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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拒绝尸检又不同意死亡原因,败诉

(2023-04-25 11:33:00)
标签:

医疗纠纷

分类: 公开

【案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鲁08民终773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案情简要】

2020104日,王某再次入住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肾内科东院区。入院诊断:1.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2.腹膜透析,3.腹膜透析管移位?4.前纵膈内囊性灶。患者存在腹腔感染情况,给予抗炎、溶管等治疗,效果不佳,腹腔引流管不通畅,考虑腹膜透析治疗难以维持,无法获得理想超滤量,行血液透析行肾脏治疗,20201022日为患者给予半永久性中心静脉置管。后患者行肾透析治疗,病情稳定。20201029日局麻下行腹膜透析管拔除手术,患者病情好转,准予出院。患者于2020115日出院。

后转至其他医院治疗。

患者王某于202217日至同年25日、同年25日至217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217日死亡。患者的住院病案中死亡记录中记载:死亡的原因为慢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死亡诊断:慢性粒单核细胞白血病(CMML-1)、感染性休克、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癫痫、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阵发性心房颤动等。当日,王超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尸检告知书上写明“我拒绝进行尸检”的意见。

【关于死因】

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22217日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慢性髓样白血病。姜某认为患者死亡的原因是尿毒症引起的多种并发症(脓血症、尿毒症后期、慢性髓样白血病、心脏因受刺激心房过速),推断证明书只写了慢性髓样白血病,具体病症以提交的14本病历为准。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不同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推断)书,认为并非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患者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具体死亡原因应当出具尸检报告来予以确认。

【司法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411日出具不予受理函,载明:经鉴定人审查认为:死者王某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该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予受理此案。

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429日出具补充材料函,载明:本案无被鉴定人王某的死亡原因,故请贵院明确被鉴定人王某的死亡原因,

【一审法院】本案患者王某于2020104日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治疗,于同年115日出院。后患者陆续在各医院就诊治疗至2022217日去世,结合姜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相应规定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了医疗损害责任是过错责任。在此情形下,姜某对患者王某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需要举证证明。本案中,姜某的亲属王某于2020104日至同年115日因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等疾病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出院后自20201116日开始在其它医院陆续治疗,于2022217日去世。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姜某出具的王某医学证明(推断)书的死亡原因为慢性髓样白血病,姜某、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此认定的死亡原因均不认可。姜某参加诉讼后提出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姜某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以死者王某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该案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不予受理。后一审法院委托的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又要求补充材料以明确患者王某的死亡原因方能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给出结论。后姜某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病历不真实、鉴定结果也不真实为由撤回了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案委托的两鉴定机构出具的不能鉴定的原因不是由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情况所致,主要理由是患者王某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在一审法院202238日组织的质证中,姜某对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2020104日至2020115日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姜某主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行为,导致姜某无法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姜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某后续的治疗直至死亡与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姜某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姜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姜某要求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4801.32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3元,由姜某负担。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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