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支付了20年的残疾赔偿金,还可以主张再支付10年残疾赔偿金吗?
(2023-04-25 14:3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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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 |
分类: 公开 |
【案号】
审理法院:市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新31民终278号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9日,吴某因尿急、尿痛、尿血半月等症状入住喀什地区纺织厂医院(喀什地区纺织厂医院于2003年4月被二医院兼并为第一分院),经该院检查确诊吴某的病情为尿路狭窄、左肾结核,需要手术治疗。手术前,该院通过术前麻醉书告知吴某手术名称为尿道扩张,左肾切除,右侧输尿管置管术,吴某的妻子黄玉霞(于2004年7月9日离婚)在术前麻醉书上签名同意手术。同年11月20日,该院告知吴某,因尿路结核,附睾结核,决定对吴某施行左肾及左输尿管摘除、膀胱部分切除、附睾切除、尿路狭窄会师手术,吴某的妻子黄玉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同意手术。1998年11月21日,该院对吴某实施手术,在手术过程中,该院在未告知吴某及家人的情况下,临时决定对吴某施行右输尿管外置手术。手术后,该院对吴某进行了抗炎、抗痨等治疗,吴某于1998年12月5日出院。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喀什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不构成医疗事故。
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医院违反医疗常规,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造成了患者一定的心理负担,有间接因果关系,属四级医疗事故,院方负次要责任。
【司法鉴定】
市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正法鉴字【2008】第04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喀什纺织厂医院医治吴某的医疗行为过错: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下错误的将其右输尿管切断、行尿道口外置术,致膀胱废用,使患者终身佩戴尿袋,给生活、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吴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劳动功能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功能。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审理过程中,吴某将案由由原先的“医疗事故纠纷”变更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针对市医学会作出的新医鉴2003-027号鉴定报告中未明确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吴某身体损害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喀什中院要求二医院对其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二医院不申请司法鉴定但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致函市医学会对新医鉴2003-027号鉴定报告做出补充说明,内容包括:二医院对吴某实施输尿管外置术的正确性、必要性,其医疗行为与吴某疾病状况的关系,实施输尿管外置术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喀什中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致函市医学会对上述问题做出补充说明,但市医学会未予答复。
市鸿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
【一审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医院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二、导尿包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赔偿标准;三、吴某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生效的(2012)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吴某委托市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光正法鉴字【2008】第045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喀什纺织厂医院医治吴某的医疗行为过错:在没有取得患者同意下错误的将其右输尿管切断、行尿道口外置术,致膀胱废用,使患者终身佩戴尿袋,给生活、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吴某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劳动功能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功能......本案中,吴某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与吴某的身体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二医院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吴某实施右输尿管切断、行尿道口外造手术这一医疗行为的正确性和必要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市医学会对上述问题也未能给予合理的答复。故二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吴某提供的其委托市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被告二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本院询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即(2012)喀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将吴某委托市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光正法鉴字【2008】第0458号鉴定书作为裁判依据由二医院对吴某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进行了赔偿。故二医院应对吴某主张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对于吴某主张的导尿包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辅助残疾人士提高生活质量,而治疗不仅仅在于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缓解病痛、医治病症直至维持生命。本案吴某所使用的导尿包系在维持其生存所必需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导尿包的相关费用应当作为治疗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庭审中,吴某提交市鸿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鸿宇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后续医疗费约需98,550元,二医院对此提出异议,向该院提出申请:1.申请对吴某使用的尿袋的使用周期及尿袋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对吴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3.对吴某的诊疗过失行为与被申请人的伤残(损害)之间的参与度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院向二医院释明其申请对吴某的诊疗过失行为与被申请人的伤残(损害)之间的参与度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该部分属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该院不同意对此进行重新鉴定;同时该院指定了二医院申请鉴定的期限,并就后续医疗费,即吴某使用导尿包的数量及价格鉴定事项向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医院未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现二医院没有证据也没有理由足以反驳市鸿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鸿宇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31号鉴定意见书,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吴某要求二医院依据该鉴定意见支付后续医疗费98,550元(2018年12月4日起3年)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1.吴某主张的医疗费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
关于吴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1,136元【2021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7,642元×10年×0.8(三级伤残)=301,136元】,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
关于二医院是否应当向吴某支付残疾赔偿金301,136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条将继续给付请求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三种,将继续给付的时间范围限定在5年到10年。就社会生活的现实情形与人的平均寿命而言,在首次判定20年的救济后,再次提供5到10年的救济,和人的正常寿命相合,可以保护大多数受害者。如果保护期限过长,则会出现受害者的不当得利;如果过短,则在不利保护受害者的同时,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增加受害者和司法机构的负担。一审法院考虑到吴某的伤残等级及其实际生活情况支持吴某主张的10年的残疾赔偿金301,136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本院予以维持。二医院关于“赔偿权利人继续获得残疾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文意解释及通常理解“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赔偿权利人没有生活来源”缺一不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情况下,直接支持10年的残疾赔偿金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处理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