷

【基本案情】

20181017日,原告至被告门诊并支付“苏黄止咳胶囊、孟鲁司特钠片”费用253.24元。20181031日,原告至被告门诊行CT检查。 20181128日,原告至被告门诊行CT检查,CT诊断报告单示:1.右肺多发小结节影,考虑炎性结节,建议追查;2.双肺下叶少许炎症;3.右肺上叶及左肺下叶小肺大泡形成;4.右侧膈肌增厚,部分局限突起,请结合临床。

20181218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单孔胸腔镜下右肺膈肌肿物切除术”。术后病理(“膈肌肿物”)镜下示大量胶原化、玻变化的纤维结缔组织,待试做免疫组化协助诊断。根据术后病理诊断右侧膈肌良性肿瘤,术后患者恢复良好。

【法院审理】

因缺乏20181017日和20181031日两次的门诊病历资料,鉴定机构退鉴。

一审法院:因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关于门诊病历的保管主体。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的规定,门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即原则上医院不对门诊病历负有保管义务,

本案患者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存在“经患者同意,其门诊病历可以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的情形,同时,患者主张“接诊医师未书写门诊病历,且没有观察影像学摄片,也没有对其上显示的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但对此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患者应承担未能提供20181031日门诊病历进而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后果。

虽然患者在二审中提供门诊收费票据、手机拍的患者历史入院检查报告欲证实医院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但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医院电脑里有其CT检查报告,不能证实存在其20181031日的门诊病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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