糖尿病酮症酸中毒患者突发猝死,医院承担40%责任

标签:
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日9时27分,患者耿某1因“烦渴、多饮半年,再发伴头晕3天”到被告医院就诊,后收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酸中毒,给予对症治疗,4月3日13时值班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呼之不应,经医生抢救后患者心率恢复,但无自主呼吸,组织院外专家会诊抢救后,经患者家属同意,于当天23:55转入被告云某医院急诊ICU继续抢救,4月4日22时30分,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
鉴定意见: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过错的诊疗行为与患者耿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一审法院:经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被告医院为患者耿某1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耿某1的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患者是否做尸检虽系司法鉴定的重要参考依据,但也并非唯一依据,从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情况来看,诊疗行为与患者耿某1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考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医院赔偿47万余元。
患方上诉事实和理由:1.不应扣除医方垫付的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2.何某虽生育4名子女,但其女儿海某为残疾人且为特困人员,无力承担赡养责任,何某实际由另外三名子女赡养,在计算何某赡养费时不应当计算海某的份额。3.鉴定机构已经确认医院存在侵犯患者及家属知情权的事实,但一审未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赔偿。
医方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未做尸检,死因不明,不能排出其他的死亡原因,无法明确因果关系,鉴定结论错误。二、统筹医保保销的费用不应算入赔偿额。
二审法院:案涉鉴定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之应予重新鉴定情形,一审予以才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云某医院出具了死亡原因,患者家属均无异议,鉴定以及一审采信该死亡原因并无不当。
何某子女残疾人的情形并非变更何某其余抚养人份额的法定情形,一审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法律简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案涉鉴定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之应予重新鉴定情形,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是符合规定的。
并非每一个死亡案件都需要进行尸检,只有患方对死亡原因存在异议时,方需要通过尸检来明确死因。本案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医院出具了死亡原因,患者家属均无异议,因此,可以根据医院给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法律并未规定被扶养人子女残疾,便不需要承担抚养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还是需要承担抚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